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歐陽毅
被 告 莊燁芸(原名:莊玟瑄)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見交附民卷第7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 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5,380元本息;嗣以受讓訴外人台灣長信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長信佳公司)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85,9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691,280元,及其中505,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利息(見訴易卷第43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同 一,訴訟資料可併予援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外側車道,行經56.5公里處前,疏未注意在高速公路行駛 時,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並應與所欲變換車道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間隔及中線車道上直行車輛之狀況,即貿然自 外側車道打左側方向燈,逕自向左側中線車道接近,準備切 入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吳善富駕駛長信佳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伊,在 被告左側中線車道上行駛,未能閃避而發生擦撞並失控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除致伊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撕裂傷 (2公分)及右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貨車所載伊 為賽車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及皮衣亦受損,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11,53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60,750元、皮衣維修費33,100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 及因無法參與賽季而退還廠商贊助費10萬元之損害,合計50 5,380元。長信佳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貨車維修費 用等185,9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於同 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亦應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80元,及 其中505,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係擦撞他車,且伊所駕自小客車無肇事 車輛間因車身碰撞後常見之油漆轉移跡象,系爭事故與其無 涉。縱認伊有過失,伊僅承認聯新國際醫院費用部分,其餘 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證明系爭貨車當 日搭載之物品為其參加比賽之系爭機車、皮衣,且系爭機車 估價單上之日期與系爭事故間隔近3個月,皮衣維修單上則 無日期,均無法證明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系爭貨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賠償長信佳公司後取得保險 代位權,並向伊求償,長信佳公司再為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原告自陳職業為貨運司機,其主張因本件事故損失賽車季 及合約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並無證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㈠被告於107年4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56 .5公里處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向左側中線車 道接近,準備切入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與吳善富駕駛系爭 貨車發生擦撞,系爭貨車失控翻覆,向前滑行,原告即車上 乘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撕裂傷(2公分)及 右膝擦傷之傷害。
㈡系爭貨車上載有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訴外人游暉恩所有之000-000重型機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1,530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不爭執。
㈤系爭貨車為長信佳公司所有,該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將其就 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及長信佳公司 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91,280元,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691,28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 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行經56.5公里處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向左側 中線車道接近,準備切入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與吳善富駕 駛系爭貨車發生擦撞,系爭貨車失控翻覆,向前滑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嗣雖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否認擦撞系爭貨車,並抗辯其所駕自小客車上無擦 撞之油漆轉移跡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夾名稱「1561」 所見,應係其他不詳車號車輛擦撞系爭貨車云云。然吳善富 於107年4月30日調查中指述:「…我有注意到000-0000號車 由入口匝道駛入輔助車道,我見該車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我有注意到該車方向燈未熄滅又接著欲切入中線車 道,當時該車駛於外側車道且在我車正右方,至肇事地點時 我見該車已向左方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時該車與我車 車距很近導致我車來不及反應只能向內側閃避,我為閃避該 車而向左偏轉方向盤,但當時內側車道仍有車輛行駛,所以 我又將方向盤往右偏轉避免與內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將方 向盤往右回打時我聽見我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該000-0000號車
而發出碰擊聲,接著我車輛即失控並左右晃動,晃動後我車 翻覆並翻滾…」等語(見簡易卷第35頁);被告於107年4月3 0日調查中供述:「…我出匝道後我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外側車道一會兒,我打方向燈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方向盤尚 未偏轉,我感覺到我左後車尾處,被他車撞擊到,我檢視後 視鏡看到對方自小貨車在車道上翻覆並滑行至最終車輛停止 位置…」等語(見簡易卷第37頁);且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 檔案1560監視影像光碟顯示,系爭貨車翻覆前,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其他車輛均早已經過行駛離開,並無 其他車輛在該小貨車旁,有前述刑事案件108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簡易卷第79-87、97-98頁) 。被告抗辯系爭貨車係與他車碰撞云云,難認有據,且被告 雖抗辯其所駕自小客車無碰撞之油漆轉移痕跡,但小碰撞未 必會有油漆轉移痕跡,此亦無從推翻前述證據及不爭執事項 ㈠。是被告不爭執系爭貨車與其所駕自小客車碰撞後,復加 以否認,為無可取。則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貨車 應有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且被告疏未注意,行駛在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欲切入中線車道,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 後再切入,但竟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外線車道向左欲切入中線車道,致 吳善富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失控翻車滑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條之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 5條、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691,280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不法侵害人、駕駛人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需依前述 規定賠償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等財產上損害,並賠償其 精神上損害。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530元,並提出悅康附件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費用收據、大孫診所醫 療收費收據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45頁) ,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予爭執(見簡易卷第36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1,530元,應屬有據 。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計60,750元,被告則否認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等語。經查,系爭貨車上載有系爭機車乙 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貨車裝載之機 車因系爭貨車翻覆而受損乙節,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證 (見簡易卷第46-47、51-53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0,750元一事,並提出長信佳公 司施工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9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付維修費60,750元始得修復 ,並非無據。