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55號
TPHV,110,上易,55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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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薛新琦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 明定。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係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身 分識別資訊,爰將其姓名以A女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前於新北市租屋同居, 伊於民國107年7月間要求分手,遭上訴人拒絕且出言恐嚇, 伊因擔心人身安全不敢搬走,但雙方僅共用4樓租屋處之廚 房、浴室等設施,伊住4樓租屋處之房間,上訴人則住在5樓 頂加屋。兩造於108年5月17日晚間因伊要求搬走事宜發生爭 執,上訴人違反伊之意願,在伊房內對伊強制性交,致伊身 心嚴重受創,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因重度憂鬱症復發無法工作,收 入吃緊,兩造因此感情失和而常有爭執。同年5月17日晚間 伊係在認知雙方持續交往且獲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始與 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無暴力強迫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縱然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開時 、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確因在前揭時、地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案歷審裁判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1-37、251-277頁、本院卷第159-162頁,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決定自由 權、貞操權及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憑。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關於兩造關係、案發時點 等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創傷反應係 因遭恐嚇或強制性交行為所致等節,做為被上訴人對侵權行 為事實舉證不足之論據。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 無理: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綜合判斷是否已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證人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 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 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 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對



於上訴人如何強制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供述前後一致 ,並無齟齬之處,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1 、103-113、151-183、191-199頁)。至其對於事發時點、 與上訴人當時之關係(男女朋友分手階段)等縱有些許出入 ,但因事發時正處於與上訴人分手階段,其主觀上認定雙方 已非男女朋友,且事發突然,被上訴人對於事發時點之細節 難免會有記憶未臻精確之情形,並無違常之處,無礙於主要 情節證述之真實性,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細節前後所 證述內容稍有參差,即全盤否定其證言的真實性。 ⒊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為性交,及兩造 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記錄等事 實。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於事發後翌日(即108年5月18日) 及同年月19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上訴人於結束性 交行為後,隨即向被上訴人稱:「上床的事,到死我都不會 再提,對不住!」,並安撫被上訴人不要再哭。被上訴人陸 續回應上訴人:「昨天你在摧毀我對你的信任」、「我沒辦 法跟你這樣生活」、「……男人不該對女人做的事情」,上訴 人則接連回覆:「……後果我知道,為何我會又做」,被上訴 人則央求上訴人放手不要打擾,並表明要上訴人明白「對我 (被上訴人)做了什麼,在我(被上訴人)身上發生了什麼 」、「你強迫我(被上訴人)」、「既然都不願意你還做幹 嘛」、「你當然知道,我都跟你說了」,上訴人對此則承認 :「做了我最不喜歡的勉強別人」、「後果我承擔……甚至妳 去提告,我會完全承認我強姦妳,可以吧」、「妳要恨就恨 吧!別以為我強迫做那件事是我願意的」各等語。依雙方對 話之前後脈絡綜合判斷,上訴人係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及對於 「上床」的事很抱歉,並非在被上訴人誘導下被動附和,且 上訴人在開啟此話題後,對於被上訴人痛陳遭上訴人強迫發 生性交行為,上訴人除未予反駁,反而承認「知道後果」、 「做了勉強別人」、「承認我強姦妳」、「別以為我強迫做 那件事是我願意的」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具體, 自可作為被上訴人指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前,雙方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一再表明與上訴人間有諸多相處上問題 ,而無法繼續目前關係,並表示:「你現在一生氣就會說髒 話,說要對我動手」,上訴人對此未反駁,進而直指:「妳 不讓我碰妳,就是最大最(大)的主因」,被上訴人始回覆 「所以問題還是上床」、「你要上床可以」、「你要碰就碰 吧,反正我也不是什麼姿色,我只配得到不甘心」、「我去 樓上」,然上訴人回稱:「你不用上來」各等語,從各該對



話內容可知,即便上訴人一再挽留,但被上訴人已無意願與 上訴人復合,綜觀對話之前後語意,被上訴人表明「你要上 床可以」、「你要碰就碰吧……」等語,明顯僅是回應上訴人 將雙方不睦歸咎於被上訴人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緒勒索,且 上訴人覆稱:「這就是最大導火線的頭,不用妳上來」、「 不甘心做事,做了也不會甘心」等語,更足證上訴人主觀上 亦明知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與其進行性行為,故被上訴人前揭 話語,自無法佐證雙方係合意性交甚明。
 ⒌再佐以被上訴人之友人洪淑雅於系爭刑案明確證述被上訴人 於本件事發後曾告知遭上訴人性侵一事,且呈現情緒崩潰狀 態(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350-363頁),可知被上訴 人是在壓力超過負載狀況下報警並向洪淑雅求助,並呈現非 常害怕上訴人之狀態,而被上訴人陳述自己遭性侵害時之異 常情緒反應及不願意多談的舉動,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 應相符;另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2月29日持 續就醫後,經醫師診斷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症狀及憂鬱 情緒的適應症障礙,於接到前男友簡訊時,感到焦慮症狀( 心悸、胸悶、過度換氣、視力模糊)、接近恐慌症發作、創 傷經驗再現等症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581號函暨檢附被上訴人病歷影本可佐 (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258-1至258-7頁) ,堪認被上訴人 應有創傷壓力症之創傷反應,且其創傷、壓力之來源確與上 訴人相關。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作證時,於陳述遭 上訴人性侵過程較核心內容,即有表示想吐,而需暫時中止 訊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3頁),於系爭刑案一審作證時 ,亦多有哭泣甚至出現過度換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3頁 ),足認被上訴人受創甚深,被上訴人主張其創傷後壓力症 ,係源自於遭上訴人性侵害所致,堪予信實。上訴人否認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為本院所不採,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 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貞操、性自主權及 身體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出現焦慮 、恐慌、失眠、惡夢等症狀,自108年6月15日起持續接受治 療,迄今仍有中度症狀,影響生活功能,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為 國立大學商學院畢業,前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5,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目前因畏懼人際關係,無法上班;上訴人則為 高中畢業,前任廚師,目前因精神疾病無法穩定工作,以打 零工維生,為低收入戶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64、70、82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原審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相去不遠,及上訴人 以強制手段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侵權情節嚴重,且被上訴人 受創甚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0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指稱慰撫金數額過高,非有理 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8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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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