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偉
聲 請 人 許燕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金福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法 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 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以110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在案,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處分 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電子卷宗、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辦 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 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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