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暨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80號
TPHV,110,上,78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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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80號
被 上訴人 潘永騰
潘信雄
潘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暨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 6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意旨參照)。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得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 訴當年度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起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潘永騰潘信雄潘錦泉(下逕稱其名)主張潘永



騰、潘信雄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潘錦泉為同段000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000、00000地號均為袋地,伊等對上訴人潘 林阿美所有同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 上訴人潘旺樹所有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而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略述):
⑴確認潘錦泉潘林阿美所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潘永騰潘信雄潘林阿美所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潘旺樹應將占用潘永騰潘信雄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5(面積12.87平方公尺)、B8(面積1 7.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潘旺樹應將占用潘錦泉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B2(面積0.1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潘錦泉所有 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3.81平 方公尺)、B(面積82.86平方公尺)、B3(面積95.06平 方公尺)、B4(面積23.97平方公尺)、B6(面積4.86平 方公尺)、B7(面積3.67平方公尺)、C(面積41.72平方 公尺)、C1(面積3.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
潘旺樹應給付潘永騰潘信雄各新臺幣(下同)5,441元本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潘永騰潘信雄各1,088元。
潘旺樹應給付潘錦泉100,508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潘錦泉20,102 元(見原審卷第1-2、131-132頁)。 嗣於109年10月14日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並減縮第4 項、第6項聲明(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及於110年4月21 日追加潘林阿美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阻礙(見原審卷第289-290頁)。 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第1、2項及追加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00 0、00000地號土地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禁止潘 林阿美為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取 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000、00000地號土地因得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行所增價額計算,即以108年度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為586 .8平方公尺,10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是以,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2項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 4,330元(計算式:586.8×2×1,20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至6項係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則不予併計。又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 尺3,397元、12,600元、1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查(見原審卷第53-57頁)。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至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98,630元【計算式:12,600×(12 .87+17.36)+3,397×0.13+12,600×(23.81+82.86+95.06+23 .97+4.86+3.67+41.72+3.2)】。是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292,960元【計算式:394,330+3,898,630】。至於 被上訴人起訴後雖撤回起訴及更正訴之聲明第3、5項,並減 縮第4、6項之請求,但其於起訴後為一部撤回、減縮,對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則依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4,292,96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31,096元(見原審卷第3、5頁) ,尚應補繳12,474元(計算式:43,570-31,096),爰命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
㈡關於上訴利益部分:
  原審判決(略述):⒈被上訴人就潘林阿美所有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潘 林阿美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通行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或妨害通行。⒊潘旺 樹應將占用潘錦泉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23.81平方公尺)、B(面積82.86平方公 尺)、B2(面積0.13平方公尺)、C1(面積3.2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⒋潘旺樹應給付潘錦泉33,168元本 息,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潘錦泉6,59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利益為1,77 9,134元【計算式:394,330+3,397×0.13+12,600×(23.81+8 2.86+3.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上訴人已繳納4 6,644元(見本院卷第23頁),溢繳18,711元【計算式:46, 644-27,933】,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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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