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78號
TPHV,110,抗,107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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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黃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琬婷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將抗告 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後 ,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民事陳報狀為答 辯(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該屋糞管 等管路占用鄰人產權而遭截斷以致無法使用,伊自得解除兩 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竟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其自身財務及資金調度困難 而拒絕賠償,伊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 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裁准相對人以300萬元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 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爭議僅涉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問題,相 對人自非得以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且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範圍高達600萬元,亦 屬過高。又伊名下有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 人,亦無脫產之意圖或行為,自難憑空遽認相對人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糞管等管路照片、鄰戶設計師出具 之書面記錄、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至2 1頁、第29至32頁),因相對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 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足徵相對人 非全未釋明其請求。抗告人雖抗辯:本案爭議僅涉系爭房屋 之簡易修繕問題,相對人自非得以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是本 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或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 600萬元過高云云,惟此為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 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尚 無足採。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抗告人在經其催告後, 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自身財務及資金調度困難而拒絕賠償,可 見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 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委由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寄發之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所附相對人委任敦理國際法 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見司裁全卷第22至28頁)等件為證 。惟抗告人則抗辯其自身資力充足,亦從未有脫產之主觀意 圖或客觀行為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憑。經查:
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抗 告人於110年7月間之財產共有3筆,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及其基地即同區吉林段二小段76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0.03869(下稱吉林路房地),與97年出廠、 廠牌國瑞之已逾5年折舊年限之汽車1輛,其中房地現值金額 分別為64萬3,700元、1,844萬3,616元(以上合計1,908萬7, 316元)。抗告人雖提出吉林路房地附近之同社區其他吉林 路47號房地(下稱同社區房地)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主張吉 林路房地售價應為每坪104萬元、總價約為5,00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吉林路房地總面積為96.68平方 公尺(換算後為29.2457坪),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與前揭同社區房地總面積 為47.87坪相差甚多,自難於不同坪數條件下遽認吉林路房 地之總價或每坪單價與同社區房地之價格相同,應認吉林路 房地之現值金額為1,908萬7,316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抗 告人於108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抗告人於109年間,除上開財產外,亦有自中國信託銀 行取得5,496元之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03頁),經以 中國信託銀行目前最低活期利率1.065%反推,抗告人之存款 推估應可達約51萬6,056元,是抗告人現存之正資產數額, 約為1,960萬3,372元(計算式:1,908萬7,316元+51萬6,056 元=1,960萬3,372元,汽車殘值則未計入)。 ⒉抗告人復曾於106年2月15日,以吉林路房地向第一商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912萬元、1,7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吉林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經本院據此向第一商銀 函詢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情形,則據該行吉林分行函覆說明 略以:「……。黃淑娟於本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 額912萬元,尚欠本金581萬3,449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 金額1728萬元,尚欠本金1,101萬4,577元,兩筆合計尚欠本 金1,682萬8,026元,……」等語,有該行110年10月6日一吉林 字第59號函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可見抗告人債務約為1,682萬8,026元,經以抗 告人前開正負資產相互扣抵計算結果,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價值約為277萬5,346元(計算式:1,960萬3,372元-1,682 萬8,026元=277萬5,346元),顯然與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債權 金額600萬元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該債權之虞。況抗告 人於110年3月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表明其財務及資金 調度尚有困難等語(見司裁全卷第22頁),並於抗告狀再敘 明無法提出現款(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抗告人目前之實 際資力狀態,確實不足支應相對人於本件所已釋明之債權金 額至灼。從而,抗告人辯稱自己並非無資力云云,已無可採



。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經以律師聯繫或民事起訴請求賠償至 今,未見其有何賠付相對人之具體情事,亦足認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無意清償等語,並非毫無所據,是相對人以此主張本 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即難認全然並未釋明。至抗告人辯稱 其實際上並無脫產之意圖或行為,自難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有資產不足清償假 扣押債權,且亦拒絕為清償之假扣押原因,既如前述,則其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 供擔保30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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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