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宋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友鑫
黃玉慧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友鑫於民國60年12月12日結婚 ,詎宋友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9年8月起往前回溯10年 有餘期間,與被上訴人黃玉慧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持續電話 往來,且曾贈與家電。黃玉慧明知宋友鑫已婚,仍開車接送 ,並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與宋友鑫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房屋)同居。宋友鑫與黃玉 慧同居期間,對伊因病住院不聞不問。伊於109年8月間發覺 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宋友鑫曾對伊坦承,但伊於 109年8月20日前往黃玉慧家中質問,黃玉慧竟以輕蔑不屑態 度對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份際,嚴重 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憂鬱症加重,精神痛苦不堪。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宋友鑫以:伊與上訴人是夫妻,與黃玉慧為朋友關係。上訴 人聽力不佳,不易了解他人話語,對伊進行金錢控制,伊無 力租屋,為便利就醫及節省交通費用,走投無路,乃向黃玉 慧借住○○房屋,但未與黃玉慧同房,亦未為超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份際之事等語置辯;黃玉慧則以:伊與宋友鑫平日往 來並不密切,於95年間偶然詢問宋友鑫為何獨自居住,宋友 鑫回以:已經離婚等語。宋友鑫因健康狀況極差,且行動不 便,有前往龍潭及中壢地區就醫需求,故於108至109年間, 間歇性借住伊○○房屋。伊為宋友鑫之普通朋友,故給予協助 ,無關男女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宋友鑫於60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2子 2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頁),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往前回溯10年有餘期 間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宋友鑫曾贈與黃玉慧家電,黃玉慧曾 接送宋友鑫,兩人並曾在○○房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嚴重侵害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 元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 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往前回溯10年有餘期間 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宋友鑫曾贈送黃玉慧家電,黃玉慧曾接 送宋友鑫,2人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在桃園市○○區黃 玉慧住處即○○房屋同居,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 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檔案及其譯文、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83、87至 101、103、105至109、195至199頁),另聲請通知證人宋燕 凌證實其前揭主張(見原審卷第242至247頁)。然查: ⑴人類無法獨自一人生活,有群居互助之需求,婚姻關係之
成立,不能全面限制配偶與其他同性或異性朋友之正常交 往。人類因婚姻或類似婚姻關係而同居,乃財富、心理及 生理之結合,與其他因互助而同址居住者不同。已婚之人 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社交,倘未發生親密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因互助而同址居住,亦不能指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 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宋友鑫送黃玉慧家電,黃玉慧接送宋友鑫乙 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與宋友鑫所育子女宋燕凌證稱:伊 10幾年前在桃園愛買上班,宋友鑫曾打電話給伊,說阿姨 家裡的壞掉了,問電器有無特價,叫伊幫忙看,他想買1 台給她。伊問阿姨是誰,他說是朋友,想要買給她。後來 宋友鑫有帶黃玉慧過去,伊有看過黃玉慧。伊在家裡所經 營的安養院時,宋友鑫也在那邊,伊看到宋友鑫東西大小 包,就被宋友鑫支開去房間幫忙拿東西。