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五、二五七八一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最近一次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復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後至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前止,與成年人許德安(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五、六次,在台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或由丁○○把風, 許德安下手,或由渠二人共同下手,以許德安所有之萬能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支 、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萬能夾一支等工具,於白天,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門鎖( 附加於門上之鎖),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其中三次竊盜且查有被害人之詳情如下 (另二、三次則僅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尚未查得被害人):(一)八十七年 十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七十三巷二十七號,竊取甲○○所有 美金二百元、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小戒指、小耳環、墜子各一個。(二)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白天,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十九巷十八弄四十八號 二樓,竊取己○○所有玉鐲四個、耳環一付、鑽戒一個、金戒子二個、金項鍊三 條、金手鍊三條。(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六十四巷十二弄十號二樓,竊取丙○○所有相機二台及手錶乙只。嗣因許德 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獨自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0號二 樓李金隆住處行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李金隆發覺報警查獲,經警於許德安位 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六樓之二租屋處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並扣得許德安所有供與丁○○共同行竊所用之萬能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十 字螺絲起子一支後,始依許德安之供述獲知上情。二、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丁○○復基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二巷十八號四樓石鴻慶租屋 處,趁石鴻慶之房客乙○○於浴室內洗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皮包 內之現金二萬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自浴室出來發現後,立即報警 ,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七十號之超商內,經警查獲丁 ○○,並起出花用剩餘之現金一萬六千五百元。三、戊○○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八號「金是寶」銀樓負責人,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在上址金是寶銀樓內,明知丁○○及許德安所共同持以販售之金墜
子七個、套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小方鍊一條(重約二兩五錢九分)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遭許德安誣攀,許德安以為他租 屋處之贓物被查獲,係伊去檢舉的,伊於許德安犯案期間,均與女友住在永和市 玉馬賓館及龍鳳旅舍,且因經濟困難多次向親友告貸,又於許德安遭警緝獲當晚 ,許德安之同居人翁小華亦向伊催討欠款一萬五千元,以準備為許德安之交保用 ,則伊若與許德安共同竊取財物,何須向他人借錢,又何有積欠許德安債務之理 ;況許德安遭查獲之贓物如此多,為何未委託伊去銷贓?而且伊於許德安遭查獲 時,與陳文德、吳孟蘭及綽號哈拉之人到許德安租處,方見翁小華從七樓頂拿出 查獲贓物,若伊有共同犯案,應會叫陳文德他們去變賣贓物才對,又伊之機車在 機車行修理,伊向機車老闆借機車騎,許德安曾向伊借過一次,但伊認他在做案 即不再借他;另伊僅有一次帶許德安去金是寶銀樓,因許德安說他女朋友生產須 要用錢,且係許德安自己與金是寶銀樓老闆接洽,伊不知道是贓物,另伊未竊取 乙○○之金錢,若伊有竊取其金錢,不可能告訴石鴻慶伊之去處云云。惟查:(一)於右揭事實一所載時間,被告丁○○如何騎乘機車附載許德安,如何在台北縣 中和市及永和市內尋找行竊之房屋後,如何由許德安以事實欄所載工具破壞被 害人住宅大門門鎖(附加於門上之鎖),而或由丁○○把風,許德安單獨侵入 ,或由渠二人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前後共五、六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許德安迭於警偵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審 理暨原審審理中供述:「以鐵製十字型板手約長十公分,柄約長十公分,撬開 門鎖,板手是尖型得以進入鑰匙孔撬開為之。尚有萬能夾鐵製,長約廿公分, 萬一夾不動門鎖時,可再以此打開門鎖。」