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邵世昱
上列上訴人因與羅應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