不到3分鐘,宋 友鑫已經帶著東西走掉了,伊從窗戶往樓下看,宋友鑫在 樓下東張西望,他當時行動不便,需要以助行器支撐,一 邊走一邊看,像是在等誰,前後時間應該共半小時,宋友 鑫在那邊等。伊看到1台車過來要載宋友鑫,車上的人有 黃玉慧跟1個阿嬤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並有 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95至199頁),雖 堪認上訴人主張:宋友鑫曾經送家電予黃玉慧,黃玉慧則 曾開車接送宋友鑫乙節為真。然贈送家電或開車接送,難 謂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上訴人執此主張配偶身分關 係之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核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黃玉慧及其母親(下稱黃母)均承認被上 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並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證。 而觀諸前開譯文,可知黃母於上訴人詢問:「伯母你也知 道他們在一起10幾年對不對」時,回稱:「知道,真的。 」並曾陳稱:「離婚幾年,我們這個才跟他在一起」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3頁),另本院勘驗原審卷第103頁所 附光碟儲存之錄音檔案結果,則可知黃玉慧在上訴人質問 時,曾經表示:伊與宋友鑫曾經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惟黃母在電話中陳稱:知道被上訴人 在一起10幾年,離婚幾年,黃玉慧才跟宋友鑫在一起等語 ,乃審判外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已難以藉由本院直接審 理予以確保,而所言「在一起」,與上訴人所稱之「承認 男女交往關係」不盡相同,且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內容,顯 示:上訴人與黃母對話時,多次未待黃母話語完畢,即行 打斷。上訴人就黃母所稱「在一起」,亦未深入追問其意 涵,實不能憑此遽認被上訴人間有親密接觸等不當行為。
又黃玉慧雖稱:與宋友鑫曾為男女朋友等語。然上訴人亦 未深究所謂男女朋友關係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及如何互 動。參以上訴人與黃玉慧對話中,黃玉慧亦澄清其與宋友 鑫僅係認識,沒有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31、35頁), 自不能僅因黃玉慧在上訴人追問時,曾稱:與宋友鑫曾為 男女朋友等語,逕謂被上訴人於98年往前回溯10餘年間有 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⑷觀諸上訴人與宋友鑫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59至83、87至101頁),可知上訴 人質問宋友鑫為何與黃玉慧在一起、為何跟黃玉慧說已離 婚時,宋友鑫均予否認,自難憑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至於宋友鑫陳稱:「算我都不對」、「我對不起你」、 「太超過了」、「可以告他」、「我也得到報應了」、「 已經脫離開了」、「要怎樣子才能算過去呢」、「你不要 一直講那些好不好」、「什麼都過去了」、「我已經一直 對你講的歉意的一直跟你對不起你還一直這樣子幹嘛啦」 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83、91至101頁),審諸上訴人與 宋友鑫多年夫妻,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恐慌症,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不能排除宋友鑫係 為安撫上訴人情緒,避免衝突擴大危害自身或上訴人身體 及精神健康,而就上訴人之指控消極以對,並希冀該話題 能儘速終結,始有前揭言語,自不能據此遽為被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自承:其2人曾同址居住在○○房屋等語(見原審 卷第132頁)。然查,證人黃國村證稱:黃玉慧是伊妹妹 ,伊之前住處離黃玉慧住處約50公尺,現在伊搬到距離約 200公尺處,每週會去看媽媽1至2次,在媽媽家如果沒看 到黃玉慧,會順路去黃玉慧住處待約5至10分鐘。108年左 右有看到宋友鑫,當時他行動不好,伊問黃玉慧,才知道 宋友鑫透過朋友介紹,知道龍潭跟中壢有醫師做復健。伊 又問黃玉慧,為何宋友鑫不在臺北復健,她說朋友介紹的 醫師比較厲害。黃玉慧跟伊說,宋友鑫暫住1樓房間,復 健比較方便,因為宋友鑫以前幫助過她,所以暫時給他居 住。有時伊沒看到宋友鑫,會問黃玉慧去哪?黃玉慧說, 宋友鑫回臺北,不是每天都住。伊3、4個月左右有看到宋 友鑫,宋友鑫沒有長期居住在那邊,不知道黃玉慧有無收 租金。伊去的時候,宋友鑫通常都在客廳喝茶看電視,黃 玉慧在做家事。黃玉慧家有房間3間,如果宋友鑫來,就 住客房或其他房間,沒有跟黃玉慧住。伊有時會看到宋友 鑫從房間走出來或走進去,跟黃玉慧住的不是同一間。伊
