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康秀
相 對 人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原法院定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及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進行言詞 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抗告人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相對人則到 場然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 經原法院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 撤回起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開庭不具時效性、緊 急性或必要性,依司法院民國110年7月8日公布「因應COVID -19疫情第三級警戒地區之法院防疫指引」(下稱「法院防 疫指引」)之規定,本件屬不得實體開庭之案件。原法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詢問伊是否有遠距視訊開庭之設備,及是 否同意採行遠距視訊開庭,原法院所定110年7月15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屬應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第三級警 戒期間,應取消開庭,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伊僅有同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不符合已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情形。伊聲請續行 訴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 廢棄原裁定,准許續行訴訟云云。
三、按依司法院110年7月8日公布之「法院防疫指引」第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開庭:優先採行遠距視訊開庭;有必 要時,得實體開庭。原裁定略以:本件工程款涉及追加工程 施作距原告即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起訴即將屆滿2年,應
迅速釐清施作情形,俾保存相關文書及勘驗現場,因認本件 有實體開庭之必要,而於同年6月22日由原法院書記官電話 詢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同年7月15日實體開庭有無衝庭,經 該訴訟代理人表示可前來到庭,然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 次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情,固有原法 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43、80頁 );惟查司法院係於同年7月8日公布上開「法院防疫指引」 ,依上開規定,法院開庭,係優先採行遠距視訊開庭;有必 要時,得實體開庭。原法院理應優先採行遠距視訊開庭,並 詢問兩造可否採行遠距視訊開庭;惟原法院並未踐行該程序 ,雖原法院認本件應迅速釐清追加工程施作情形,俾保存相 關文書及勘驗現場,然並未敘明相關文書及現場有即將滅失 或變更之情形,尚難認屬有必要而需實體開庭;且原裁定亦 未說明本件具時效性、緊急性而需實體開庭,原法院以兩造 均無正當理由遲誤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並進而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再遲誤同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由,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尚有未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非 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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