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俊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士大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 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改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09萬7,949元本息,有再審辯 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其本案請求顯未逾 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經本院於 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 加再審之訴,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頁)。 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