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邱垂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曉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 上情,竟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嗣於民 國107年9月間,伊發現被上訴人傳送親密訊息予乙○○,經追 問後,乙○○坦承於同年5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發展同性情侶 關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 重受創,並於109年1月13日與乙○○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名稱可任意更改,對話 內容可任意編纂,故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2之LINE對 話紀錄(下爭系爭二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伊與乙○○係 護專同班同學,彼此間有諸多共同友人,時常聚餐、共同出 遊,並非同志情侶關係。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同出國遊玩 、傳訊頻繁及深夜通話等,乃好友、閨蜜間經常發生之行為 ,尚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乙○○於98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23頁) ;又被上訴人對其知悉乙○○為已婚身分,並未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二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也愛你~寶貝」文字予乙○○(即原證1),經詢問乙○○ ,乙○○坦承與被上訴人交往,並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內容拿給伊看(即原證2)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二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被上訴人固辯稱:LI NE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可任意更改,對話內容亦可任意編纂 ,故否認系爭二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證人乙○○於本 院雖否認系爭二對話紀錄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惟查,觀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於107年9月24日上午1時22分至1時35分許,A稱:他如果想 談,妳若覺得可以,「該面對的我還是會面對」,我也不想 他日後用此去傷害妳;「他若有怒,我可以理解,也欣然接 受,畢竟我錯在先」。B稱:「我怕你們衝突」,所以才希 望不要正面談,我不知道他或你要說什麼;他很理性沒有怒 ,只是想跟你談,「你怎麼處理這樣的關係」。A:他想做 什麼事?B稱:不知道。A稱:如果很理性,那會有什麼衝突 ,妳覺得會有什麼衝突。B稱:不是怕什麼衝突,是「現在 這樣的關係」,你想跟他談嗎?A稱:我必須要先跟你談, 才能夠和他談;我只知道妳對他在意的某些事情,如果改變 了,是否也就會有所改變。B稱:「你明天要上班,要不要 先休息」,你有空的時間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上二對話者於107年9月24日凌晨,討論A就第三人表達希 望與其對話,應否接受乙事,2人擔憂若A與第三人談話,是 否會因A、B間之關係,造成A與第三人發生衝突,B並對A稱 :因A明天要上班,要不要先休息等情,核與上訴人稱:於1 07年9月23日乙○○向伊坦承與被上訴人是情侶關係,伊詢問 乙○○要選擇被上訴人或是回家,乙○○說要回家,結果她一整 天都在哭並和被上訴人講電話,伊於107年9月24日詢問乙○○ 和被上訴人談得怎麼樣,乙○○主動截圖他們間之對話傳給伊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89頁)之上訴人與乙○○於107年9月23日晚間 8時44分許之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稱:你可以說實話,你
跟甲○○之關係,我懷疑的是你們有愛情,她是T,不是一般 女生,從談話的內容、頻率、語調、情緒,"給你抱…"、"現 在只有我戴耳機你可以大聲說"、"親100下"、"你好壞!不 讓我做我想做的事…我想要現在上去陪你…",甚至你昨晚不 舒服,也是要跟她講電話;你跟她的LINE對話,總是立馬就 刪(不留證據?);今天她傳來"我想你";我遲鈍,但是有 疑問,不是感覺不到…你可以放心,大膽去追求你的愛情, 孩子我會照顧,你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 於107年9月24日下午5時40分起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上訴 人稱:你為了生氣,不能等,硬是把我半夜挖起來吵架,要 吵開,今天半夜難道對你不是個要談開結嗎?「你卻依然關 懷體貼地跟他說,你先休息,明天來要上班」,我記得我的 狀況也是早上要上班啊。乙○○稱:我已經選擇回來,我只要 求你「不要傷害他,不要再騷擾他」。上訴人稱:「我根本 沒騷擾過他,除了這個半夜一個訊息,問他有沒有時間談談 ,早上的訊息,要他有guts來來承擔這一切,就這樣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情節,互核相符。乙○○於 上開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對上訴人所指稱之其與被 上訴人同志情侶關係乙節復未爭執,且稱我已選擇回來了等 語,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對話紀錄,應非虛妄。況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偽造系爭二對話紀錄之動機,且原證 1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發言者為「戴其」,其LINE版型為迪 士尼星際寶貝卡通圖樣,亦與原證2之LINE版型完全相同( 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認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應為 真正,系爭二對話紀錄確為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對話(按A 應為被上訴人,B應為乙○○)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 對話紀錄係由上訴人偽造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伊與乙○○僅為閨蜜,並非同志情侶關係,2 人間之交往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等語。然參以系爭二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曾對乙○○稱:「 也愛你~寶貝」、「他(指上訴人)如果想談,妳若覺得可 以,該面對的我還是會面對,我也不想他日後用此去傷害妳 」、「他若有怒,我可以理解,也欣然接受,畢竟我錯在先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卷附上訴人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乙○○於107年9月24 日稱:很抱歉~事情弄成這樣。如果可以選擇,沒有人會選 一條很難走的路。我放不下孩子、也放不下他,對你更是抱 歉多於感謝,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樣的關係。