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潘詩嫣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鴻隆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七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因證人呂鴻棋於110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略有出入,為核對 筆錄之記載,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 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另參以本院於上開準備程 序當庭詢問證人呂鴻棋是否同意其證詞事後燒錄成光碟交付 予兩造,該名證人亦表示同意,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
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