媽媽也知道宋友鑫幫忙過黃玉慧,所以暫時住在黃玉慧家 裡,方便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2頁),此與宋 友鑫於107、108年間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移 位等病症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接受手術,嗣因主訴開刀 後有手指偶僵硬、左手冷、右下肢無力、行走無力、右側 腰臀酸、抬腿無力、需助行器情形,自108年11月23日起 至109年4月28日止多次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安聲中醫診所就醫,並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簡皮膚科診斷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佑康診所就診等 情節(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限閱卷㈡所附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及本院限制卷所附健保就醫 紀錄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據此以觀,黃玉慧係為協助 宋友鑫就醫,始提供○○房屋供宋友鑫居住,並未見有其2 人有親密接觸等不當行為,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在○○房 屋同址居住,甚或109年在該處過年,即謂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重大。
⑹宋燕凌雖證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什麼關係,但在10幾 年前伊在桃園愛買上班,宋友鑫打給伊問電器有無特價, 叫伊幫忙看,宋友鑫跟伊說阿姨家裡的壞掉了,他想買1 台給她,伊問宋友鑫阿姨是誰,他說是朋友,想要買給她 ,後來宋友鑫有帶黃玉慧過去,伊就有看過黃玉慧,那時 就覺得有點怪怪的。沒多久宋友鑫又打給伊,說黃玉慧家 的什麼東西壞掉了,叫伊再去幫她看。伊警告宋友鑫,說 不要搞一些有的沒的,伊會告訴上訴人。後來宋友鑫就沒 有再打給伊。宋友鑫沒有直接跟伊或其他家庭成員承認過 與黃玉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但伊有聽姐姐講被上訴人 間應該有不正常關係。還有宋友鑫開刀時,伊推他去雙和 醫院樓下抽煙,有人打電話來,伊聽講話時有點曖昧,就 走到他輪椅後面,看到電話顯示「黃玉慧」。宋友鑫跟黃 玉慧說他現在開刀都很好,也有人照顧,等換黃玉慧開刀 ,宋友鑫會去照顧她;另外宋友鑫住安養院,伊姐姐待在 安養院辦公室,宋友鑫會在辦公室看電視,聽伊姐姐說, 宋友鑫晚上會講很長的電話,伊姐姐沒跟伊說談話對象是 誰,但伊姐說聽起來是外面那個女的。伊姐跟伊講過,宋 友鑫還可以走的時候,有說那個阿姨要我們4人1人拿20萬 給她買車。伊很確定外面那個阿姨就是黃玉慧,10幾年前 黃玉慧在宋友鑫住家樓下開飲料店,宋友鑫那時有叫伊姐 女兒去飲料店打工,伊姐女兒有跟伊姐說,覺得宋友鑫跟 黃玉慧怪怪的,因為黃玉慧會指使宋友鑫做東做西,宋友 鑫還會載黃玉慧去量販店補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
、246至247頁),惟所述親見親聞之情節,自一般客觀判 斷,或能認定被上訴人頗有交誼,不能認定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所述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等情節,則係推測之詞,非證人親見親聞,不足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宋燕凌於109年1月間拍攝原審卷第 105至109、195至199頁之照片,並證稱:宋友鑫常常說去 朋友家住,當時伊在我們家安養院時他也在那邊,伊看他 已經東西大小包,他就把伊支開,叫伊去房間幫他拿東西 ,不到3分鐘伊出來,他已經帶著東西走掉了,伊往樓下 窗戶看,宋友鑫在樓下東張西望,伊覺得奇怪就下樓,宋 友鑫當時行動不便需要以助行器支撐,一邊走一邊看像是 在等誰,走了幾百公尺,走走停停,走到前面有間賣車的 花圃坐了10幾分鐘,東張西望,又往前走大概10分鐘,前 後的時間應該共半小時。宋友鑫在那邊等,伊看到1台車 過來要載他,車上的人有黃玉慧跟1個阿嬤。宋友鑫是109 年1月9日離開住處,好像是109年5 月回來,他說他要復 健,去住1個叫小賴的朋友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 頁),雖可知宋友鑫離開住處前往黃玉慧住處時,有刻意 掩人耳目之舉止,然此不能排除係宋友鑫擔心上訴人或其 他家人反對,難以遂行其欲前往桃園市龍潭、中壢地區就 醫之目的,始有前揭舉措,仍無法逕認宋友鑫係為掩蓋男 女婚外不當交往關係所為。宋燕凌再證稱:伊從小看宋友 鑫就外遇不斷,伊看宋友鑫與上訴人吵到大。小時候我們 常常因為宋友鑫跟上訴人爭吵而四處搬家。宋友鑫常跟到 我們住的地方,宋友鑫之前有開一間茶葉行,他也不避諱 帶女人讓我們小孩看過,該女人不是黃玉慧,宋友鑫常常 去外面,想到就回來,伊女兒跟伊說,宋友鑫有時候有回 來,有時候沒回來,但回來就是跟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至246頁),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關, 不能推論被上訴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 女正常交往份際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