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04號
TPHV,110,上,40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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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戴進來暉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暉泰企業社(下稱暉泰社),伊之繼 母即訴外人陳美玉負責管理暉泰社之大小章。詎陳美玉擅以伊 之名義簽立40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各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0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05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全數 兌現完畢,即1305萬元全數由其取得。被上訴人嗣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代暉泰社為向民間借款所簽發,惟伊無借款需求,縱有 借款需求,實際回流之款項僅有783萬6000元,仍有521萬4000 元由其取得,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521萬4000元, 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5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周轉問題,自民國 101年起以簽發支票之方式,透過伊陸續向民間借貸,於支票 期屆前,陳美玉皆按時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惟支票兌 現後,其旋簽發支票透過伊再向他人借款。迄自103年,因其 借款所簽發在外流通之支票,金額計100萬元。嗣於103年底, 上訴人因無法於每月清償上個月之借款,陳美玉便於每次支票 到期日前,另簽發同額支票交予伊,委由伊再向他人借款後存 入支票帳戶(即以票換票)之方式周轉,是自103年底開始, 上訴人未實際清償其借貸之債務,而係以債養債,不斷簽發支 票透過伊向他人借錢,以償還先前之借款。上訴人最終在外流 通之支票仍有如附表編號41-43所示,因其無法於105年底如期 將錢存入帳戶而跳票。伊每月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民間借 貸取得之現金,扣除支付借款人之利息外,均以存入上訴人渣



打銀行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陳美玉等方式,將借款交予上 訴人,亦曾由伊配偶戴嘉萍轉交陳美玉,無上訴人所述之不當 得利情形。其自如附表所示編號41-43之支票跳票後,於106年 間以陳美玉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復向原審起訴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行為,僅係意 圖規避其對外借款之債務責任,藉以掩飾其經營不善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伊擅自兌現系爭支票取走票款云云,惟暉泰社之資 本額僅有25萬元,每月與廠商交易為數十萬至百萬元,顯然其 非每月營業額上千萬之公司,若伊未經其同意,每月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且未將借款繳回,上訴人理當早已察覺,不可 能任由伊以系爭支票對外借款,其述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戴進來之父戴萬軍係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之岳 母陳美玉前曾擔任暉泰社之會計,負責處理暉泰社之帳務, 並保管暉泰社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305萬元。 ㈢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3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交予附表存入 戶名欄所列謝雅妮范瑞綸許家瑋等人,並由該等人兌領  。
㈣被上訴人以其帳戶或配偶戴嘉萍之帳戶匯回上訴人帳戶之金 額為565萬500元。
上訴人主張陳美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1305萬 元一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3外,餘均由其交 予附表存入戶名欄所列謝雅妮范瑞綸許家瑋等人,並由該 等人兌領等語,即被上訴人否認自陳美玉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支票。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認識附表編號13存入戶名之李志萍,否認 自陳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向民間借貸云云;而證人 陳美玉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提示本院卷二第63頁,支票存根(按即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 票根),有無印象這張票上面的字跡是否妳寫的?若是的話