上訴人稱:你 否認,我就繼續說服自己,閨蜜而已,別想太多。要見面、 過夜幫慶生,沒關係,支持婷去吧。乙○○稱:都是我的錯、 都是我的錯、都是我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3、115 頁)。⑵上訴人於108年3月2日稱:我說的順其自然,就是感 覺好,就繼續在一起(有正名關係),感覺不對,就真的分 開,這當中還是涉及你跟戴(指被上訴人)的關係,…我必 須要跟妳說抱歉,只要你跟戴還有關係、感情,我沒有辦法 三人行,我們只能分開,當朋友、不一樣的家人就好。乙○○ 稱:我知道,如果要重新開始,就不能有他的存在,這我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稱: 你不是被外遇的那個人,你不用每天看著自己的另一半跟外 遇對象互動,有時去約會,持續一年半,而只能默默忍受。 乙○○稱:很抱歉、很抱歉、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⑷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稱:11/24的事,我的想法就 是那是親家對親家,不是大型宴客,我的身分不是,就不該 出席,…難道我要在現場直接跟對方的親家否認姊夫的身分 ?我的觀念是『名份』先正,才師出有名,就像我現在也不能 管你任何事情,不能管你跟T,因為沒有名份…你媽電話裡的 理由一直都是:我沒去,就是看不起你們,她聽不懂我的解 釋,我並沒有看不起的意思…因為你那天只丟下一句:「我
們離婚了」,我在電話裡有跟你媽說,請他去問你全部的事 情,理解後,才能理解別人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反應,在他能 理解前,不要再把他的電話轉給我聽了,你直接擋掉就好。 乙○○稱:好的,很抱歉…我剛才也跟我媽親口再說一次《我們 離婚了個性不合》《出櫃》《出軌》《沒有先離婚就跟人家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及觀之卷附被上訴人與 乙○○於109年3月(或同年5月)間在臺中市屋馬燒肉餐廳之 合照,畫面中有其上繪製愛心、2人笑臉之卡通圖案,並書 寫「交往紀念快樂」文字之客製化版畫(見原審卷第81頁) 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與乙○○確為情侶關係之事實 可以確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屋馬燒肉餐廳用餐時,僅 告知餐廳人員伊與乙○○為20多年好友,上開版畫是店家自行 繪製,並非由伊指定內容,「交往紀念」是指紀念多年好友 之友情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某一天被上訴 人至臺中時,伊帶被上訴人至屋馬燒肉餐廳,當時服務人員 詢問伊等有沒有什麼要慶祝的,後來服務生端出此沙畫,並 主動為伊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屋馬燒肉店之 電子郵件亦記載:客製畫板是顧客提供或指定圖案,交由現 場服務人員進行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衡諸經驗法 則判斷,被上訴人與乙○○上開合照時間係在上訴人與乙○○於 109年1月13日離婚後4個月內所拍攝,被上訴人與乙○○單獨 前往上開餐廳用餐,倘非其等指定版畫內容,該餐廳人員豈 有繪製上開情侶愛心圖案及書寫「交往紀念」文字之可能? 且2人應非僅紀念於乙○○離婚後之4個月交往,而係多年來之 情侶交往紀念,益徵被上訴人確於乙○○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 間,發生婚外情甚明。
⒊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同學、朋友、閨蜜關 係,2人並未發生婚外情;伊於107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紀 錄中對上訴人稱:「我放不下孩子、也放不下『他』」,其中 『他』是指伊所有的朋友,並未指述任何人。伊於108年11月1 0日之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稱:「我剛才也跟我媽親口再說 一次《我們離婚了個性不合》《出櫃》《出軌》《沒有先離婚就跟 人家在一起》」,係因上訴人在家毆打伊兩次,推伊去撞牆 壁、抓伊的肩膀,伊手臂因此擦傷,後來並未去驗傷或報案 ,所以伊才會打電話跟母親說上開內容,及在手機打上開文 字留存給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查, 依卷附107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曾對上訴人稱: 我已經選擇回來,我只要求你,不要傷害他、不要再騷擾他 ,我們明天見完就不會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乙○○證述所稱「放不下他」,是指其所有的朋友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卷附108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全文( 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乙○○係於上訴人表示無意願以乙 ○○之配偶身分,出席乙○○胞弟親家之聚會,並請乙○○自行向 其母親說明原因後,向上訴人稱:其已向母親再次說明2人 婚姻破裂,發生破裂之原因為其出櫃、出軌、沒有先離婚就 跟人家在一起等語,尚難認乙○○有何因遭受上訴人傷害、脅 迫,始發送上開文字予上訴人情事;況證人乙○○於發送上開 文字前,倘有遭上訴人傷害,豈有不報案驗傷之理?是證人 乙○○此部分證述,顯係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 ⒋綜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與乙○○已逾 越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又被上訴人明知乙○○與上 訴人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已破壞上訴人與乙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已 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且上 訴人因上開婚外情行為,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 症狀,曾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嗣於109年1月13日與乙○○離 婚等情,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皓心理治療所 費用明細收據等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本院個資卷第23頁),益徵被上訴人 與乙○○發生婚外情,確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準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醫學院畢業,現職為醫院急 診室醫生,名下有汽車2台,107年度所得為400餘萬元;被 上訴人為護專畢業、現開設簡餐店販賣早午餐,名下有電動 車1輛及房屋、土地、田賦共20餘筆,107年度所得為20餘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5、6、11 至16頁)。兼衡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 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 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允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 4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