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64號
TPHV,110,抗,964,202110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張宏旭
施龍成
馬漢臣
洪朝欽
共同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治、李欣芳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9月18日與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莫克公司) 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由兩造提供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5戶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委託莫克公司以危老重建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並規劃興建住 宅大廈。莫克公司依系爭委建契約申請危老重建計畫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獲核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經 莫克公司通知後,抗告人均依約於109年12月21日前遷出系 爭建物,惟相對人卻無端拒絕搬遷,拒不交付臺北市○○街00 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致抗告人面臨貸款利息及租金 無限額增加、營建成本大幅上漲、建築執照逾期失效、容積 獎勵遭取消及莫克公司解除系爭委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違約金等損害及危險。又兩造前與莫克公司討論,決議將系 爭建物改建為地上7層、地下2層附有電梯、停車場之住宅大 廈,兩造除將各自取得1個樓層及1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外 ,另有2個樓層及2個停車位、8個機車位為兩造共有,是兩 造提供房屋及土地,經整體規劃重組交換,再重新分配取得 土地及新建住宅大廈之所有權,足認兩造間存在互易之法律 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莫克公司之從給 付義務,抗告人得依互易、系爭委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莫克公司。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為「相對人 搬離4樓房屋並交付予莫克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二、相對人則辯稱: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約定重建後所有產權悉 歸地主所有,莫克公司僅是代辦地位不參與分屋,根本無法 從該約定推論出兩造間有互易關係,更難導出抗告人得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莫克公司之依據,另抗告人並未釋明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原裁定並無任何違誤 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爭執法律關係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前與莫克公司討論,決議將系爭建物改建 為地上7層、地下2層附有電梯、停車場之住宅大廈,兩造除 將各自取得1個樓層及1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外,另有2個 樓層及2個停車位、8個機車位為兩造共有,是兩造提供房屋 及土地,經整體規劃重組交換,再重新分配取得土地及新建 住宅大廈之所有權,足認兩造間存在互易之法律關係,相對 人對抗告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莫克公司之從給付義務,抗 告人得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 莫克公司云云。惟查,兩造既委託莫克公司以危老重建方式 拆除系爭建物並規劃興建住宅大廈,則兩造就系爭建物1至5 層房屋之所有權,即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消滅,嗣縱因興建 住宅大廈,而取得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亦無所謂互為移轉房 屋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再者,抗告人張宏旭施龍成馬漢臣洪朝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各為5分 之1,現依系爭委建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登記在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133頁),即便興建住宅大廈後,兩造各自取得新建房屋1 個樓層及1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並共有2個樓層及2個停 車位、8個機車位,抗告人張宏旭施龍成馬漢臣、洪朝 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致有所改變,縱 有變動,亦難認有何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 此與部分合建契約中,多數地主各自提供不同地號土地而成 為建築基地,建商在該基地興建建物,此後地主取得新建房 屋所有權及該基地(包含原先他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可 認地主間存在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自有所 不同。準此,兩造並不存在互易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得 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莫克



司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委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搬遷並交付4樓房屋予莫克公司云云。但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在系爭委建契約係同一造之甲方(見原審卷 第50頁),而系爭委建契約乃約定甲方(抗告人、相對人) 與乙方(莫克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自無從依系爭 委建契約之約定對同為甲方之相對人有所請求。另抗告人並 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構成如何侵權行為之事證,亦難 認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故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搬離4樓房屋並交付予莫克公司 之請求未能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該釋明 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搬離4樓房屋並交付 予莫克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 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相對人業已具狀就本件抗告陳 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抗告人請求本院行言詞辯 論,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1/1頁


參考資料
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