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19號
TPHV,110,上,51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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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黃彥輔
黃秋萍
上 訴 人 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住○○市 ○○街000巷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經營汽車、零件銷售及維修為業,於民 國107年間成為日本Subaru(速霸陸)汽車台灣區總代理商 之竹苗區簽約授權經銷商,負責經營竹苗區之日系Subaru汽 車銷售及維修業務;上訴人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鋐公司)與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竹苗 區經營日系Subaru汽車及韓系起亞KIA汽車經銷及維修業務 ,設有日系Subaru汽車維修廠,伊於107年7月24日出資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甲乙丙三方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下全鋐公司在新竹市○○路000巷0 0號修車廠相關設備、機具,並承接上訴人之日系Subaru汽 車經銷及維修業務全部,與若干庫存出清零件(另外給付28 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退出竹苗區日系Suba ru汽車之經銷及維修業務,違反者應賠償伊3,600萬元違約 金。詎上訴人未依約退出該日系汽車之竹苗區市場,持續在



昌鴻公司原廠址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營汽車維修業務,與 伊為惡性競爭,致伊流失客戶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賠償,聲明:全鋐公司暨昌鴻公司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1,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全鋐 公司、昌鴻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昇財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 下稱昇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相同,與伊各屬不同法人,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伊對昇財公司之業務執行,及人事、財 務亦不具實質管理權或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復查無三家 公司間有相互投資之情事,難認伊與昇財公司為關係企業; 縱認三家公司屬集團企業,然不同公司間之人事異動,應屬 企業外調職,非企業內調職。以中小企業基於節省營運費用 考量,常見多家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聯絡處所之情形。昌 鴻公司之試乘車停在昇財公司工作區旁邊,僅為彼此間互相 友好之使用便利行為,難認昇財公司為伊之人頭公司。汽車 引擎修理技師蔡宗翰欲至何家公司任職,乃憲法賦予之工作 自由權,非他人得限制或干涉,前員工陳奇麟陳弘奇,與 伊之成員間不具親屬關係,陳弘奇至昇財公司任職前,曾受 僱被上訴人,昇財公司尚有其他未曾任職於伊之員工,另昌 鴻公司與昇財公司之會計亦不相同,不能徒憑蔡宗翰於原審 之證詞及勞保投保紀錄、昇財公司之回函,即謂伊對昇財公 司之人事有實質支配或管理權,該公司為伊之從屬公司,並 無依據。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蔡宗翰並未從事Subaru車輛 之維修工作,且其修車所得獎金僅3萬2,700元,參酌全鋐公 司於107年8月起已停業,108年5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及昌 鴻公司107年度、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 額為-6,123,537元、-12,172,867元,處於嚴重虧損狀態, 雖原審酌減違約金至1/10,但各給付90萬元,仍屬過高,應 再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80 0萬元(含稅)買受全鋐公司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廠內相 關設備,及承接上訴人竹苗區日系Subaru汽車經銷及維修業 務全部,上訴人應退出竹苗區日系Subaru汽車之經銷及維修 業務。昌鴻公司負責人黃秋萍與監察人蔡百裕為夫妻,董事



蔡宗勳,全鋐公司負責人為蔡宗翰蔡宗勳蔡宗翰為黃 秋萍與蔡百裕之子,全鋐公司董事黃彥輔蔡宗翰之表弟, 監察人黃錦仁蔡宗翰之舅舅,昇財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 設立登記,負責人吳英珠,為蔡宗翰之鄰居,股東黃秀燕黃秋萍之妹。就原審卷一第302頁之更正後一覽表(該頁「地 址相同」4個字除外)之記載為真,及原證4、7、8、9之形式 及內容為真正,有系爭契約、How One Nation於facebook網 站之簡介頁面、文章及聯絡資訊、昇財公司設立登記表、上 訴人董監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30至44、61至 62、302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未依約退出日系汽車 之竹苗區經營及經銷市場,持續於新竹市與伊為惡性競爭, 致伊流失客戶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昇財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即設立登記(系爭契約簽訂後隔2 天),公司負責人為吳英珠、股東黃秋燕(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秋萍之妹),經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 件配備揭批發、車胎批發業、汽車零售業,兼及汽車修理業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可 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幾與全鋐、昌鴻公司所營事業相同(見 原審卷一第87至93、94至96頁),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在新竹 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號1樓,却向昌鴻公司承租新竹 市○○路○段000號廠房之後半段做為維修汽車之用,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可見昇財 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與上訴人相同;另依昇財公司負責人吳 英珠、股東黃秋燕之歷年勞工保險加保資料顯示,其2人均 無從事與汽車銷售與維修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資歷,自昇財公 司設立後至110年3月4日解散登記之營業期間,其2人仍分別 於墨濎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32至333、 343至344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303頁),又證人即昌鴻公 司負責人黃秋萍之子蔡宗翰證稱「…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不 懂車…」(見原審一第339至340頁),吳英珠既無從事與汽 車銷售、維修相關之工作經驗與資歷,又不懂汽車銷售及維 修業務,另在其他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受僱從事勞務,顯見昇 財公司並非吳英珠所經營,其非昇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 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至於證人蔡宗翰於原審稱:「… 不清楚為什麼昇財公司要租廠房,又提供空間給昌鴻公司停 放試乘車,要問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見原審卷一第364



