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陳志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古順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巴塞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而系爭社區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人行道、陰井,卻未注意保持路面平整,亦未 就近設置警告標誌、標語或防護措施。嗣伊於民國109年4月 19日下午行經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位置(下稱A區 土地),因該處路面高低落差所形成之凹陷坑洞造成伊失衡 而跌倒,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87元,及預估將來接受手術治 療醫療費7萬4,58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總計13萬6,867
元之損害,是全體區權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為免伊選擇就全體區權人起訴請求之繁瑣,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 ,選擇上訴人代全體區權人應訴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萬6,867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藥費用2,287元、預估將來接受手術治療醫療費3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50萬2,287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867元,及自109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被上 訴人請求36萬5,420元本息部分〈502,287-136,867=365,420〉 ,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跌倒之地點並非在系爭社區全體區權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退步言,即使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 地上跌倒,伊就A區土地並無維護、管理責任,蓋若設施係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且實際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 理,即有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該設施為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要件,而A區土地上之人行道(下 稱系爭人行道)雖非基隆市政府所設置、創建,然系爭人行 道係提供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所有行人通行往來之用,實屬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再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 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係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 理,且基隆市政府就系爭人行道之路樹及路面有刨除及重新 鋪設之行為,就系爭人行道確有為維護修繕管理,系爭人行 道自具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因此,伊就系爭人行道已喪 失管領權利而無維護管理責任,應由基隆市政府負責,至於 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在於「解決地平面因建造時無 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之問題, 無法推導出伊就系爭人行道有維護保持安全適狀之義務,再 觀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四 章無障礙設施,第14.2條路緣斜坡第3點固有規定人行道坡 度等,然一般人如何知道人行道坡度要幾度才符合規定?若 將人行道或路緣斜坡之管理義務,委之於一般人民,簡直是 要求人民負擔無過失責任,顯然不合理。再退步言,縱認伊
有管理之責,然系爭人行道於109年4月19日被上訴人跌倒時 ,陰井與路面並無凹陷坑洞不平整之狀態,是被上訴人跌倒 並非可歸責於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且系爭人行道每日往 來行人至少千人,從設置以來,從無其他行人跌倒,顯然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無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是以被上訴人跌倒與系爭人行道之路面狀態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人行道之時間 為下午之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而系爭人行道係平面 ,長期有人在行走,且被上訴人為附近之住戶,長期行經該 處,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跌倒發生,被上訴人卻疏未 注意系爭人行道之地面狀況致跌倒受傷,乃與有過失。另被 上訴人未來醫療費用僅需2695元,且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雖本件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方為侵權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基於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被上訴人選擇以管委會即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51頁) ,並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註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為「吳炳耀等人(巴塞隆納 社區)」(見原審卷第219頁),自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行經系爭人行道而跌倒,致受 有系爭傷害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跌倒受有系 爭傷害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據被上訴人提 出救護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總基隆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 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截圖、地籍圖謄本、GOOGLE 街景照片、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正射影像圖為證(見原 審卷第27、29、317、105、107至111、147、151、149頁) ,並有三總基隆服務處109年12月2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1183 29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 生命徵候紀錄(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在卷可考,足 信為真正。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跌倒地點A區土地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跌倒之地點為原審卷第147頁「附圖一」 所標示「A」之位置(即A區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上,至於 原審卷第147頁「附圖一」所標示「B」之樹木係位處公有土 地上,此二筆土地以「附圖一」所標示「A」、「B」之間紅 磚人行道外緣為其界線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跌倒地 點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因A區土地位於車道出口左側之平面 人行道上,距離馬路即同段1362-1地號土地不足1公尺,而 被上訴人接受救護員之救護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救護 地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跌倒地點,此因被上訴人如於 馬路邊緣跌倒,除非無法移動,否則,當然只能移動至人行 道上等待救援,以策安全等語。
⒉查上訴人多次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跌倒之地點為前述「附圖 一」所示「A」之位置即A區土地(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 卷第50、51),上訴人嗣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其當時之主任委 員游舒帆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表示 不知自己是如何跌倒及不知是在何處跌倒,待委任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在原審確認跌倒處是在A點,是被上訴人對 於如何跌倒及在何處跌倒,自始無法確定等語,然基隆市政 府都市發展處與工務處人員於被上訴人109年4月19日發生跌
