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陳懿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鴦
上 訴 人 徐桂滿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甲○○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下稱乙○等2人)主張:原審共 同原告陳雅賢及丙○○為乙○之父母,對造上訴人甲○○為原審 共同被告劉承恩之母。乙○與劉承恩原為夫妻,嗣經原法院 調解成立離婚,並以109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系爭事件)。劉承恩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檢附甲○○出具 之「被證18」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惟系爭抗告狀及系爭 文書所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貶損乙○等2人之社會評價。甲○○ 故意不法侵害乙○等2人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甲○○依序給付乙○12萬元、丙○○1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甲○○給付丙○○10萬元,並駁回乙○之訴,甲○○、 乙○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乙○12萬元。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文書之內容僅係表達乙○與劉承恩夫 妻相處、子女照顧方式、債務狀況及婆媳生活相處等事,並 就丙○○生活態度、為人處世,抒發個人想法,均為主觀價值 判斷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目的在使承審法官明瞭案情全
貌,無意詆毀乙○等2人名譽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且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 阻卻違法事由,亦無不法侵害可言。至系爭抗告狀之內容, 為劉承恩之言論,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雅賢、丙○○為乙○之父母,甲○○為劉承恩之母,乙○與劉承 恩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09年5月26日調解 成立離婚;原法院曾依乙○之聲請,以109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裁定酌定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系爭 事件),劉承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 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甲○○曾提供系爭文書,作為 劉承恩系爭抗告狀之「被證18」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堪信屬實。乙○等2人請求給付 ,為甲○○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固明。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 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 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㈡乙○以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文書之編號1-1言論、系爭抗告狀之 編號1-2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經查:①編號1-1言論部分:乙○雖否認編號1-1言論所 載之事。惟觀之甲○○所提出之分期繳款單、乙○與甲○○之女 即訴外人劉美君間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第107至108頁)可知,乙○曾與劉美君以簡訊討論商請甲○ ○出面處理貸款,嗣後甲○○亦有申辦貸款60萬元,足見編號1
-1言論所稱貸款之事,與乙○並非全然無關。復參以系爭文 書在編號1-1言論之前載有「夫妻共同一起去借貸之債務, 只要媳婦向我們開口,我都幫其歸還」、「我的養老金也因 為了幫兒媳而告罄」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編號1-1 言論之後亦載有「何以以上陳述:因控方指控其女在劉家水 深火熱,更以詐騙、騙婚為由違背事實之陳述要求被告巨額 之金錢,其心昭然若揭」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可 見參照前後文意旨觀之,編號1-1言論之目的,僅在說明甲○ ○有為劉承恩、乙○夫妻申辦貸款還債,縱認相關過程細節因 記憶模糊而有所出入,亦非刻意虛捏事實指控乙○,遑論該 言論內容亦無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處,自無侵害乙○之名譽權 。②編號1-2言論部分:系爭抗告狀係由劉承恩具名提出(見 原審卷一第213頁),就系爭事件之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故 該狀所載編號1-2言論,自屬劉承恩之言論,而非甲○○之言 論。故縱認編號1-2言論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亦非甲○○所為 之侵權行為,乙○不得據以向甲○○請求賠償。準此,乙○主張 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無據。
㈢丙○○以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文書之編號2-1至2-5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為由,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①編號2-1 言論部分:丙○○雖否認編號2-1言論所載其主導乙○離婚並要 求鉅額金錢之事。惟丙○○自承乙○對劉承恩提起離婚訴訟, 係其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後,其繼續 代理乙○提出書狀處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 及抗告程序(即系爭事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丙○○亦自承代理乙 ○向劉承恩及其父即訴外人劉明福起訴請求騙婚之損害賠償6 0萬元(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且與陳雅賢共同 向劉承恩、劉明福起訴請求騙婚之損害賠償50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90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頁27 3至275頁)。足見丙○○確實高度參與乙○與劉承恩等人之訴 訟,且有自行向劉承恩等人求償,金額非低。故編號2-1言 論所稱丙○○主導乙○之訴訟並要求鉅額金錢等情事,要非子 虛,況此言論內容亦不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 其名譽權。②附表編號2其餘言論部分:觀之系爭文書末尾載 有「律師您好:以上內容雖然白話文,但從開始點點滴滴愛 護呵護照顧,真心換絕情。内容並無虛假,劉父劉母無語問 蒼天何在?請問陳父黃母若有媳婦也能像我們這般如此般付 出嗎?」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參照系爭文書全文 內容可知,甲○○係在表達其與配偶劉明福,與劉承恩、乙○
夫妻共同生活、照顧該2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及其 對丙○○之主觀評價,並反駁騙婚之指控,至多僅於行文過程 中以疑問句質疑丙○○之行徑並抒發內心感受,並未虛構事實 對丙○○為不實之指摘,縱對丙○○有所怨懟之詞,亦屬甲○○之 個人意見表達,並無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丙○○之 名譽權。準此,丙○○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乙○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依序給付乙○12萬元、丙○○10萬元,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甲○○給付丙○○10萬元,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乙○請求12萬元部分,核 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左列當事人主張甲○○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本院卷二第88頁) 左列侵權言論 之出處卷頁 1 陳 懿 ◎系爭文書: 【編號1-1】108年9月我因上班,05:30剛下班,回到家再包檳榔,賣至12:00才由劉父接手,我才盥洗睡覺,睡至15:00左右,媳婦至房裡敲門叫醒我,至對面全家便利超商簽名,還未清醒又回去睡,隔天仔細一看才知我竟向銀行貸款60萬!! ◎系爭抗告狀: 【編號1-2】二人串通欺騙劉母出面解決大通債務。 原審卷一第295頁 原審卷一第201頁 2 丙○○ ◎系爭文書: ①【編號2-1】女方父母從小就離異,沒有家庭觀念,不懂愛,不懂婚姻是什麼?更無法給小孩完整正常環境及觀念之成長。現在乙○離異之父母,更主導其女乙○以離婚要並要求巨額金錢。 ②【編號2-2】人間怪聞從不提及事實幫忙分擔3人生活費。 ③【編號2-3】並無關心此女。一毛不拔其母貪。 ④【編號2-4】女方父母親(離異)現在才來亂。 ⑤【編號2-5】陳父陳母今年四月以前可曾關心過嗎? ①原審卷一第289頁 ②原審卷一第291頁 ③原審卷一第291頁 ④原審卷一第291頁 ⑤原審卷一第2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