被告雖以施工估價單左上角之日期「2018/7/9 」,抗辯估價單出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近3個月,如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豈會於事故後近3個月始為 維修之估價云云;然系爭事故時確有機車受損,已有照片可 證,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②依前述長信佳公司施工估價單之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品項 中,應僅有車台校正純屬工資,其餘均為零件之更換,則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之工資為4,500元,零件更 換費用56,250元。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前開關於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 雖主張系爭機車供作賽車比賽之用,施工估價單所列手柄前 蓋、手柄後蓋、馬錶總成、H殼、左右邊條、前方向燈組、 大燈組、避震器、猴子排氣管、鋰電池等零件,均屬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內更換之新品,無庸計算折舊,但未提出 證據為證,主張不足為採。再者,系爭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 ,有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簡易卷第231頁),迄至107年4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餘;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則因系爭機車折舊後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 限,以原告修理更換之零件費用均為新品,原告就零件所受 損害為5,625元(計算式:56,250-56,250×9/10),以此加
計系爭機車維修所需支出之工資4,500元,合計10,125元。 ⑶皮衣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皮衣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計33,100元,被告否 認皮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在系爭小貨車上,並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無從看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現 場存在皮衣一事,為原告所自承(見訴易卷第45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46-55頁);且原告就皮衣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在現場,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等事,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原告應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支出皮衣維修費33,100元之損害。
⑷廠商贊助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參與賽季而退還廠商贊助費10萬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一主張不足 為採。
⑸精神上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必感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惟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於107年4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撕 裂傷(2公分)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並縫合6針,後並因手、 腳之傷所引起之挫傷持續至大孫診所、悅康復健診所治療至 108年1月5日,有聯新國際醫院、悅康復健診所、大孫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17、39頁),爰審酌此 一傷害情形,並兼及原告陳明從事郵差工作,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年收入671,899元、被告陳明任清潔工、臨時工, 時薪15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簡易卷第173-177頁)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見簡易卷第189-192、195-19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⑹系爭貨車維修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長信佳公司所有,該公司因系爭貨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支出18萬元之維修費及委託驗車費5,900 元,合計185,900元,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長信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予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85,9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驗車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貨車維 修費用為59,287元,且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業已理賠長信 佳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1規定,長信佳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無從再移轉予
原告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車頭受損嚴重需更換車頭乙節,核 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 107年6月29日結帳清單記載相符,且驗車費用計5,900元乙 節,亦據順益汽車公司以110年5月5日順法桃苗110字第020 號函覆本院屬實(見簡易卷第273頁),並有順益汽車公司 收據為證(見訴易卷第67頁)。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 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 送廠修復」,則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而需 驗車,驗車費用5,900元乃長信佳公司所受損害等語,應屬 有據,被告抗辯此驗車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不足為採 。又原告主張長信佳公司將此一債權讓與予其乙節,業據提 出債權轉讓書為證,其並當庭通知被告(見簡易卷第168、1 79頁),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驗車費用5,900元等語 ,應為可取。
③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維修費用計1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壢服務廠107年6月29日 、7月30日結帳清單為證(見訴易卷第57-65頁),並經順益 公司以前開函文函覆本院屬實(見簡易卷第273頁)。被告 雖抗辯維修費用僅59,287元,其餘費用依結帳清單之記載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與系爭事故無關。但59,287元乃新安東 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額;且順益公司曾於107年5月 5日就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予以估價,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 險公司報價,其上記載之項目包含前述107年7月30日結帳清 單所列項目乙節,有順益公司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所提報價 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壢保險小字第106號影卷),被告此一抗辯,自不足採。是 系爭貨車維修費用為18萬元,可堪認定。再者,此18萬元為 :零件更換費用70,359元、27,089元、48,964元,合計146, 412元;工資8,641元、2,911元、22,036元,合計33,588元 乙節,觀諸前述順益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即明。系 爭貨車為96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可參(見簡易卷第1 81頁),迄至107年4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1 月,關於零件更換費用,應以扣除按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則因系爭貨車折舊後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以長信 佳公司修理更換之零件費用均為新品,其就零件所受損害為 14,641元(計算式:146,412-146,412×9/10,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加計前述系爭貨車維修所需支出之工資33,588元 ,合計被告就系爭貨車車損部分應賠償長信佳公司48,229元 。又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就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所生車損 理賠長信佳公司之保險金為59,287元,已如前述,則依保險 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長 信佳公司就系爭貨車車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8,229元已 經移轉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已無債權可供讓與予原告,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用等語,應屬 有據。
⒊綜據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1,35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0,125元及慰撫金5萬元,計71,475元。次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1,3 5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為60,125元, 以此加計前述⑹②所示其依債權讓與規定得請求之驗車費用5, 900元,合計66,0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6 6,025元,及其中60,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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