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37號
TPHV,110,抗,1137,202110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徐錦光
相 對 人 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桃間確認價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未依民國 92年12月5日簽訂之約定書給付塔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判 命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萬 元及60個塔位確定,被告(即相對人)卻以92年間簽約時價 格即1個塔位以2萬元計算欲給付60張被告(即相對人)經營 之公司自行印製之塔位憑證,該憑證無法指出所屬塔位位置 ,亦因無法確定塔位價值,致執行法院無法執行,為此起訴 請求原法院以92年時2萬元價值換算至今衍生利息計算塔位 價錢,或以被告(即相對人)經營之公司於網路上所公布之 塔位價錢計算,給付60個塔位或價值(錢),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 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故當事人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 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 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正之。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



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 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前案命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20 萬元及60個塔位,被告(即相對人)卻以92年間簽約時價格 即1個塔位以2萬元計算欲給付60張被告(即相對人)經營之 公司自行印製之塔位憑證,該憑證無法指出所屬塔位位置, 亦無法確定塔位價值,致執行法院無法執行,請求原法院以 92年時2萬元價值換算至今衍生利息計算塔位價值,或以被 告(即相對人)經營之公司於網路上所公布之價錢計算塔位 之價值,判決確定60個塔位或價值(錢)等語,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則依上開起訴狀所 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抗告人欲請求原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之對象即其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核 與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尚無法判斷,原法院即有 闡明必要。
 ㈡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本件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訴 訟標的同一,係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顯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原法院疏未就本件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行使闡明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後,原法院迄未向抗告人行使闡 明權確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是否 同一,遽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起訴不合法,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洽當,惟原裁定訴訟程序 顯有上述重大瑕疵,仍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