至366、334、379頁),僅能證明承租廠房之事是由吳英珠 處理,無從據此即認吳英珠有實際經營昇財公司之事。 ㈡依蔡宗翰(為全鋐公司108年5月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107年 8月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5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表,其於102/09/18~103/11/18、104/10/26~105 /05/04在昌鴻公司、105/05/02~108/04/26在全鋐公司、108 /04/26起在昇財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原於昌鴻公司、全鋐公司工作,至昇財公司設立後始將勞 工保險轉至該公司加保,又原在昌鴻公司、全鋐公司擔任會 計之陳亭安,亦自107年12月11日轉至昇財公司參加勞工保 險(見原審卷一第135、375頁),依其2人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記載,投保單位昇財公司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 號,電話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其2人之工作 地點均在全鋐公司與昌鴻公司之營業處新竹市○○路○段000號 ,上訴人亦不否認昇財公司與昌鴻公司共用電信設備,互通 友好便利(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證人蔡宗翰證稱:「… 伊於105至106年服役,是汽車技師…109年4月1日本件光碟有 拍到蔡宗翰,站在昇財公司工作格那台白色BMW汽車旁邊, 在改東西,工作格那台旁邊還有1台白車,是昌鴻公司之試 乘車,該輛昌鴻公司所有之試乘車是停在昇財公司向昌鴻公 司分租的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6、334、379頁 ),又依原審播放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頁 ),及證人蔡夢筑蔡宗翰之證述,Subaru車主蔡夢筑於10 9年4月1日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更換機油,約1、2日前 先從網路搜尋撥打KIA汽車之聯繫資料並約好時間,當日循 導著航抵達昌鴻公司KIA展示中心,再由接待小姐導往,AUS -○○○○駛入昇財公司向昌鴻公司分租之106號廠房後半段工作 格,蔡夢筑在昌鴻公司展示間休息區休息(見原審卷一243 至246頁),當日蔡宗翰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半段工作 區改BMW汽車,蔡宗翰曾於107年12月19日在該工作區以昇降 梯將兩台Subaru汽車吊起來,如原審卷一第31頁照片所示, 該幀照片左邊那台是引擎、變速箱漏油,右邊那台是換改裝 水箱,所以左邊那台是在維修、昇財公司老闆吳英珠不懂車 ,該小有名氣之How One Nation粉絲專頁圖、文,還有梗, 像是Subaru之Forester車款,鋁製加大水箱,好涼好舒服、 Subaru之硬皮鯊(Impreza)車款又稱小鯊,愛護小動物, 領養代替購買之梗詞,初稿係蔡宗翰所撰、108年整年度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手車輛有超過100台、其有修過Subar u的引擎,原審卷一第42頁照片該輛Subaru汽車之引擎其本 體及零件都壞,經其將原車引擎加工,內部零件更換,引擎



壞了會小吃水,引擎吃水最嚴重會火燒,小吃水如果長時間 不理會,引擎內部冷卻水消耗完後,有可能也會火燒車等( 見原審卷一第333、336至339、343至344、346至348、364頁 ),以蔡宗翰原為昌鴻公司之引擎技師,並為全鋐公司負責 人,至108年4月26日改由昇財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負責維修 汽車,確在昇財公司之工作區域從事維修汽車業務,其經營 之How One Nation粉絲專頁之圖、文顯示「試營運現正開跑 中,快來約好玩」、「年前都還有時間快歡迎預約唷、年前 快來塞好塞滿」、「感謝讓我年前忙一波…小弟也在這繼續 為各位服務…年後繼續燃燒生命…」(見原審卷一第31、32、 33頁),蔡宗翰既實際在昇財公司之工作區從事維修汽車工 作,又經營網路頁面為昇財公司招攬維修車輛業務, 可見 蔡宗翰係昇財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甚明。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被上訴人)、乙(全鋐公司)、丙 (昌鴻公司)三方履行本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後,乙、丙 方應退出SUBARU汽車之竹苗區經營及竹苗區經銷權〔包含新 車業務、汽車維修服務(含過保固)〕,若經簽約後乙丙雙 方(含股東)復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或於竹苗區另設立其 他維修廠,從事上開乙丙方所承諾退出之業務時,乙丙雙方 同意以買賣金額雙倍即3,600萬元賠償甲方。」。依上開約 定,上訴人既已出售全鋐公司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修車 廠之相關設備、機具,及日系Subaru汽車在竹苗地區之經銷 及維修業務全部,與若干庫存出清零件等,即不得再於竹苗 地區從事相關業務,與被上訴人為同業競爭行為,系爭契約 簽約人之一之全鋐公司,其負責人蔡宗翰亦為該公司股東, 又為昇財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經營網路網頁設詞出梗為昇財 公司招攬車輛維修業務,在昌鴻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修車廠之後半段從事日系Subaru之Forester車款引擎、硬 皮鯊(Impreza)車款之鋁製加大水箱等汽車維修業務,可 見全鋐公司(股東)確有違反不得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或 於竹苗區另設其他維修廠,從事所承諾應退出之業務行為,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稱伊與昇財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時間、法定代理人均 不相同,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伊對昇財公司之業務執行,及 人事、財務不具實質管理權或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三家 公司並無相互投資情事,難認昇財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又 不同公司間之人事異動,屬企業外之調職,而中小企業基於 節省營運費用考量,常見多家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聯絡處 所,昌鴻公司之試乘車停在昇財公司之工作區旁,僅為彼此



