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41號
TPHV,110,上易,54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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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盧澤松
被 上訴 人 陳秀雲
高華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春
高秀
高仟驊
張啟明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秀雲前於民國93年間向伊申辦現金卡,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0991元,然未依約按期返還本息,迄今尚有本息103萬0507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陳秀雲之母即訴外人張陳美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名下遺產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及其上同段15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而陳秀雲並未拋棄繼承,應由陳秀雲張陳美珠之其餘子女即被上訴人高華新陳建春高秀真、高仟驊張景淵張啟明共同繼承。詎陳秀雲於109年4月10日(原判決及上訴人書狀均誤載為4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高華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將陳秀雲之應繼財產移轉予高華新,並於109年4月28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侵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高華新塗銷系爭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9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28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高華新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高華新於89年3月間出資購買, 惟其早年好賭成性,張陳美珠擔憂系爭房地恐因賭債遭他人 查封變賣,遂與高華新協議借名登記予張陳美珠(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於9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並非張陳美珠之遺產,伊等為系爭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僅在履行所繼承張陳美珠所負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高華新之債務,陳秀雲所為並非無償之給付行為,亦 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陳秀雲前於93年間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陸續借款合 計29萬0991元,迄有103萬0507元本息(即系爭債權)未清



償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債權計算書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37頁)。又高華新於89年3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90年8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陳美珠張陳美珠於109年3月20日 死亡,名下僅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簽訂系 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高華新一人取得,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各情,亦有中和地政109年11月1 8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 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等件,及 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等可證(原審卷 第81-121、163-170、201-2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第39、73、111-113、144頁),應堪信實。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對陳秀雲有系爭債權,陳秀雲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 名登記契約即已成立,此類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 、第550條前段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契約 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財產 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 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高華新於8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嗣雖於9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陳美 珠,然依張陳美珠之妹即證人陳素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為 高華新所買,張陳美珠生前與高華新同住,因為怕高華新賭 博,亂交朋友,把房子敗掉,就移轉給張陳美珠,伊與張陳 美珠感情很好,去找張陳美珠時,張陳美珠曾在房間說,她 不在的時候(即死亡),房子要還給高華新等語(原審卷第 255-256頁);陳建春之配偶即證人侯善瓊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為高華新所買,張陳美珠生前與高華新同住,因高 華新去賭博,怕他把房子用掉,所以過戶給張陳美珠,幫高 華新保管。張陳美珠生日的時候,有跟陳建春的兄弟姊妹說 高華新去賭博,所以先把房子過到其名下,住院的時候也有 再跟陳建春的兄弟姊妹講,如果她過世,一定要把房子還給 高華新等語(同卷第253-254頁),可見張陳美珠曾將系爭 房地為高華新所有,其僅代為保管之事實,告知證人陳素、 侯善瓊,及高華新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是高華新與張陳美



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高華新於90年間賭債纏身,顯無資力清償系爭房地斯時之貸款,張陳美珠高華新共同經營鐘錶行,始有資力清償該筆貸款,親屬間之證詞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6年台上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素、侯善瓊均係直接聽聞張陳美珠之陳述,且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證人侯善瓊之證言甚至足使其配偶陳春建喪失本可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人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證人前開證言之反證,任意指摘證言不可採信,洵屬無稽。又證人陳素、侯善瓊僅證稱高華新有賭博之行為,並未稱其賭債纏身或無資力,且由上訴人所稱高華新張陳美珠共同經營鐘錶行之情,更難認高華新無資力清償貸款;至張陳美珠有無資力,並不影響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為高華新之事實,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無可取。 ⒊從而,高華新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張陳美珠張陳美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終止,陳秀雲等人均為張陳美珠之繼承人,自共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華新之義務。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倘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亦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秀雲等人於法律上雖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系爭房地為高華新借名登記予張陳美珠張陳美珠並非真正所有權人,陳秀雲於法律上所繼承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又陳秀雲於繼承後,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與除高華新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華新之義務,故陳秀雲與其餘繼承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歸由高華新取得,及於109年4月28日辦理系爭登記,僅在履行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於其資力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109年4月10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28日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高華新塗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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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