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璟文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
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璟文、陳盛 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他 字第23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 萬8958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惟伊已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提起國家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另就醫事審議委員 會之二次鑑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對方璟文、鄧學儒等人提 起確認醫療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亦將對本 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應停止強制執行,伊乃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且本 件具有重大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應得伸長異 議期間。惟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及不變期間不得伸長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 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同法第117條前 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璟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他卷第32至第33頁、第35頁),則異議 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算,且抗告人之住所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3條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異議期間於109年9月23 日始屆滿。然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已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表 明其未收到原處分上所載最高法院之裁判書,已向最高法院 聲請補發,待補發後提出異議,並聲請伸長異議期間等語( 事聲卷第13頁,下稱系爭書狀),堪認已表明其對原處分欲
為異議之旨。又抗告人雖未於系爭書狀上簽名,然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及說明系爭書狀真意是否為提出異 議,抗告人乃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狀,陳明其係對原 處分聲明異議及表明異議理由,並補正系爭書狀之簽名,有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9月21日通知(稿)、異議狀、抗告人 補正簽名書狀可佐(同上卷第15、19、21頁)。依上說明,抗 告人事後補正簽名即應視其於109年9月17日已向原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自未逾期。原法院誤認其異議逾越不變期間 ,而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屬不能維持,自應予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