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楊輔邦(楊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胡芬成(楊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楊輔安
楊○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萍
楊輔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
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楊永貴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死亡, 繼承人為原告即楊永貴之子丁○○、楊永貴之配偶甲○○及 被告丙○○,本件由丁○○、甲○○承受訴訟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楊永貴於105 年4 月25日委任狀上之 簽名為真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15 頁,參後六、㈡所述),被告雖辯稱本件非 楊永貴所提起,委任狀楊永貴之簽名非真等語,並非可採,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楊永貴與丙○○為父子關係,被告乙○○(未成 年,年籍詳卷)為丙○○之子。楊永貴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22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8 /43772 )及其上同段18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交予丙○○保管,詎丙○○於97年10月20日向楊永 貴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偕同楊永貴申辦遺失補發,嗣 於98年1 月17日以此為由向楊永貴表示尚須補正印鑑證明, 楊永貴不疑有他而配合辦理印鑑證明。楊永貴直至104 年9 月間為分配名下財產而至國稅局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及調閱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房地業遭丙○○於98年 1 月16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丙○○名下。然丙○○乃利用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楊永貴印鑑證明之便,於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 相關文件上偽造楊永貴之簽名,並未經同意盜蓋楊永貴之印 鑑章後,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永貴與丙○○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楊永貴亦未委由丙○○代理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申請,丙○○擅自為上開行為,顯係不法 侵害楊永貴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且丙○○將系爭房地 登記於丙○○名下,顯無法律上原因,致楊永貴受有上開損 害,楊永貴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規定 ,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地。然本件起訴後,丙○○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永貴,復於105 年3 月16日復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自屬詐 害債權之脫產行為,楊永貴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楊永貴。惟楊永貴死亡後 ,丙○○、原告丁○○、甲○○均為楊永貴之繼承人,系爭 房地為楊永貴之遺產,即應回復登記為丙○○、丁○○、甲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 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丁○○、甲○○公 同共有等語。聲明:㈠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丁○○、甲○○、丙○○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是否楊永貴有意提起訴訟,應先查明。丙 ○○從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未曾向楊永貴稱權狀遺 失,亦未以聲請補發權狀為由,要求楊永貴交付印鑑證明, 更未以偽造之贈與契約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乃楊永貴自願贈與予丙○○,楊永貴於生前預先分配名下 資產,將楊永貴名下門牌號碼左營區果峰街1 巷1 號8 樓, 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號之房地,分配予丁○ ○,系爭房地則分配予丙○○。楊永貴要求丙○○帶領其辦 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及申請印鑑證明,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補發及移轉登記事宜,且為免被徵贈與稅,而分二次 申報,況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丙○○繳納,是丙 ○○取得系爭房地確實為楊永貴所贈與,至乙○○則係受丙 ○○贈與,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楊永貴之配偶甲○○、子丁○○、丙○○均為第一
順位繼承人,而由甲○○、丁○○承受訴訟。。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2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43772)及其上同段18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原為楊永貴所有。於98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又於105 年3 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7年10月20日以遺失為由,由楊永貴 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並於97年11月24日發狀, 97年11月28日交付發狀。
㈣楊永貴於98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印鑑證明。 ㈤土地建物遺失切結書上(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立切結書人 欄、核對身分欄上楊永貴之簽名均為楊永貴所親簽。 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申請人欄、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楊永貴之簽名均為楊永貴所親 簽。
㈦98年1 月8 日贈與稅申報書第4 頁(雄調卷第25頁)「贈與 人或法定代理人」欄、第5 頁(雄調卷第26頁)「贈與人」 欄、「贈與人姓名」欄楊永貴之簽名為丙○○所親簽。 ㈧98年1 月16日收件左地字第33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⑽申請人 欄之「贈與人」欄、訂立契約人欄(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楊永貴之簽名為丙○○所親簽。
㈨98年1 月13日贈與稅申報書第4 頁(雄調卷第40頁)「贈與 人或法定代理人」欄、第5 頁(雄調卷第41頁)「贈與人」 欄、「贈與人姓名」欄楊永貴之簽名為丙○○所親簽。 ㈩98年1 月16日收件左地字第33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⑽申請人 欄之「贈與人」欄、訂立契約人欄(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楊永貴之簽名為丙○○所親簽。
