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唐者紘
唐好澐
唐之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金鳳、彭趙麗(即趙麗)間請求回復原
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
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㈠依大法官釋字第8 0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期間之計 算,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其逾期提起再審 之訴,顯違反該解釋意旨;㈡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 承權合法取得永不喪失,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34建物(應有部分2分 之1)上以夫妻贈與名義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 名義,彭金鳳應再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解釋, 且未命證人個別具結,未審酌對伊等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㈢伊發現葉志弘代書訪談光碟、逐字稿、彭 秀妹建屋支付手稿、內政部公示土地買賣截圖、彭秀妹與彭 金鳳之協議書、彭金聲借住承諾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未 提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 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 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 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 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見本院卷第19頁)。係針對釋憲聲請案繫屬期間是否不 計入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所為之解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提 起釋憲聲請案,而可得不計入再審期間之資料以供憑認,自 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開解釋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乃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指摘,並 非關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有據。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