倒後之109年5月6日即會同上訴人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人員 會勘被上訴人跌倒之地點,即為A區土地,此有會勘紀錄所 附會勘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即 已知被上訴人跌倒之地點位於A區土地上,況且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有為前開陳述,被上訴人在慌亂中恢復平靜後既已回 憶起其跌倒之地點與原因,上訴人復多次不爭執被上訴人跌 倒之地點為A區土地,準此,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之跌倒 地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19日跌倒受傷係由基隆市消防局派員救護送醫,此 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而對照 上訴人所執救護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與前述「附圖一」 (即GOOGLE街景照片)所示之「A」點位置(見原審卷第147 頁),可推知「救護員獲報到場之救護地點」與前述「附圖 一」所示「A」即A區土地互核大致相符,綜上以觀,足認被 上訴人當時跌倒地點是在A區土地。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0日履勘現場時,指出其跌倒位 置之所在即前述附圖一照片所示A點(即A區土地),原審即 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查報A區土地之土地地 號暨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3頁)。而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 ,A區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考(見原審卷第219 頁)。因此,足認A區土地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⒋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跌倒地點為A區土地,而A區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上乙情,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或全體區權人對A區土地上人行道是否負有維護、管理 責任?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 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 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已如 前述,而其中A區土地係作為人行道使用供公眾通行使用, 亦有前述附圖一及附圖三照片即GOOGLE街景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第147、151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人行 道最初為當時建商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全體 區權人或其前手向建商買受包括該共用之系爭人行道,堪認
A區土地上之系爭人行道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且共 用,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人行道係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管 理、維護,且前述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與工務處人員於10 9年5月6日會同上訴人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人員會勘被上訴 人跌倒之地點,作成會議結論:「經確認案址土地為私人所 有,管理單位為巴塞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人行道亦非本府 (指基隆市政府)管養範圍…」等語,有會勘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23至25頁),亦肯認該人行道之管理人為上訴人, 而非基隆市政府。又A區土地上系爭人行道並提供公眾通行 之通道使用,則關於A區土地上之系爭人行道之修繕,依同 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縣市政府即基隆市政府得視情況予 以補助,是依該規定顯然僅係輔助性質,故系爭社區全體區 權人身為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能,從而,上訴人不能因此解免其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規定所負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A區土地所在之系爭人行道雖非基隆市政府所創 建,然系爭人行道係供公共通行之目的使用,依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係由該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且基隆市政府就系爭人行道之路樹及 路面有刨除及重新鋪設之維護修繕管理行為,系爭人行道自 具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因此,其就系爭人行道已喪失管 領權而無維護管理責任,應由基隆市政府負責等語。經查: ⑴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 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市道:指 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 )間之道路。」;又「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 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市道、區道,由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縣 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市道乃針對直轄市,縣道則須聯絡縣 (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並須經地 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且依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應將公路路線分別編號並公告之。次按「市區道路,指下列 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 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人行道係臨基隆市新豐街,此有前述會勘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而新豐街並非經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編號並公告之公路路線,故應屬市 區道路。又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86)基使字第0210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權屬私有社區共同持分土地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關陰井及紅磚人行道 非基隆市政府施作及管轄範圍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 8日及110年3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295至30 5頁),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人行道顯非屬市區道路,亦非 基隆市政府所施作及管轄之附屬工程範圍。
⑵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 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 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 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 理。」,依其文義及參酌同規則第49條規定:「公路經過市 區道路部分,其修建經費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協商辦理,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公路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 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及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 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等觀之,應 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係在規範「公路經過市區道 路」部分包括附設之人行道之養護管理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 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問題。再者,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 要點第10點第2款亦規定:「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當地地 方政府維護管理。」,然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等法規退縮留設 供市民、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係所有權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 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 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 ,仍應由所有權人為該人行道之管理機關(法務部102年10 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函示參照),且觀市區道路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 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 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是建築物
所有權人就其所施設之人行道地面,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時,有重修為平整之義務,亦足以推論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 所施設之人行道,仍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不因前揭關於 主管機關養護人行道規定而受影響。因此,上訴人舉公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辯稱其就系爭人行道已喪失管 領權而無維護管理責任,應由基隆市政府負責云云,難認有 據。
