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郭士華
被 上訴人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萬1,200元,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書面裁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上訴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