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黃坤泉
劉秋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判令上訴人黃坤泉、劉秋蓉超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及其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㈡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揭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黃坤泉、劉秋蓉應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坤泉、劉秋蓉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9年2月12日得標訴外人林佩臻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並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明書,再於同年3月13日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坤泉、劉秋蓉(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 姓名)一直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並按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當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 黃坤泉於68年12月3日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中間經訴外人賴 新富於94年間短暫所有,再於100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佩 臻。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後買受登記為所有權 人,劉秋蓉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林佩臻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縱劉秋蓉確與林佩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按執 行法院拍賣程序之認定,林佩臻確實為系爭房屋0樓之所有 權人,此部分經執行法院確認後記載於備註欄,並經被上訴 人拍定後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0樓之所有權。 ㈡關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一併移轉予林佩臻,雖黃坤泉自 稱該部分為獨自出資興建,然迄今未提出當時起造單據及設 計圖,至於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僅鑑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是否結構完整安全無虞,不能證明由何人出資建造。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既包括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一併移轉給林佩臻, 並指示向銀行申請貸款,按上訴人自陳,房屋貸款款項皆由 劉秋蓉交予林佩臻繳納,而上訴人為夫妻,可認黃坤泉對買 賣契約知情。再按黃坤泉主張執行法院無權出賣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被上訴人僅為應買人之一,對系爭房地之狀況無從 認識,僅能透過拍賣公告取得概略狀況,實難認知系爭房屋 與其增建部分非屬同一人所有,黃坤泉既未向法院人員於現 場勘驗時舉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其獨自興建,亦未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業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及增建 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精華地段,系爭房屋依當地出租行情 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較為適當,原審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顯屬過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黃坤泉68年12月3日買受及取得所有權 ,並於75年6月間徵詢系爭房地鄰居同意後,自己出資興建 樓梯可通行,具有獨立出入口,並有獨立客廳、廚房、衛浴 設備及二間房間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與劉秋蓉於此居住 達30多年。本案係執行法院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拍賣,被上 訴人並無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係由黃坤泉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劉秋蓉向 訴外人賴新富借款1,0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登記為擔保,因 無法清償,劉秋蓉為保住系爭房地再向訴外人鄭焰發借款1,
05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佩臻名下 ,並於100年5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經公證後完成登記,就雙 方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範圍僅記載0樓與 露台部分,自始未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上訴人借名登記 予林佩臻之部分,僅有系爭房屋即0樓之範圍,並不包含系 爭房屋增建部分。縱國稅局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佩臻,與 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再按工程藍圖記載「黃坤泉先生屋頂 搭建工程」,即足證明為黃坤泉所建並取得原始所有權。 ㈡黃坤泉於執行法院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已表明該 頂樓是由其興建,且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中,已載明上訴人 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訴訟,足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期 間行使其權利。另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於70年至77年間興建, 如要求黃坤泉於相當期間內找到資料並提出於執行法院,顯 難以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拍買前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及房屋增建部分所有權進行訴訟,仍為應買,因此上訴人無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並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並自109年2月27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並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78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2,077元,及自每月應給 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 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所 有權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林佩臻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並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A部分之增建部分(即系爭0樓建 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頂樓建物, 於同年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3月13日就其中 辦有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同 年月27日迄今,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及頂樓增建物均持續 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並有原法院109年2月25日北院忠108 司執庚字第176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登記謄本及建物之異動索引、被上訴人與其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之送達代收人即受託代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見原審北簡卷第29至30、39至40頁、訴字卷一第55至
77、317頁),及原法院於109年9月10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該所同年月2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90 74號函所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95至203、223至225頁)。 ㈡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有獨立門戶構造,並具獨立經濟價值 。
五、本件爭執要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劉秋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佩臻?因 林佩臻欠債而遭拍賣,劉秋蓉是否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 抗辯?
㈡系爭頂樓建物是否由上訴人黃坤泉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上 訴人有無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訴請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頂樓 增建物部分?
