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53號
TPHV,110,抗,115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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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邱文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思永、翁進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2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為8/108, 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伊,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 80萬6,6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267元)出售系爭土地,伊 可優先購買。因該價格低於合理成交行情即每平方公尺2萬6 ,860元至3萬8,492元,將使國庫受有損害,伊為維護國有財 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然為防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 國有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伊經管之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 為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 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 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 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 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 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僅因抗告人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 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 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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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