(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五號 卷第二七、二八頁)「警察在我住處查獲之物是我之前與丁○○在中、永和地 區竊取得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一二五號卷第二八頁)「從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以後與丁○○一起和丁○○行竊。」(見原卷第五十頁)「丁○○ 騎機車載我出去,試著按門鈴,若沒有人就用螺絲刀、萬能夾子破壞門鎖從公 寓樓梯進去,破壞鐵門門鎖,有時是我破壞,有時是他破壞。大部分都二個人 一起進入屋內偷,都偷金飾、相機、外幣、玉佩、手錶、現金。起訴書附表一 、二都是我跟丁○○去行竊。」(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等語明確。並有自許德 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六樓之二租屋處所起出如附表所 示之贓物可稽,且有許德安所有用以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之萬能剪(固定鉗 )、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事實欄一之(一)至 (三)時地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己○○及丙○○於警訊中指訴無 訛。又被告丁○○與許德安在台北縣中和、永和一帶行竊,雖許德安因對當地 不熟故無法供出確實之做案地點,且僅有前述被害人甲○○、己○○、丙○○ 出面報案,其他被害人並未報案,然由警方查獲許德安後,自許德安前揭租屋
處所起出之贓物有相機七台、手錶一支、玉鐲一只、珍珠項鍊一條、玉珮項鍊 二條、飾品一批、外幣等財物,尚無人認領,而此等贓物係許德安與被告丁○ ○二人共同行竊所得之情,亦經證人即許德安之同居女友翁小華於警訊及原審 証稱:「許德安和丁○○共同去行竊::許德安和丁○○將行竊來的贓物大部 是二人朋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起 出之物是丁○○與許德安出去帶回來的。」(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等語在卷 顯見許德安與被告丁○○共同侵入住宅行竊,除前述事實欄一之(一)至(三 )所載時地外,應尚有其他被害人無從查明,故許德安所言與丁○○共同侵入 住宅行竊之次數達五、六次等情,應係真正。
(二)次查許德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獨自至台北縣永和市○○路 一九0號二樓李金隆住處行竊,為警查獲後,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時雖未提 及共犯,而於移送永和分局複訊時始供出其他竊行,且供出共犯丁○○,然此 係因在新生派出所時,尚未起出其他贓物,而移至永和分局時,因該分局警員 原即對許德安進行監控,知悉許德安租屋處,是於許德安移送至分局偵辦時, 員警即帶許德安到其租屋處,而起出如附表所示贓物後,許德安方據實供述如 何與丁○○共同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永和分局警員陳裕焜及魏國義於本院結 證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許德安租屋 處遭警起出贓物乙事,核與被告丁○○無關,是其稱係許德安以為乃其檢舉始 挾怨誣攀云云,已難採信。又於許德安為警查獲時,許德安同居人翁小華即以 呼叫器連繫被告丁○○,而丁○○亦於凌晨至翁小華住處查詢許德安之情況乙 節,亦據證人翁小華於本院供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丁○○與許 德安關係密切,否則翁小華焉有於許德安為警逮捕時即連繫被告丁○○之理, 益證許德安所稱並非設詞誣攀;況被告既自承其因經濟困難多次向親友告貸, 但何以於許德安犯案期間,願多花費用居住在永和市玉馬賓館及龍鳳旅舍?再 互核證人魏國義於原審證稱:我們查到許德安時,許德安提到丁○○的時候, 我們要回頭去找丁○○時,他已經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 ,益知被告心虛之情。
(三)至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至泉洲派出所向警員曾啟興查詢過許德安之 事,但經原審訊之警員曾啟興被告有無告訴你有關許德安竊盜乙事時,其證稱 :有,但是沒幾天許德安就被別人查獲了,是在去年的時候,當時我還在申請 搜索票時,許德安就被別人查獲,因為丁○○只給我一個名字,事後才補地址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而觀諸被告既與許德安關係密切,對於許 德安租屋處,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若有心向警員檢舉許德安竊盜之事,何以對 許德安之住址拖延告知?且被告既知許德安涉有竊盜之犯行,又何以願帶許德 安至金是寶銀樓販售金飾?復且於許德安為警查獲時,被告即向新生派出所電 詢為何辦許德安乙節,亦由證人即新生派出所警員朱紫平供證屬實。凡此俱見 被告顯非真意向警員曾啟興檢舉許德安竊盜之事甚然,自無從據為被告卸責之 證據。另被告縱有向其他親友告貸之事,亦不足資為其未與許德安共同竊盜之 有利證明。
(四)再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乙○○皮包內現金二萬元之事實,已
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跟屋主石鴻慶是國中同學,我有事去石鴻慶家請教 他,我跟他在喝酒時,突然他父親來到,石鴻慶下樓接他父親,而乙○○正在 浴室洗澡,我臨時想到趁無人注意,乙○○的房間沒鎖,我進入乙○○房間, 搜褲子內之皮夾,竊取現金二萬元許。我行竊後就直接到永和市○○街七十號 之超商內,警方當場查獲,其贓物現金剩一萬六千五百元整,另三千五百元我 已花完。」不諱(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乙○ ○迭於警訊及原審指陳情形相符,且有被告於警查獲時花用剩餘之一萬六千五 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卷第十頁)。 復觀諸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警方從丁○○身上發現只剩下新台幣 一萬六千五百元,其餘三千五百元已花掉,丁○○亦坦承向我竊取新台幣二萬 元,說要借取三千五百元來還我,希望警方給丁○○一個反省機會等語(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卷第八頁),足見被害人乙○○並非構詞誣攀。被告 於本院否認前揭犯行,洵無可採。
