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13號
TPHV,110,聲再,21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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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國家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1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1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 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宗(下稱前程序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 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陳述意見機 會,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亦未命伊以書狀或 言詞為陳述,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復未陳明依何規定不命 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且認法院就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與否,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應有裁量權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開啟再審程序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 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 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 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 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裁定前行言詞辯論者,係任意之



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當事人不到場 者,不生不到場辯論之效果,法院得僅就既有之資料裁定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亦有明定。民事訴 訟法第234條既明文「得」而非「應」,即無從解釋為法院 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法院如認 卷內資料已足資判斷,自無另行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二)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 ,已陳述其再審事由,此有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前 程序提出之民事準再審聲請狀可稽(見前程序卷第3至11頁 ),並據原確定裁定記載明確,本院前程序於作成原確定裁 定前核閱卷內既有書狀等資料後,認已足作成判斷,無再命 聲請人陳述意見以為補充或闡明之必要,又依前說明,民事 訴訟法就聲請再審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聲 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則前程序於作成原確定裁定前 未行言詞辯論,未再命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意見,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反駁之機會,侵害伊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 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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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