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2號
TPHV,110,消債抗,1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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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吳梅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張以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端陽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
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 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 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不 成立,相對人續行聲請更生,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8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可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再抗告人對原 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先位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 及原處分,備位聲明異議請求變更系爭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4所載再抗告人受分配期數及金額部分,經原法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第85號裁定) 以再抗告人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為無理由,又原處分漏未 調查斟酌相對人所有股票價值,遽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尚 有未洽,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備位聲明異議因先 位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毋庸審酌,據此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



抗告人其餘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 庭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 抗告之情,有原法院消債調字卷、消債更字卷、司執消債更 字卷、事聲字卷、消債抗字卷可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更生裁定前,未 詢問伊任何意見,漠視伊表達意見權利,且相對人係因重大 過失侵權行為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系 爭債務非基於消費金融關係所生,性質不適於消債條例規定 更生程序,系爭更生裁定准許相對人更生,違背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並致相對人得規避自身應負之相關刑民事責任。又 縱認相對人得開始更生程序,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相對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原處分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原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更生方案履行結果等同變更原法院107年度審 交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條 件,原法院之處分及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得否決並撤銷系 爭刑事判決效力,顯不合理。此外,系爭債務應有消債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未經伊同意 不得減免,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系爭更生方案清償分配 表編號4所載再抗告人受分配期數及金額部分應變更如伊備 位聲明異議請求內容。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以系爭更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於公告時即 時發生效力,該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縱不同意,無礙系 爭更生程序開始之效力,第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異 議,核無違誤。且系爭債務成立於更生之日即109年6月22日 前,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非依更生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系爭債務更無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64條之1規定,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後 ,認應依法視為相對人就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自得依職權逕行裁定認可。又更生程序與緩刑宣告制度之目 的有別,違反之效力各不相同,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經認可與 系爭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效力及將來應否撤銷,係屬二事, 無從據此否准系爭更生方案之認可。另原處分認可系爭更生 方案部分已經第85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尚待調查審認,再抗告 人仍爭執原處分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難認仍有抗告利益



,其抗告無理由等情,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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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