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3號
TPHV,110,勞上,3,20211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上訴人 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馬庫斯(Markus Kleindorp)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爰起訴請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4,135元 ,及加計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0 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薪資1萬4,964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卷二第52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 ,每月薪資6萬4,135元,於109年3月20日獲被上訴人告知將 於同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9年間經營狀況 良好,獲利甚豐,每年固定發給員工紅利及2個月年終獎金 ,逐年調升薪資,無業務緊縮之情形。退步言,被上訴人未 先採取侵害較小手段,即逕自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顯為權利濫用,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 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伊6萬4,1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紡織機器設備之產製與經銷,因臺灣 紡織產業持續外移至中國及東南亞等勞動成本較低國家,自 105年起銷貨與採購金額逐年下滑,業務緊縮狀態已持續4年 ,又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有多家客戶取消訂單、延遲出 貨或延遲付款,員工已長期無加班需求,復逢109年1月起新 冠肺炎疫情重創紡織產業,業務緊縮情形更為嚴重。伊啟動 資遣程序前,已先採取降低進貨及租金成本,並數次調整員 工職務,仍未能達成經營成本降低目標,始於109年3月間資 遣包含上訴人在內共3名員工,並於109年4月20日向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通報與全體28名員工合意於109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每周減少1日工時,足見伊因業務持續緊縮, 為求企業經營,確有精簡人事必要,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4,13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 人6萬4,13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964元及自109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 ㈠上訴人於82年2月1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 資為6萬4,135元(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7、19、121至147頁 )。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告知上訴人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9年3月2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與上訴人(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21、71、29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3萬9,083元、 未休假獎金5萬9,859元及預告工資6萬4,135元,扣除上訴人 溢領109年3月薪資7,988元後,被上訴人共支付上訴人285萬 5,089元(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73、8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辦理製造業及 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 營運資金補貼申請」(下稱紓困申請),經獲准通過,經濟 部於109年6月12日匯入營運資金補貼30萬元及109年4月薪資 補貼46萬5,650元,共計76萬5,650元(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 353、35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新僱用1名工程師,並於109年3月資遣 含上訴人在內等3名員工(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業務緊縮情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 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 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續,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萬4,1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兩造間自109年3月25日起是否仍存在勞動契約關 係?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 09年3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6萬4 ,13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自109年3月25日起是否仍存 在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 營運不佳,生產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 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 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 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以其自105年起生產及銷售量逐年減少而有業務緊縮 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調閱被上訴人100年至108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37頁),被上訴人另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 院卷一第297、299頁)所載,100年至109年間各年度營業收



