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40號
TPHV,110,抗,114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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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胡淳義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SY(中文姓名李承恩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 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間經第三人 胡白玫及其配偶李俊琳遊說下,以自己實際掌控之薩摩亞商 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QW公司)在臺投 資設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由伊擔任 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升創公司並與李俊琳 所成立之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以各占50%權 利範圍方式,共同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 ○000號之金池大樓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 之明城大樓房地(下合稱系爭大樓),並分別出租予「英倫 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及「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 營運。伊於105年11月9日商請胡白玫出借名義持有QW公司股 份並擔任名義負責人,雙方就此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伊並以法人股東QW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升創公司董事 繼續經營升創公司。詎胡白玫因涉嫌侵占、詐欺伊之資產, 經伊於106年4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後,胡白玫竟於106年12月7 日,未經伊同意,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指定之董事代表人變 更登記為胡白玫,嗣又於110年8月10日,擅自將升創公司之



QW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更換為抗告人,致伊無從繼續經營升 創公司,亦無從知悉公司狀況,胡白玫違反與伊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伊已終止與胡白玫間就QW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起訴請求回復登記,業據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回 復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回復登記事件)判決在案,並準備對 胡白玫及抗告人提起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升創公 司擁有系爭大樓2分之1所有權,每月合計有新臺幣(下同) 157萬5,000元之租金收入,胡白玫已於110年5月19日擅自將 系爭大樓出賣並移轉予第三人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自 處分升創公司資產,如由抗告人繼續執行升創公司之法人董 事代表人之職權,其顯有與胡白玫勾串,而私自挪用、處分 升創公司資產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 系爭回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 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由QW公司指派,非由胡白玫指派 ,相對人與胡白玫間有何法律關係爭執,與伊無涉。又伊於 擔任升創公司董事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升創公司或相對 人並無損害或損害之虞情事,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又 原裁定擔保金額明顯過低,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QW公司之出資者 及實際掌控之人,胡白玫僅為名義負責人,QW公司為升創公 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原為相對人 ,嗣其將QW公司股權借用胡白玫名義登記,與胡白玫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惟其於106年4月間以胡白玫涉嫌侵占、詐欺其 資產為由提起刑案告訴後,胡白玫違反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擅自於106年12月7日將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變更為己,復又於110年8月10日擅自變更為抗告人,其已通 知胡白玫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回復登記等節,業 據相對人提出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QW公司登記資料、胡白 玫於105年11月9日簽署之文件及中文譯本、錄影光碟及畫面 截圖、升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系爭回復登記事件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經濟部函文等件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頁、第89-147頁、第243-247頁)。 抗告人就其經QW公司指派為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乙情 並不爭執,而系爭回復登記事件當事人雖係相對人及胡白玫 ,由相對人訴請求胡白玫辦理回復登記事宜,然其中聲明第



2項係請求「胡白玫應協同相對人向經濟部辦理升創公司之 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此即涉及抗告人是 否為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即QW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資格,此一 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應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就任 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登記,否則, 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第1 2條參照)。又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限於具有董事身分者始 得行使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未具有董事之身分,自無從行 使董事之職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有董事之 身分者行使董事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QW公司為升創公司之 唯一法人股東及董事,其原先指派之代表人為相對人,於10 6年12月7日變更為胡白玫,復於110年8月10日變更為抗告人 ,固如前述,惟QW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已於110年9月28日變更 為李俊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準此,抗 告人形式已不再具有升創公司董事代表人之身分,客觀上顯 然無從再行使董事代表人之職權,相對人已不致因抗告人行 使董事代表人之職權,而罹受急迫之危險或發生重大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 具有董事代表人身分之抗告人行使董事代表人之職權,即非 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雖認其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禁止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即系爭回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行 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 人代行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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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