間互相友好之使用便利行為,昇財公司非伊之人頭公司。蔡 宗翰欲至何家公司任職,乃憲法賦予之工作自由權,非他人 得限制或干涉,伊之前員工陳奇麟陳弘奇,與伊成員不具 親屬關係,昇財公司尚有其他員工未曾任職於伊,該公司會 計與昌鴻公司不同,而蔡宗翰於原審之證詞、勞保投保紀錄 及昇財公司之回函,均不足以認伊對昇財公司有實質支配或 管理權云云。然:
 ⑴吳英珠僅為昇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 為蔡宗翰,已說明如上,則昇財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關係企 業,有無獨立之法人格,財昇公司是否確有向昌鴻公司租賃 廠房云云,已無論述之必要。
 ⑵上訴人稱蔡宗翰僅有從事車輛改裝,並未從事車輛維修云云 ;惟蔡宗翰於原審已證稱其有從事車輛維修業務,並有維修 SUBARU車輛,依昇財公司提出之車輛召回獎金表、每月獎金 表,包含「維修台數」及發放「維修工資」獎金之記載,蔡 宗翰於108年5月至109年6月間均有維修車輛業務並領取獎金 ,依昇財公司之108年2、4月份車輛召回獎金表記載「陳亭 安為客戶保養車輛2台」、「陳亭安為客戶保養車輛1台」, 可徵昇財公司確有從事車輛維修業務,至於上開獎金表記載 與原審原證8HowOneNation臉書粉絲專頁登載之車輛維修數 量及維修金額固有不相符之事,但並不影響蔡宗翰確有從事 車輛維修事實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違約金;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 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 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其性質比較接近賠償總額預定(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審酌實際經 營昇財公司之蔡宗翰,同時兼有全鋐公司股東身分(見原審



卷一第302頁更正後之一覽表),使用昇財公司之發票,招 攬並從事日系Subaru汽車維修業之違約行為,昌鴻公司負責 人黃秋萍蔡宗翰之母親,意在違約,出租廠房供昇財公司 使用為惡性競爭,又昇財公司之回覆記載:蔡宗翰月薪4萬7 ,000元,另有招攬獎金,108年5月維修3台、6月維修4台、7 月維修2台、8月維修3台、9月維修9台、10月維修8台、11月 維修6台、12月維修6台、109年1月維修7台、2月維修7台、3 月維修5台、4月維修8台、5月維修9台、6月維修8台(以上 未區分車輛車系或廠牌),每月獎金500元至5,500元不等( 原審卷一第103、138至164頁),參照汽車維修業(分類編 號9511-99)107至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7%(見原 審卷二第93頁),及昌鴻公司資本總額1千萬元,107至108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均逾3億元(見原審卷二第71、83、87頁) ,公司經營規模不小,且投資從事韓系品牌KIA汽車之銷售 ,有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大馬路上之KIA展示中心嶄新宏偉 門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等一切各情,本院認 上訴人全鋐公司、昌鴻公司各賠償被上訴人90萬元,應屬適 當。
 ⑶上訴人稱蔡宗翰維修車輛所得獎金僅3萬2,700元,全鋐公司 於107年8月起停止營業,於108年5月28日解散登記,及昌鴻 公司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6,12 3,537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 2,172,867元,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原審酌減違約金至約定 金額之1/10,各給付90萬元,仍屬過高,應再酌減云云。惟 上開資料僅為蔡宗翰之個人所得資料,及昌鴻公司該年度之 經營狀況,與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並無直接關係;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判命賠償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故其請求再酌減違約金,實屬無據。
 ㈥另全鋐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為蔡宗翰黃彥輔黃秋萍,有該 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上訴人書 狀誤載昌鴻公司亦為全鋐公司之法人董事,並列昌鴻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秋萍為法人董事之代表(見本院卷一第169、175 、303、311、本院卷第79、99、259、293頁),應屬有誤, 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 賠償90萬元,及全鋐公司自109年5月26日起、昌鴻公司自10 9年5月2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送達證書及信封 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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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濎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