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稅後損益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被上訴人自1 00年起迄至108年為止,其各年度營業收入及稅後損益增減 情形亦如附表一、二「較前年度增減比例」欄所示,依附表 一、二數據顯示,被上訴人自105年迄至109年之營業收入及 稅後損益金額,確實呈現下降趨勢,且108年、109年之營業 收入及稅後損益金額,亦確實較100年至107年各年度為低, 可資確認。而營業收入、稅後損益既與生產及銷售量之業務 規模相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務規模自105年迄至109年之 生產及銷售量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有緊縮必要之情,即屬 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9年間未曾虧損,經營狀況 良好,每年固定發給員工紅利、年終獎金,107年至109年期 間營業額稍有減少,係105年、106年間營業額較高及109年 間受新冠肺炎影響而造成之短期性減縮云云。然被上訴人之 業務是否緊縮,應以生產及銷售量之業務規模為判斷基準, 至於被上訴人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關係,已如 前述,且如附表一、二所載數據所示,被上訴人營業收入、 稅後收益自105年以後逐年減少,至108年、109年持續減少 長達4、5年,且108年、109年稅後收益已為100年以來最低 者,可見被上訴人業務減縮,已非短期現象,更非僅與109 年以來受新冠肺炎影響有關,故縱使被上訴人每年仍有盈餘 ,固定發給員工紅利、年終獎金,要與業務是否減縮無涉。 再者,本院曾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供被 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9年12月勞保月末投保人數資料,有 勞保局110年4月20日函及所附投保人數資料表可據(見本院 卷一第93至100頁),被上訴人各年度勞工保險月底生效人 數及各年度平均投保勞工人數如附表三所示,由附表三所示 投保勞工人數對比附表一、二數字顯示,108年、109年之營 業收入、稅後收益係自100年以來最低,但平均投保勞工人 數則非最低,仍較100年平均投保勞工人數為高,則被上訴 人據此抗辯因應業務緊縮,為求經營之合理化,有降低勞工 人數需求,而有終止勞動契約必要,亦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有多家客戶通知取 消訂單、延遲出貨或延遲付款,員工已長期無加班需求,復 逢109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重創紡織產業,業務緊縮情形更 為嚴重之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加班明細表、加班申請表(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3、35頁)及遠東紡織(越南)有限公 司、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龍公司)、珣洋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珣洋公司)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313至327頁),佰龍 公司、珣洋公司、廣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延遲出貨訂單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331至335頁) ,佰龍公司、瑞宜纖維股份有限公司THAI NICTEX CO,LTD 、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遲延付款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貨款付款條件變更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33 7至351頁),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紡織業產能之新聞資料( 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357至363頁),對照附表一、二所示被 上訴人109年營業收入、稅後收益數字較108年更為降低,被 上訴人辯稱自109年開始業務緊縮情形更為嚴重,同時面臨 業務減少、帳款無法回收之經營風險,聘僱人力已過剩,有 減少員工人數以降低人事成本必要,為可採信。 ⑸又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 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 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 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 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 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先採取向供應商及關係企業協商降低進 貨價格方式,降低進貨成本,調整員工職務,仍未能達成經 營成本降低目標,始於109年3月間資遣上訴人之情,則據被 上訴人提出簽呈(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5頁)、降價整理表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7、19、21頁)、電子郵件(見原審 重勞訴字卷第23頁)、會議紀錄(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7、 29、31頁)為證,被上訴人所辯已先行採終止勞動契約以外 方式降低營運成本,已有所據,且依上述會議紀錄所載,被 上訴人係先於108年優退部分產線人力,因業績仍不見起色 ,乃由行政部、工程部綜合考量提出各1名之裁減人員名單 ,經行政部考量會計(即上訴人)及出納皆資深及專業,均 相互熟悉對方工作內容及流程,然經考量跨部門配合度及流 暢度,建議資遣會計(即上訴人),以利提升公司整體工作 效率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選擇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尚無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 等情形。
 ⑹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未採取限制加班、暫 時留職停薪、停止僱用新進人員、職務調動或協調員工自願 資遣等侵害較小手段以降低人事成本,其逕自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然 被上訴人以109年1至5月期間,僅員工陳長基李春芳因至