楊永貴系爭房地積欠之房屋貸款1,115,169 元,於98年5 月 8 日由丙○○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清償完畢。 104 年9 月21日楊永貴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 ○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巷0 號建物贈與予丁○○,並於104 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間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係丙○○以偽造楊永貴之簽名、盜蓋楊永貴之 印鑑章方式辦理而侵害楊永貴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 擇一有理由命丙○○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丁○○、甲 ○○、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間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係丙○○以偽造楊永貴之簽名、盜蓋楊永貴之 印鑑章方式辦理而侵害楊永貴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文規定。故依契約負給付義務之 人,於契約之私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 力。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 因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楊永貴之印文係屬真正,並 不爭執,自應就其主張該印文係遭盜用,負舉證責任。丙○ ○主張其於經楊永貴授權,而有權於上開文書上簽楊永貴姓 名,則應由丙○○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待鑑筆跡即105 年4 月25日委任狀、委任契約委任人「 楊永貴」簽名、104 年10月14日楊永貴聲明書、105 年4 月 11日楊永貴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與參對筆跡 即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 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201 頁)、贈與稅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09 頁 、210 頁)「楊永貴」簽名比對結果,關於「楊」字右側「 日」部右上方、右下方「勿」字右方、貴字上方「口」部右 上方、下方「貝」部右上方轉折處,均有一致性轉折。關於 「永」字右側捺部,於字尾處微揚。貴字下方「貝」部目右 下方勾起後,下方橫一習慣與短撇相連書寫等情,業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4 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5 頁),是上開待鑑筆跡應屬楊永貴親簽一節,堪 以認定。被告否認上開待鑑筆跡為楊永貴所寫,尚非可採, 合先說明。
㈢又楊永貴於104 年10月14日手寫資料固記載:我的果貿店面 經查早在98年1 月即被輔安與其妻偷過戶,沒有我的簽名而 偽造簽名,儘速歸還由輔邦處理等語。105 年4 月11日手寫 資料記載:協調庭上不返還店面,以後不分給你們等語。然 人與人之間之情感,可能因時空變化而有不同,衡屬常情,
因上開手寫資料,均係104 年10月之後所寫,距離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6 、7 年之久,是否可以確可證明97、 98年間楊永貴當時之真意,即非無疑。
㈣關於系爭房地一開始的貸款係楊永貴繳納,店面為出租之用 ,從97年8 、9 月開始租金是丙○○夫妻收受,楊永貴告知 換丙○○他們處理,楊永貴所居住的左營區果峰街1 號8 樓 房屋,原係楊永貴購買登記在丁○○、丙○○名下共有,約 在101 年7 、8 月間登記在丁○○名下等情,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 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在楊永貴名下時,積欠之房屋貸 款1,115,169 元,於98年5 月8 日由丙○○設於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之帳戶清償完畢。104 年9 月21日楊永貴亦將名下坐 落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6 小段000-0000、000-0000、623-00 0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號建物贈 與予丁○○,並於104 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4 頁),亦可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楊永貴名下不動產原有系爭房地、左營區果峰 街1 號8 樓房屋、楠梓區忠義三巷1 號建物。而楊永貴於97 年8 、9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交予丙○○夫婦處理並收租,且 於97年10月間即陸續辦理系爭房地補發書狀、申請印鑑登記 ,復自98年間丙○○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清償後,再轉 由丁○○貸款並繳納後,迄至104 年間均無異議等情,已可 認楊永貴確實有意將系爭房地權利交予丙○○處理。嗣楊永 貴出資購買並居住其內,原登記丁○○與丙○○共有之果峰 街1 號8 樓房地,於101 年間即過戶予丁○○。另坐落楠梓 區忠義三巷1號建物於104年9月22日移轉所有權予丁○○後 ,楊永貴始於104年10月14日書寫上開手寫稿,陳稱丙○○ 未經同意辦理過戶。而楊永貴名下既有上開房地,為公平分 配財產,應係同時將名下財產一起分配,始符常情,然楊永 貴於97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交由丁○○夫婦處理 ,並陸續過戶名下其他房產予丁○○,已可見楊永貴並非至 104年間,始有意分配名下房產予丙○○及丁○○。又系爭 房地之房屋貸款,原本由楊永貴負責繳納,然自98年間丙○ ○即將系爭房屋之房貸清償完畢後,楊永貴即免除繳納貸款 之責,而自98年至104年間將近6年時間,楊永貴均未有意見 ,亦不符常情。是原告主張楊永貴於104年9月2日調取財產 資料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遭丙○○擅自過戶等語,尚非可採 。而被告辯稱楊永貴有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丙○○、其餘2 戶分配予丁○○,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丙○○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是系爭房地於98年間經丙○○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一節,應確經楊永貴同意贈與之事 實,即可認定。原告主張係丙○○未經楊永貴同意即擅自偽 造簽名、盜蓋印文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 條定有明文。而贈與契約成立後,除贈與人撤銷贈與外, 贈與人本負有交付贈與物,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義 務。申請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 債務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自不在禁止自 己代理之範疇內。查98年1 月8 日贈與稅申報書第4 頁(雄 調卷第25頁)「贈與人或法定代理人」欄、第5 頁(雄調卷 第26頁)「贈與人」欄、「贈與人姓名」欄楊永貴之簽名為 丙○○所親簽。98年1 月16日收件左地字第332 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⑽申請人欄之「贈與人」欄、訂立契約人欄(本院卷 一第15至16頁)楊永貴之簽名為丙○○所親簽。98年1 月13 日贈與稅申報書第4 頁(雄調卷第40頁)「贈與人或法定代 理人」欄、第5 頁(雄調卷第41頁)「贈與人」欄、「贈與 人姓名」欄楊永貴之簽名為丙○○所親簽。98年1 月16日收 件左地字第33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⑽申請人欄之「贈與人」 欄、訂立契約人欄(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楊永貴之簽名為 丙○○所親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楊永貴同意贈 與系爭房地予丙○○,且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為真,已足認楊 永貴業已許諾並授予代理權予丙○○,代為訂立系爭贈與契 約,自無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 係移轉登記丙○○,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丙○ ○,為自己代理,應為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㈥此外,原告就被告有盜用楊永貴印文等情,並未再舉證以為 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8 年間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丙○○ 以偽造楊永貴之簽名、盜蓋楊永貴之印鑑章方式辦理而侵害 楊永貴之所有權,即屬無由。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 擇一有理由命丙○○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經楊永貴同意贈與予丙○○一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並非丙 ○○以不法侵害楊永貴所有權之方式取得,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丙○○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權占有,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丙○○返還 系爭房地,均非有據。則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丁○○、甲○○、丙○○公同共有, 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丙○○係以侵權之方式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登記,其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