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51號
TPHV,110,抗,115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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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總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 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強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同年2月4日依序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55萬9585 元、243萬8793元。詎漢強公司自100年5月20日、同年6月4 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伊499萬8378元本息及違約金,履經 催討無著。而相對人積欠之主從債務高達2637萬7000元,收



入來源亦多來自漢強公司,漢強公司現在經營困難,相對人 是否還有收入來源,顯有疑慮,其現有財產與積欠之債務相 差懸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99萬83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 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漢強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 月20日、同年2月4日向伊借貸255萬9585元、243萬8793元。 漢強公司自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 499萬837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110年6月 30日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 50頁、第54至5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積欠之主從債務高達2 637萬7000元,收入來源亦多來自漢強公司,漢強公司現經 營困難,相對人是否還有收入來源,顯有疑慮,是其現有財 產與積欠之債務相差懸殊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報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8至84頁)。而相對 人109年所得收入係漢強公司發給之薪資33萬8596元及桂麗



瑩黃金有限公司分派之股利6000元、108年所得收入係漢強 公司發給之薪資29萬9996元及分派之股利11萬4852元,且名 下財產總額僅1800萬4875元,其中1200萬元係投資漢強公司 ,漢強公司已於110年8月24日辦理解散等情,有相對人及漢 強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漢強公司最新 基本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28頁、第132至138頁、本院 卷第21頁),難認相對人能繼續受領漢強公司之薪資,並取 回相當之投資款,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已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 明,抗告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已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 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 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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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