福懋公司斗六廠施作安裝機器未能準時下班而申請加班,無 其他員工加班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加班明細表、加班申 請表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3、34頁),被上訴人抗辯 員工已無加班事實,自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以其於臺灣無關 係企業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3頁),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自無將上訴人調往關係企業任職可能。又被 上訴人固於108年9月間新僱用1名工程師,然被上訴人已陳 述新僱用1名工程師,係因有1位工程師離職,因技術上考量 ,有安裝機器設備需求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6頁) ,檢視附表三所示108年6月投保勞工人數為32人,108年7、 8月投保勞工人數降為30人,108年9月投保勞工人數增為31 人,且其後投保勞工人數均未再增加,迄至109年3月投保勞 工人數方降為28人,其後未再增減,被上訴人抗辯因有1位 工程師離職,為技術考量方新僱用1名工程師,自屬可採, 況且,被上訴人新僱用者為工程師,與上訴人職務內容無關 ,並非新僱員工以取代上訴人情事。此外,檢視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營業收入、稅後收益已 降至100年以來最低,而勞動人力則有未同步減少,被上訴 人為求經營之合理化,既有資遣員工降低勞工人數必要,且 被上訴人於108年已優退部分人力之情,有會議紀錄可據(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9頁),被上訴人已施行協調員工自願 資遣手段,縱未先徵詢暫時留職停薪意願,並無違反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符合權利濫用云云,自未可採。
 ⑺據上論斷,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務規模自105年迄至109年之生 產及銷售量明顯減少,整體業務已緊縮,為謀求永續經營及 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其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合於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有效,是兩造間 自109年3月25日起,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6萬4,135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自109年3月25日起既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3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6萬4,1 35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6萬4,135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追加請求給 付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薪資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年度 營業收入總額 較前年度增減比例 100 2億7,175萬4,185元 101 2億8,661萬7,058元 +5.47% 102 3億6,550萬0,322元 +27.52% 103 3億2,927萬4,924元 -9.91% 104 3億0,179萬6,616元 -8.35% 105 5億1,412萬4,725元 +70.35% 106 4億0,746萬5,417元 -20.75% 107 2億9,102萬8,338元 -28.58% 108 2億4,598萬6,908元 -15.48% 109 2億1,121萬1,300元 -14.14%              
附表二             
年度 本期損益(稅後) 較前年度增減比例 100 2,935萬2,060元 101 3,367萬5,401元 +14.73% 102 4,540萬8,580元 +34.84% 103 4,028萬1,216元 -11.29% 104 2,623萬6,646元 -34.87% 105 7,177萬3,949元 +173.56% 106 5,117萬3,051元 -28.7% 107 2,889萬1,117元 -43.54% 108 2,209萬1,741元 -23.53% 109 1,407萬9,771元 -36.27%              
附表三
勞工保險計費年月 勞工保險月底生效人數 各年度平均人數 100年1月 24 27.4 100年2月 25 100年3月 26 100年4月 26 100年5月 28 100年6月 30 100年7月 29 100年8月 29 100年9月 28 100年10月 28 100年11月 28 100年12月 28 101年1月 28 30.4 101年2月 29 101年3月 29 101年4月 31 101年5月 31 101年6月 31 101年7月 31 101年8月 30 101年9月 31 101年10月 31 101年11月 31 101年12月 32 102年1月 33 32.3 102年2月 33 102年3月 33 102年4月 33 102年5月 32 102年6月 32 102年7月 32 102年8月 32 102年9月 32 102年10月 32 102年11月 32 102年12月 32 103年1月 32 33.8 103年2月 32 103年3月 33 103年4月 33 103年5月 35 103年6月 35 103年7月 35 103年8月 35 103年9月 34 103年10月 34 103年11月 34 103年12月 33 104年1月 34 34.2 104年2月 34 104年3月 33 104年4月 33 104年5月 34 104年6月 34 104年7月 34 104年8月 35 104年9月 35 104年10月 35 104年11月 35 104年12月 34 105年1月 34 34.1 105年2月 34 105年3月 35 105年4月 34 105年5月 35 105年6月 34 105年7月 34 105年8月 34 105年9月 34 105年10月 34 105年11月 34 105年12月 33 106年1月 33 33.7 106年2月 35 106年3月 37 106年4月 35 106年5月 35 106年6月 35 106年7月 35 106年8月 34 106年9月 32 106年10月 31 106年11月 32 106年12月 30 107年1月 32 33.1 107年2月 32 107年3月 34 107年4月 35 107年5月 35 107年6月 33 107年7月 32 107年8月 32 107年9月 33 107年10月 33 107年11月 33 107年12月 33 108年1月 33 31.4 108年2月 32 108年3月 32 108年4月 32 108年5月 32 108年6月 32 108年7月 30 108年8月 30 108年9月 31 108年10月 31 108年11月 31 108年12月 31 109年1月 31 28.5 109年2月 31 109年3月 28 109年4月 28 109年5月 28 109年6月 28 109年7月 28 109年8月 28 109年9月 28 109年10月 28 109年11月 28 109年12月 28

1/1頁


參考資料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宜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