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曲容萱
被上訴人 梁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涉訟者,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訴利益 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次按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5萬5,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0年9月14日110年度簡易字 第6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5元,並駁回其餘74 萬8,495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不得上訴 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