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國易字,110年度,1號
TPHV,110,再國易,1,2021101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
再審被告 李宗薇
蔡佳玲
崔夢萍
劉遠楨
周志宏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㈠認定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 臺北教育大學)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餘再審被告不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顯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6條、特殊教育法第18 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第 784號錯誤之情事(至其所指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部分,因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予贅引),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有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即教育部108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9076 號函、103年12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倘經斟酌可證再審原告符合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得適 用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及課程 與教學傳播與科技研究所(下稱課傳所)103學年度新生手 冊載選課系統自動選入「教學、媒體與社會」課程,且日間 部跨休在職班「教學設計」課程並無不可,甲○○無權干涉等 情,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故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㈣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致未認定甲○○、己○○、丙 ○○、戊○○應給予再審原告個別化支持,又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即臺北教育大學調課申請單(長期)、調課同意簽名單、丙○○ 電子郵件,致未認定甲○○、己○○、丙○○係私自調動「訊息設 計」課程,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 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其所確定之下列事實, 認定臺北教育大學所屬公務員甲○○、己○○、丙○○、戊○○、乙 ○○、丁○○,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或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臺北教育大學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即:①甲○○教授係為免選修人數不足開課人數下限而調整「 訊息設計」課程之開課時間,再審原告退選「訊息設計」課 程後,已加選其他課程,並無選課權受影響情形,②再審原 告係因其個人因素決定不修習日間班開設之「教學設計」課 程,甲○○、助教己○○並無妨礙其選課,未侵害其權利情事, ③甲○○及劉遠禎均否認甲○○有教唆劉遠禎脅迫再審原告退選 「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再審原告已如期修畢該課程, 並無證據足證甲○○、戊○○教授有妨礙再審原告修習「教育、 媒體與社會」。戊○○因認再審原告表現不佳,與再審原告研 究方向不合,而中止指導再審原告論文,核與「論文計畫與 學位考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更換論文 指導教授(三):「若研究生於論文研究期間表現不佳,指 導教授可提出中止指導」之規定並無不符,戊○○召開教傳小 組會議所為決議係同意再審原告之指導教授免符合系爭作業 要點第2點(六)規定,可由校外教授擔任指導教授,乃為 協助再審原告解決指導教授問題,並未侵害其論文受教權, ④(前)所長丙○○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今後有 關所辦發生的事情,e-mail會cc公開給劉老師趙老師與李 老師,請注意自己言行,以免屆時找不到指導教授,影響4 年畢業年限」等語,僅係丙○○提醒再審原告注意自己之言行 ,以免無人願意擔任其指導教授而影響其畢業年限,並無惡 害告知或甲○○確有教唆戊○○強制再審原告退選之意,難認有 侵害再審原告選課、修課權、論文受教權,⑤教師之教學、



研究自由為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學生對學校教務長並無以 行政命令請求指派論文指導老師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教務 長乙○○未以書面回覆再審原告申請指派論文指導老師之請求 ,並無怠忽職守或侵害再審原告論文受教權之違法行為,⑥ 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副校長丁○○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 議涉有包庇職員(甲○○、戊○○、己○○)之事實,丁○○已表明 願協助解決再審原告之指導教授問題,惟因再審原告未承諾 與指導教授互動良好、建立互信關係、接受指導教授的指導 ,始協議不成,而無法解決再審原告指導教授之問題,故無 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論文受教權之違法行為,⑦系爭臨時國賠 小組會議紀錄之紀錄人為柯巧玲,並無己○○、甲○○、戊○○合 意製作之文義,其三人並無以該紀錄內容侵害再審原告名譽 情事。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再審被 告臺北教育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及追加、變更之 訴請求其餘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所附第14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㈠至㈢部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 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特殊教育法第18條所示個別化等精神 、民法第185條相當因果關係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469號、第784號意旨等語。惟查其所主張之事實,係 以己○○未經選課同學簽同意書、甲○○未向教務處申請將「訊 息設計」課程私自調課,丙○○要求再審原告書面退選「訊息 設計」,甲○○與丙○○為特別教育法第30條之1個別支持,准 其跨選在職班「教學設計」,於104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為 惡害告知疑似恐嚇,甲○○及戊○○共同惡害實施,甲○○要其退 選「教育、媒體社會」課程未果,教唆戊○○要再審原告退該 果程未果,戊○○中止對其論文指導,並召開會議更改系爭作 業要點致4位老師拒絕指導論文,侵害其論文受教權,乙○○ 未協助特殊生指派論文指導老師,延誤其向學校申訴期間, 楊志强包庇教職員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制止教職員霸凌身 障研究生,致其論文受教權受侵害無法畢業等為內容,顯與 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非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理。
 ㈡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該判決主文第1項諭示「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一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 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顯非有理。
 ㈢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所提教育部108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 9076號函、103年12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課傳所103學年度新生手冊(本院卷第25-50頁) ,均係前訴訟程序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而教育部函文之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診斷證明書係再 審原告之就醫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學年度就讀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課傳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知上開證物 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依當時情形不能使用上開證物, 現始得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顯非有理 。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臺北教育大學調課申 請單(長期)、調課同意簽名單、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等重要證物,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上記載 :「考試適當服務措施建議:請參考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 (ISP),供就讀學校、考試單位或相關教育主管參考。」等 語,既記載僅供學校、考試單位或相關教育主管參考,尚難 據以認定甲○○、己○○、丙○○、戊○○所為調課、選課、中止論 文指導之行為有違反特殊教育法規定,縱經斟酌該鑑定證明 書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甲○○、己○○並 非任意私自調動「訊息設計」課程,丙○○之電子郵件並無惡 害告知或甲○○有教唆戊○○強制再審原告退選之故意,則上開



臺北教育大學調課申請單(長期)、調課同意簽名單、丙○○電 子郵件等證物,均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再 審原告據此4項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亦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