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24號
TPHV,110,勞抗,2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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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相 對 人 馮澤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澤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為 之。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 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 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 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 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兩 造間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 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伊,並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等(下稱系爭 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抗告而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惟抗告人僅依 系爭裁定支付伊薪資,卻拒絕伊回去任職,伊遂持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認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按月足額支付薪資,並發 送端午節與中秋節禮品,及僱用人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等 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肯 認「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特殊定暫時狀態處分類型 ,即明文承認勞工有直接請求雇主繼續雇用之權利,是而「 繼續僱用」與「給付工資」係屬二事,原處分卻忽視系爭裁 定主文「繼續僱用」之內容,自有違誤,況該「繼續僱傭」 處分寓有保障伊之工作權、人格權之積極意義,避免伊於本 案訴訟期間勞動力閒置帶來技術能力減損之後果暨人格權之 侵害,並可避免本案訴訟結束後抗告人為扣除中間收入或請 求返還伊所受領工資,原處分未率及此,逕變更系爭執行名 義之內容,有違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爰聲明異議,求為 廢棄原處分(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廢棄原 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係依相對人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准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原裁定引用單一學 者之個人見解,解釋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文字意涵,明顯違 反憲法第80條要求法院應「依據法律」審判之明文規定,且 未使兩造對此攻防答辯,況該篇文章之段落標題為「德國法 官法之一般繼續僱用請求權」,顯係該學者針對德國法制之 介紹,自不應作為我國勞動事件法如何適用及解釋之依據。 又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 在,且相對人有對伊之員工實施暴力攻擊行為致受傷就醫之 前例,若法院准許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導致相對人對伊之員 工再次施暴之重大風險,嚴重影響伊之廠區人員之人身安全 ,亦對伊維持營運安全及管理秩序致生嚴重干擾,是伊繼續 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本件亦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 法定要件。再者,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規 定暨最高法院裁判,雇主受領勞務給付係屬權利,但並無受 領勞務之義務,即使雇主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亦僅負給付 報酬之義務,作為程序法暨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之勞動事件 法第49條,自無可能創設或變動勞動法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不存在之勞工就勞請求權。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至多 僅係在給付工資以外,雇主所提供相當於僱傭關係存在之其 他員工福利,例如:勞健保投保、按月提繳退休金、累計年 資、年節禮品等,所謂的「繼續僱用」不宜解釋為即是強制 雇主有受領勞務義務、有容許勞工進入職場服勞務之義務, 而應僅是「暫定勞雇關係存在」的另一用語而已。伊於系爭 裁定確定後,即持續按月給付薪資6萬8,903元予相對人,並 將相對人繼續視為伊之員工對待,給予與其他員工相同之福 利,例如發放三節禮品等等,是伊一切悉遵循系爭執行名義 裁定履行,並無不履行情事,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屬允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勞工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勞工提供勞務為其生活 之重要活動,並為其專業技能繼續維持之重要基礎,亦即使 勞工促進專業技能、發展人格、增加社會評價,乃勞工人格 自我實現所不可或缺;所獲工資通常為勞工之重要經濟支柱 ,是雇主繼續僱傭勞工,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又雇主受領勞務固為其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即拒絕受 領勞工給付勞務),如於自己無利益或利益甚小,造成遭拒 絕之勞工利益重大傷害時,解釋上應認為雇主濫用其受領勞 務之權利,從公共利益、經濟用途之角度觀之,雇主無故拒 絕受領勞務,讓勞工不工作而只領乾薪之不正常現象,違反 社會目的或毫無目的之不合理行為,應屬權利之濫用。再者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 處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 具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傭」之處 分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 領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 即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此情形下即不得拒絕受領勞務 ,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 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條「繼續僱用」之處分 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之形成性質,尚包含 「雇主需繼續雇用」之給付性質在內,且如此解釋,方符該 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
 ㈡勞動部107年3月30日106年勞裁字第70號決定書,確認抗告人



於106年11月14日解僱相對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並命抗告人回復相對 人之職務及補發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下稱系爭裁決) 。相對人即持系爭裁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8,903元等,嗣經最高法院 109台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乙情, 有前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又系爭裁定之 記載:「…所謂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之釋明,係以裁決有利於勞工之決定,代替釋明證據之提出 。易言之,倘裁決已為有利勞工決定,且該決定屬民事爭議 之權利事項,勞工之請求復即為該權利事項或其具體實現, 則因立法者已明定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法院即不得 再以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它相類似情形須加以防止、 避免或制止其發生為由,否准勞工之聲請,而毋須重複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保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 0頁),已說明保全之必要性,且系爭裁定之㈠⒊記載:「相 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另辯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 請之事項,有關兩造間僱傭關係暫時維持,乃其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後以金錢補償等問題,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惟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 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進 行中,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自非不得依保全程序為 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為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時亦得採取履 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此參勞動事件法第49條肯認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類型甚明。相對人前揭所 辯,自非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系爭裁定 所命「繼續僱傭」之處分,係參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 且系爭裁定所為「繼續僱傭」處分係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 滿足方法,故並非僅如抗告人所提陳金泉著「勞動事件法保 全規定評析」(刊登於月旦民商法雜誌第64期,108年6月) 節文所載「繼續僱傭」僅是「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之另一用 語,此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一經送達法律關係即告形成,無 庸執行等語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前揭主文 所載之內容,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7日向抗告人核發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怠金等語,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有



權拒絕受領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除此之外其均有按系爭執 行名義之內容履行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書;復於109年10 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有持續發給薪資及寄送端午節與中 秋節禮品予相對人等,並再提出相關證明文書乙情,有相對 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前述執行命令、抗告人之陳報狀2份 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1、31至62、67至81頁 )。嗣原處分以僱用人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抗告人既依 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按月支付薪資,並發送端午節及中秋節 禮品,已可達勞動事件法所欲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等為由, 而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查,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 執行,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 另行判斷相對人之請求權當否,而系爭執行名義既記載「應 繼續僱用相對人」,非僅暫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屬給 付性質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亦即按強制執行法第140條 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應為一定 之行為即繼續僱傭相對人含受領相對人所提供勞務之行為, 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因此,抗告人不履行「繼續雇用」,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 得處抗告人怠金,原處分捨此不為,卻逕行駁回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與法不合,抗告人辯稱其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 人,並給予與其他員工相同之福利,例如發放三節禮品等, 即已完全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云云,亦非可取。至於相對人有 無就勞請求權或繼續僱傭請求權、抗告人有無受領勞務之義 務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審認 判斷之權。
 ㈣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有對其員工實施暴力攻擊行為致受傷就醫 ,若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導致相對人對其員工再次施暴之重 大風險,嚴重影響其廠區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對其維持營運 安全及管理秩序致生嚴重干擾,是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 大困難,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要件等語,惟抗告人已於 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中提出相對人傷害其員工,其繼續僱傭相 對人有重大困難等答辯理由,然不為系爭裁定所採乙節,有 系爭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執 行名義之內容執行,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另行判斷相對人之 請求權當否,已如前述,因此,抗告人前開所辯,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考量抗告人有無受領勞務之義務等實體上 權利義務事項,因而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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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