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124號
TPHV,110,勞上,12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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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被 上訴 人 徐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236頁)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0年5月2 9日起算(上訴人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大同區,無在途期間 )後,至110年6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8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戳章,本 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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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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