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8號
TPHV,110,上易,9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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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世昌

被 上訴 人 劉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附民字
第336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0時47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綜合運動場內,持不明利器朝伊揮 擊,致伊受有雙側上臂撕裂傷(右側傷口約0.6公分、左側傷 口約1公分,各縫合1針治療)、右肘處約20公分刮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05元 ,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40萬3,705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0萬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兩造原是朋友, 伊在公園旁的運動場有組愛心園舞團跳舞,上訴人來鬧好幾次 ,伊怕上訴人進來危險才跟他走,但是走沒幾步伊就被追打, 上訴人將伊打倒後,開始一直踢,伊為了抵抗,才用手亂揮, 證人林玉妹、趙正一、張兆仁均可證伊沒有拿刀,伊不清楚兩 人拉扯中上訴人怎麼受傷。伊願給付上訴人醫藥費3,705元, 不願意賠償非財產權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 30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綜合運動場內, 持不明利器朝上訴人揮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犯傷害罪 ,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醫藥費3,705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兩造發生口角並相約單挑,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從人群中尾 隨在上訴人之後,忽然朝上訴人攻擊,上訴人雙手抵擋,致 受有系爭傷害,達須縫合程度,且傷口前後並無刮痕,亦與 一般指甲刮傷所造成由淺至深之長條傷痕不符,有兩造及證 人張兆仁、趙正一在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之部分筆錄、診斷證 明書、傷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97頁)。被上 訴人持不明利器傷害上訴人,而上訴人傷口達須縫合程度, 且傷口前後並無刮痕,與一般指甲刮傷所造成由淺至深之長 條傷痕不符,可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持利器劃傷。至於被 上訴人所辯其係遭上訴人攻擊跌倒而用手亂揮云云,則因與 上訴人傷勢程度及位置不相合,不能採信。又被上訴人因此 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雖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第61至64頁)。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 傷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曾告發林玉妹、趙正一(下稱林玉妹2人)、被上訴 人偽證及教唆偽證,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林玉妹2人未見聞 全程過程,難僅因林玉妹2人與被上訴人有私人情誼,於證 述時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持刀傷害上訴人,即認林玉妹2人受 被上訴人唆使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而繩以林玉妹2人、被上 訴人偽證及教唆偽證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 字第18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 頁)。因林玉妹2人並非全程跟隨兩造,僅有看到部分經過 ,但未看到全部經過情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為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未為侵權行為之 證據,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3,705元。
1.被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賠償給付醫藥費3,705元(筆錄見本 院卷第93頁)。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原為朋友,發 生口角並相約單挑,被上訴人持不明利器朝上訴人揮擊,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酌以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資料(置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 ,應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萬元賠償為適當。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萬3,705元(計算式:3,70 5+30,000=33,705)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卷 第19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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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