⑶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 固不以「公有」者為限,惟仍須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管理」之公共設施為限,況該條規定並未排除他人依其他法 律所應負之責任,而對被害人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亦即 縱使基隆市政府依前揭法令亦有維護系爭人行道之責任(僅 係假設,並非矛盾),惟A區土地上之系爭人行道仍為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共用,前揭法令亦不排除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基於所 有權人身分對系爭人行道應負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因 此,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行道供公共使用,有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應由基隆市政府負責,其無管理責任云云,核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或全體區權人對A區土地上之系爭人行道負有修 繕、維護、管理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A區土地是否路面「瀝青攤鋪不平整」、「接縫凹(下陷)凸 (隆起)」?與被上訴人跌倒有無相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跌 倒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全體區權人所致?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A區土地設置系爭人行道、陰井,卻未 注意保持路面平整,亦未就近設置警告標誌、標語或防護措 施,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顯有過失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A區土地路面並無凹凸不平,原審係於109年12月10 日履勘現場,自非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跌倒時之現場狀 態等語。經查,上訴人稱基隆市政府在被上訴人跌倒前,將 A區土地旁之行道樹移走等情,並提出108年4月22日關於前 述樹木移除及道路重新鋪設事宜之會議紀錄及移除當時之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 且前述基隆市政府人員攜同相關人員於被上訴人跌倒後未幾 之109年5月6日會勘現場時,里辦公處人員即表示「民眾因 人行道『突起』摔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系爭人 行道當時確實有突起致地面凹凸不平之現象。又原審法院於 109年12月10日勘驗現場結果為:「現場所見,系爭跌倒位 置位處『紅線之内』,路面『瀝青攤鋪不平整』,『接縫凹(下
陷)凸(隆起)明顯』,並鄰接陰井與紅磚人行道之設置所 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 而該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99、201頁)與前 開移除樹木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3頁),雖前 者鏡頭較近拍攝;後者鏡頭較遠拍攝,然相互核對現場狀況 大致相符並無變更。綜上情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跌倒當時 ,系爭人行道之路面確實有瀝青攤鋪不平整、接縫凹(下陷 )凸(隆起)之現象。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路面高低落差所形成之凹 陷坑洞造成其失衡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人行道每日往來行人至少千人,自設置以來,從無其 他行人跌倒,是以被上訴人跌倒與系爭人行道之路面狀態無 涉,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經驗法則,在一 般情形上,行人於凹凸不平之路面上行走,通常會造成跌倒 之結果,亦即客觀上審查,通常凹凸不平之路面是造成行人 跌倒之原因,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被上 訴人跌倒與系爭人行道路面凹凸不平亦即上訴人疏於維護管 理系爭人行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住在系爭社區附近,長期行走於系爭 人行道,對該處狀況知之甚詳,系爭人行道既非其所鋪設, 其對系爭人行道之管理亦無欠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人行道最初是建商所鋪設等語,而 系爭人行道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共用,已如前述 ,是全體區權人向建商或其前手向建商買受系爭人行道,基 於所有權人身分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對系爭人行道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亦如前述, 則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疏於修繕、維護系爭人行道,致系爭 人行道路面凹凸不平,造成被上訴人跌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即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 失,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無從解免 上訴人之前述過失。
⒋上訴人再辯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第十四章無障礙設施,第14.2條路緣斜坡第3點規定:「 路緣斜坡係指將人行道或交通島平順銜接至車道之平緩斜坡 ,設置參考例如圖14.2.1至14.2.3。…3.3.路緣斜坡之坡度 宜小於8.33%(1:12);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 予放寬…」,然一般人如何知道人行道坡度要幾度才符合規 定?若將人行道或路緣斜坡之管理義務,委之於一般人民, 簡直是要求人民負擔無過失責任,顯然不合理云云。然A區 土地上之系爭人行道凹凸不平,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然疏於 維護管理,即難謂無疏失。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人行道,致系爭人行 道路面瀝青攤鋪不平整、接縫凹(下陷)凸(隆起),造成 被上訴人行經此處跌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或全體區權人所致。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2,287元、預估將來接受手術治 療醫療費74,5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委會之職務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明 定。查上訴人怠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人行道,致其路面 凹凸不平,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藥費用2,287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287元乙情,業 據提出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總基隆服務處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核屬因上訴人即全 體區權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關於將來醫療費7萬4,58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進行骨折手術治療,後續所需 醫療費用為7萬4,580元等語,並提出三總基隆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建 議手術治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 要。又臺灣礦工醫院110年2月2日〈110〉礦醫事字第030號函 記載:被上訴人之病況已過7個月,骨折處已癒合,只是癒 合之位置有偏差,若被上訴人要手術是作矯正手術,有健保 跟自費的骨材可供選擇,若手術後矯正手術處完全癒合,可 考慮移除骨板或不移除亦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及1 10年8月13日〈110〉礦醫事字第177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橈骨 骨折已逾1年,如今要作是作尺骨縮短矯正手術,需全身麻 醉,手術為尺骨縮短手術,有健保骨材(不花費)及自費骨材 (約莫4-5萬)可供選擇,住院天數約為3天;其預估該醫療費 用約莫2萬6,953元,病人應繳部分負擔(10%)金額為2,695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所需後續之 醫療必要費用為2,695元,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述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身 體、健康受到侵害,並後續需進行尺骨縮短矯正手術,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自承國小肄業,受傷前打 零工為生,名下無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以及被上 訴人於108年間之報稅收入僅有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 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置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9號 卷之證物袋)。另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全體區權人 擔當訴訟,而系爭社區為住宅區,共有16棟、地上21層、地 下2層、總計1,670戶,有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297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被上訴人年事已 高(42年次,見原審卷第29頁),因前述跌倒所受傷害非輕 ,後續需手術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跌倒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2,287 元 、未來預估醫療費2,69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損害,總計 6萬4,982元。
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A區土地之時間為下午之白天,光線 充足,視線良好,而系爭人行道,長期有人在行走,被上訴 人為附近之住戶,長期行經該處,縱有缺陷應可輕易發現而
小心行走,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跌倒發生,被上訴人 卻疏未注意系爭人行道之地面狀況,致發生跌倒受傷,應認 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跌倒係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系 爭人行道而造成凹凸不平所致,即使被上訴人施以一般注意 義務,仍可能發生跌倒而受傷,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與 有過失之情事。
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982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擴張聲明 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982元,及自109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