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 陳廉明
黃俊硯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宜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醫上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漏載 證人卓文隆證述內容之情,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0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