㈣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劉秋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佩臻,因林 佩臻欠債而遭拍賣,劉秋蓉不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抗辯 :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於109年2月12日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得標買受所有權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林佩臻名下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圖編號A部分之 增建部分(即系爭0樓建物),並於同年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7日已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係由劉秋蓉借名登記於 林佩臻名下,劉秋蓉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 說。查劉秋蓉與林佩臻間雖另案訴訟,然該訴請遷讓房屋事 件,亦係認定「林佩臻為受『鄭焰發』之委託而擔任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劉秋蓉並未委託林佩臻擔任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難認劉秋蓉與林佩臻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至29頁原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判決),亦即劉秋蓉並未與林佩臻就系爭房地成立有借名登 記關係,益徵上訴人抗辯劉秋蓉與林佩臻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節,並非可採。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 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則縱認劉秋蓉與林佩臻確實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然此僅為劉秋蓉與林佩臻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無由對抗 其他第三人。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實有將系爭0樓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佩臻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135頁),可見對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而言,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當時,系爭房地中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0樓房 屋(含0樓增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實已經移轉登記於 林佩臻,被上訴人透過此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09年2月 2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得主張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
七、系爭頂樓建物係上訴人黃坤泉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非屬林佩 臻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因拍賣而取得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 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 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是若未依照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非土地法第43 條之保護範圍內,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次按「以建築 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 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民法第862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從反面解釋,附加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頂樓建 物如具有獨立性者,係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前所附加,若非 有一同設定抵押,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不準用併付拍賣 之規定。
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頂樓建物為黃坤泉原始出資興建起造, 為黃坤泉實際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頂樓建物具有獨立出入口,有獨立門戶構造,並具獨立 經濟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4月16日執行筆錄附 於執行卷可參,應認系爭頂樓建物具有獨立性。而林佩臻係 在107年2月2日將系爭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並登記在案,因屆期未依約償還,經銀行
聲請拍賣,經台灣台北地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50號裁定 拍賣,拍賣裁定所載拍賣範圍僅系爭房屋、土地,經同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均 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見系爭頂樓建物未併同設定抵押,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頂樓建物上訴人主張為為黃坤泉出資興建,被上訴人 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亦提出黃 坤泉委託屋頂搭建工程單與及蓋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75年6月10日戳章之75年6月9日鑑定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及外放證物),委託屋頂搭建工程單下方記載「 黃坤泉先生屋頂搭建工程」,已足證明系爭頂樓建物係黃坤 泉所興建。而鑑定證明書係黃坤泉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安 全以取得建築管理處許可,蓋有公務戳章,堪信為真實,是 黃坤泉為原始起造人,應原始取得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非 林佩臻設定之系爭房地抵押權所及,並在107年2月2日系爭 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非係抵押權設定後附 加者,無併付拍賣問題。且系爭頂樓建物屬未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未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被 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信賴公示登記之適用。而搭 建工程單與及鑑定證明書日期不一致,亦經被上訴人陳稱: 頂樓增建部分一直有在興建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394 頁),附此敘明。
⒊再系爭房屋、土地於108年3月11日被查封時,黃坤泉即主張 「○○區○○路0樓為其依法申請所增建」等語,而108年4月16 日查封測量時,黃坤泉仍表示「其上增建部分為黃坤泉出資 所建」等語,均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考,經核與前述證 據相符,堪信為可採。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黃 坤泉,林珮臻並無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上訴人一直居住系爭房地,已於查封時行使權利表明頂樓 建物為為黃坤泉出資興建,法院拍賣公告並據以載明不點交 ,上訴人並無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使人產生正當 之信賴,信任渠將不再行使其權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情。而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人產 生正當之信賴渠將不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⒋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 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是國稅局是否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林佩臻,亦 與林佩臻是否取得系爭頂樓建物所有權無涉。
⒌至於100年5月1日劉秋蓉與林佩臻簽名並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部分,只證明系爭房地含頂樓 建物曾由劉秋蓉賣予林佩臻,然此僅為債權契約,實際上上 訴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頂樓增建物部分出租,均於 前揭執行筆錄載明,並未交付林佩臻管理使用。而依據安泰 商業銀行提供100年5月16日林佩臻申請貸款範圍僅為系爭房 屋,未包含系爭頂樓增建物,有110年5月28日安泰銀營支存 押字第11000064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被上 訴人亦自承:林佩臻於100年間受上訴人指示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而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雖因銀行僅要求提供建物所 有權狀、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未至現場拍照而 使安泰銀行不知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建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342頁),則系爭頂樓增建部分自非屬交付林佩臻之範圍, 自不得因此認為即由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 系爭房屋貸款之繳款係由上訴人間二人間何人為之,事涉夫 妻間就系爭房屋貸款如何繳納事務之分配,不涉及系爭頂樓 增建部分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變動,不改變其權利歸屬。
㈢從而,依據上揭證據,系爭頂樓建物係上訴人黃坤泉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非屬林佩臻所有設定抵押範圍,被上訴人並無 因拍賣而取得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八、被上訴人得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範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9年2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 有權,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地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盡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僅以其二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論據,惟此業經本 院認定並不可採如前,故應認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無 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為有據。至於系爭頂樓建物 係黃坤泉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因拍賣 而取得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九、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金額應如 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從而無權占 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為其基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
㈡查系爭0樓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2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土地於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6,40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59頁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0樓房屋係一主建物為加強 磚造之建物(經辦理有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為90.39平方公 尺、未登記之增建部分面積為9.17平方公尺),系爭0樓及 增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萬3,700元,有系爭0樓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北簡卷第45頁、訴字卷 一第55、225頁)。爰審酌系爭0樓含增建部分位於臺北市○○ 路上,位置臺北市信義信義威秀商圈精華地段(見本院卷第 97頁附上證1),屬都會核心。該路段一樓多為商家,二樓 以上則為一般住家,附近即為臺北市政府所在地,緊鄰忠孝 東路、基隆路、市民大道,交通便利,該地段百貨精品、書 局、飲食等商店林立,超市、診所、公園、學校等各式生活 機能一應俱全,商業機能發達,及上訴人居住使用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0樓房地(含增建 部分)現值之年息8%計算上訴人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始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0樓房屋(含 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2,078元(計 算式:【〈10萬6,400×102÷4〉+10萬3,700】×8%÷12=1萬8,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 A所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 自109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8,779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㈠超逾上揭應 騰空遷讓返還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即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如 上述應騰空遷讓返還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㈡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6,701元(1萬8,779元-1 萬2,078元=6,70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有理由,爰判令上訴人再 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不應給付部分,附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 定無庸假執行,判令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