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琇禧
被上訴人 黃坤京
黃坤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依序為同區OOO段OOO- -OO、OOO-OO、OOO 、OOO-1 、OOO-4 、OOO-O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原為訴外人黃乾通、 黃乾盆、黃乾華、黃乾清、曹黃琴妹、梁黃智妹、邱黃菊妹 等7 人(下稱黃乾通等7人,個別逕稱其名)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7 分之1 。黃乾通於民國94年2 月19日死亡,由訴外 人黃坤藤(上訴人黃俊雄之父)、黃琇禧(與黃俊雄下合稱 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黃坤京、黃坤袖(下合 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黃重賀、黃建道、黃 桂蘭、余黃美女(黃坤藤以次8人下稱黃坤藤等8 人)繼承 ,惟因黃坤藤等8 人已先行約定就黃乾通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互為買賣交易,嗣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僅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6分之1。其後黃建 道因殺人案件,遭債權人追償並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 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確定(下稱分割遺產事 件),被上訴人因該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5分之1 ,超逾取得之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等受有損 害;又黃坤藤已於108 年1 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黃俊雄單 獨繼承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240 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予黃俊雄、黃琇禧。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俊雄,另各將420 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 琇禧。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乾通之繼承人並未就其遺產協議分割方式 ,伊等將印章交付兄長黃坤藤處理,未簽立系爭協議;況系 爭協議為94年5月31日簽立,本件起訴日期為109年7月13日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等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又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 1,係因繼承取得,並經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自非不當 得利,且本件亦應受該事件之遮斷效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 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黃乾通等7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 之1,黃乾通於94年2月19日死亡,由黃坤藤等8人共同繼承 ;又訴外人池貴森、袁瑞鳳(下稱池貴森等2人)前於103年 1月21日,與黃建道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政偉、黃政豪(下 稱黃政偉等2人),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黃政偉等 2人應於繼承黃建道遺產範圍賠償池貴森等2人,池貴森等2 人嗣以該和解筆錄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黃 乾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應由黃坤藤、黃坤京、黃 坤袖、黃琇禧各分得35分之1,黃政偉、黃政豪各分得70分 之1確定等情,有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壢司調卷第13-25、26-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分割遺產事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49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僅得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56分之1 ,其等因分割遺產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35分之1,就超逾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從而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查,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確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㈡況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先後簽訂2份,第2份簽立日期為94年5月 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6-598頁),業據提出系爭協議2份 為憑(見壢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61頁),惟被上訴人就 此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89、599頁)。上訴人本於系 爭協議之請求權,自第2份協議簽立之時(94年5月31日),
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壢司調卷第4頁之收狀章日期),其請求權於109年 5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⒉至上訴人雖稱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私下亦有協調,因協調 不成始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00頁),惟並未證明係於時 效期間內已為請求,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縱有 請求,無從中斷時效。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於107年4月11日 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始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故其自該時始 得行使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倘請求權人不知權 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 定參照)。是以,倘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 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 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即期限 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 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 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 付而受影響。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即明。準 此,繼承人出賣其繼承之土地,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當事人間有…「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 人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成立後即可行使(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協議前 文記載:「立協議書人黃坤藤等8 人係被繼承人黃乾通之合 法繼承人,黃乾通於94年2月19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一致 同意,按附表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見壢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6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 條件,應認本於系爭協議得行使之請求權,於協議成立後即 可行使,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何法律上障礙而不能履行之情。故上訴人主 張其於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始得行使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 。
㈢綜上,上訴人於分割遺產事件得提出而未提出系爭協議,因 既判力之遮斷效,已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提出 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無據。黃俊雄另依繼承(黃坤藤)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亦乏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420 分之 1依序移轉登記予黃俊雄、黃琇禧,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