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7號
TPHV,110,簡,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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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簡明智
簡美惠

簡傳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

被 告 李昌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簡明智、吳簡美惠簡傳鎮、簡美玲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明智、吳簡美惠簡傳鎮、簡美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簡游金菊之子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 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即108年12月7日上午8 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其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東向西徒步 穿越萬壽路(設有劃分島)之簡游金菊,簡游金菊當場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9日因上開車禍導致之肋骨 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簡明智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5559元、救護車費用2320元、喪葬費用3 3萬元,且原告簡明智簡傳鎮、吳簡美惠、簡美玲身為子 女,對於母親簡游金菊之死甚為悲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傳鎮、吳簡美惠、簡美玲 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智286萬78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願意賠償,但能力有限, 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過高,希望賠償金額少一些,且讓伊分期 付款。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有酒醉駕車犯罪紀錄,於前案判決確定5年 內,復於108年12月7日上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附近某 處飲用酒類,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 形下,猶騎駛系爭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往龜山方向)直行, 行經萬壽路1段904號前,適有行人簡游金菊由東往西徒步從 萬壽路對向車道橫向穿越至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不慎撞及 ,致簡游金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第二和三 頸椎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根至第九根骨折、左側肋骨第二 根至第四根骨折、右側氣胸、雙側血胸、壓迫性第一腰椎骨 折、腹壁下血腫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9日 因傷重而死亡;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於5年內再犯前述之罪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依前述卷宗內所附之 被告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簡游金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屍體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採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述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 第47頁),被告騎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 前揭規定。然而,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其因受酒精影響致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另 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安規 則第134條第3款明文規定。行人簡游金菊亦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查萬壽路係雙向四線道(由南往北、由北往南各設有 二個車道),於道路中央設有劃分島,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可 參,足認係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然而,簡游金菊卻由東往 西穿越萬壽路,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又參酌前述刑事案卷內 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當時係傍晚(甫日落)、天色昏暗,被 告係酒醉直行在由南往北外側車道上,與從對向車道穿越而 來之簡游金菊在該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於碰撞後 尚失控往右前方撞及訴外人停放路旁之汽車才停止等情,本 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事主因,簡游金菊就本件交 通事故係肇事次因,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 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簡游金 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被告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 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致簡游金菊受傷死亡,且該過失行為與簡游金菊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簡游金菊之 子女或支出費用之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⒉原告簡明智求償之費用:
   原告簡明智主張其為簡游金菊支出醫療費用3萬5559元、 救護車費用2320元、喪葬費用33萬元(共計36萬7879元) 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全方位救護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殯葬服務費用明細為證 (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3至19頁 ),所載數額與原告簡明智上開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前述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費用均屬原 告簡明智為被害人簡游金菊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暨殯葬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顯屬 有據。
⒊原告4人分別求償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簡游金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85歲 ,原告均係簡游金菊之子女,面對高齡老母因車禍重傷死 亡,從此天人永隔,內心之悲痛不言可喻,並斟酌原告簡 明智係高工畢業,從事空調裝修業,月薪約5萬餘元,名 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原告簡美玲係高中畢業, 擔任私人公司會計助理,月薪約4萬5千元,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及投資數筆;原告簡傳鎮係國中畢業,擔任二間公 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存款數筆;原告 吳簡美惠係全職家庭主婦而未就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及投資數筆;被告自述打零工維生,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 ,無申報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勞保投保紀錄 、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附於不公開卷宗),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規程度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屬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 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簡游金菊之過失責任,是以,經過 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責任,則原告簡明智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2萬0727元,原告簡傳鎮、吳 簡美惠、簡美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各為90萬元(18 67879×0.6=1120727;1500000×0.6=9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⒌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如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給付,乃係損 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 再依上開規定扣除補償額。本件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賠付之數額業經析述如上,被告曾於 上述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機車並無投保,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由4人平均分受,每人各受領50萬元,參本院卷第8 2、111頁),足認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 原告簡明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為112萬0727元,原告簡 傳鎮、吳簡美惠、簡美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各為90萬元



,經依上開規定扣除每人各受領之補償50萬元後,原告簡 明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萬0727元,原告簡傳鎮、吳簡 美惠、簡美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40萬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之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則原告就上開金 額,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參 附民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駛機車因過失致簡游金菊受傷死亡,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簡明智賠償62 萬0727元、對原告吳簡美惠賠償40萬元、對原告簡傳鎮賠償 40萬元、對原告簡美玲賠償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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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