(五)至証人劉美玉、黃天信、吳秀琴雖均証稱被告丁○○曾向渠等借款(見原審卷 第一四九、一五0頁),惟此僅足証明被告丁○○經濟拮拘,非謂被告丁○○ 向渠等借款即無上述犯行。
(六)綜上,罪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乙、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於右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以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之代價向許 德安購金墜子七個、套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小方鍊一條(重約二兩五錢 九分)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丁○○係伊鄰居 ,曾於八十三年向伊購買金戒子後再賣回給伊,另於八十六年丁○○因澳洲金幣 以一萬五千元典當在「正友」當舖,無力贖回,而由伊給予差額四千元後,由伊 贖回以二萬元轉賣,賺取一千元,後於八十七年丁○○復陸續販賣伊一只戒指及 一條項鍊,而伊與丁○○是鄰居又認識,故除第一次買賣有登記外,其後均未登 記,最後一次丁○○帶一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帶金飾至伊銀樓,說他太太急需 用錢才變賣,伊因不認識該名男子而請該名男子登記姓名資料,但伊因忙碌疏未 核對其身分證,該名男子竟以陳建智名義登記,且亦夾有一條渡金之項鍊云云。 惟查許德安與丁○○將右開金飾販售予被告戊○○時,係許德安以陳建智之名義 登記,此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金飾來源證明 書乙件在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按客戶自行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 登載身分資料後,戊○○通常會再核對身分證乙節,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然於本件,戊○○卻未核對許德安身分證,任令其以假名 登記,謂其不知該金飾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孰難置信。至被告戊○○雖稱因當 日客人很多,伊疏未注意云云,然觀諸前開金飾數量非微,被告應須有相當時間秤量,且需點數現金交予許德安,是其與許德安接洽時間自非短暫,容無不能注 意之處。況許德安於原審亦已供承戊○○知悉前開贓物係屬來路不明之物。故被 告戊○○所辯洵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故買贓物 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按萬能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萬能夾一支,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許德安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 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未查,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丁○○於事實欄二竊取被害人乙○○金錢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許德安於事實欄一所載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次者被告丁○○曾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丁○ ○、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以被告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貪念而罹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暨認扣案萬能剪(固定鉗 )、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係許德安所有供與被告丁○○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許德安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許德安所有供與被告丁○○ 共同犯罪之萬能夾一支雖未據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均無違誤。被告丁○○、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丁、公訴人另以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至十月間另向丁○○故買贓物金飾二次 等語,訊之被告戊○○,為其所否認,而經查:被告丁○○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後始與許德安共同行竊,是自不可能於九月初販售贓物之金飾,另於十月間 被告丁○○係向戊○○借取一千元後,以快譯通翻譯機擔保,此經被告戊○○及 丁○○供承一致,至許德安雖稱丁○○均將竊取得來之金飾賣予金是寶銀樓,但 其亦坦承僅與丁○○同去二次,則其陳述情形顯係根據丁○○所轉知,是除其親 自與丁○○售贓之一次外,其餘所述實難遽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另二次故買金飾贓物之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揭論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