  ,妳交給誰了?(提示)〕這是我寫的,有可能是我寫錯了  ,這張票是我向李先生,他是錢莊,我跟他調現金十萬元, 這筆錢戴萬軍要我去準備的,因戴進來的岳母從大陸來臺灣 ,他要帶岳母去屏東墾丁旅遊,身上沒有錢,戴萬軍要我準 備錢給戴進來」云云(原審卷二第242-243頁)。 ㈡惟觀諸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領款人之欄位有記載「家 瑋」之字樣(原審卷二第63頁),參以陳美玉於原審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這40張票,除了上開2張票 開給許家瑋之外,你還開給誰?)裡面有幾張票是交給錢莊 的,是我自己拿去跟錢莊借錢的。(證人當庭標示於附表一 上)我打勾的編號1 至7 、編號17、19、24、28都是我拿去 跟錢莊借錢的」、「 你如何確定這幾張票是你拿去跟錢莊 借錢的?)因為我拿去跟錢莊借的都沒有標示許家瑋」、「  (你自己去跟錢莊借錢的就沒有支票存根嗎?)有的有,有 的沒有。如果有寫,就會寫『李先生』、『林先生』,就是我借 款的對象」等語(原審卷一第383-385頁)。顯然如附表編 號13之支票存根聯既於領款人欄位標示「家瑋」,依陳美玉 之前之證述,附表編號13之支票應係陳美玉交付予被上訴人 向民間借貸所用。
 ㈢至陳美玉於109年12月11日所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上「 家瑋」之記載,可能是筆誤寫錯了云云(原審卷二第243 頁 ),惟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完庭後,即以電話聯絡陳美玉,詢 問有一個「李先生」一節,為證人陳美玉所承認(原審卷二 第243頁),則陳美玉於109年12月11日之證述前已與被上訴 人就「李先生」一事有所溝通,顯見陳美玉於109年12月11 日就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證述,可信性顯低於其於10 9年2月11日之證述,應以陳美玉於109年2月11日之證言較為 可採,陳美玉嗣所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誤寫「家瑋  」,尚不足採信。
 ㈣況縱被上訴人不認識李志萍,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自陳 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並持之向外借款,蓋附表編 號13之支票未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轉讓,附表編號13之支票 不無可能經由被上訴人覓得之債權人,轉讓予被上訴人不認 識之李志萍,再將附表編號13之票面金額存入李志萍之帳戶  ,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認識李志萍,否認自陳美玉處收受附表 編號13之支票,亦不足採。
 ㈤承上,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既有記載「家瑋」,且被上 訴人之抗辯及陳美玉所稱誤寫之證述亦有如上所指瑕疵,尚 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自陳美玉處收 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並持之向民間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由陳美玉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全數兌現完畢,惟回流之款項僅有783萬6000元 ,被上訴人取得521萬4000元,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 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幫忙借款,其 取得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美 玉,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等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美玉擅以上訴人名義開 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全數兌現完畢,卻 未全數將兌領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 就其因給付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且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及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雖稱其從未有借款需求,證人戴萬軍於原審到場證稱  :「(暉泰企業社經營情況如何?)都賺錢」、「(有曾經 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週轉?)沒有」、「「平均每個月收入為 何?)看案子,不接大案子的話平均每個月是二、三百萬。 103年接的大案子是8000多萬元是100天做」、「(暉泰企業 社每個月平均固定支出有哪些?)房租一個月12000元、地 租一個月5000元,機具是自己的,材料是自己的。員工都是 點工,以目前來說一個月的員工薪水是40萬元。101至105年 每個月付員工薪資一個月要30幾萬元」、「(是否知道每個 月包括暉泰企業社、你的家用,平均要支出多少錢?)快50 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372-373頁)。惟陳美玉於原審到 場證述:「(證人在偵查時說,暉泰企業社財務狀況不好, 有回娘家去借錢,還有請許家瑋幫忙去借錢,是否如此?)



是。從98年暉泰企業社在臺北做,我就去娘家借錢。暉泰企 業社請款沒有下來,但是需要付工資及其他工地的支出,所 以我跟娘家借錢,第一筆就借100萬元。之後都一直處於需 要週轉的狀況。我問證人戴萬軍,證人戴萬軍一直說錢還沒 有下來」、「(從何時開始常常會出現業主的錢沒有進來的 情況?)從民國90幾年陸陸續續都會有」、「(從何時開始 會出現錢付不出去必須要借錢的情況?)從97年9月30日我 跟娘家借錢開始」、「(從什麼時候開始除了娘家之外你還 有跟別人借錢?)從101年開有請許家瑋跟別人借錢,那是 證人戴萬軍請我開票透過許家瑋許家瑋朋友那邊調錢」等 語(原審卷一第377-378頁)。另證人即與上訴人同為戴萬 軍之子戴于騰於原審到場證稱:「(暉泰企業社95年設立以 後,證人和戴進來就都有在裡面工作嗎?)對,我們二人一 直工作到前幾年,我在暉泰企業社到105年10月,我現在沒 有在暉泰企業社」、「(會離開暉泰社)因為暉泰企業社有 些薪水沒領到,我需要過生活」、「(證人在偵訊時稱暉泰 的財務狀況不太好,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不太好?原因為何?  )剛開始還好,我也不曉得後面為什麼會變這樣,因為每個 月支出還蠻多的,有車貸、家用,每個月都還蠻多的。後來 付不出來想辦法借錢,借錢是媽媽去借,爸爸會叫媽媽去借 錢,開票出去如果金額軋不到的時候會去借錢」、「知道( 陳美玉有開暉泰支票去跟錢莊借錢,以及拿暉泰支票請許家 瑋幫忙調錢的事情)……借錢的時間我不記得,但還蠻多年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146-147頁)。參以戴于騰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6年度偵字第11892號偵查案件(下 稱竹檢1189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是否在 暉泰企業社工作?)有,公司是我哥哥戴進來的,實際老板 是我爸爸戴萬軍」、「(暉泰企業社財務狀況?)不太好」 、「(需要到外面調資金?)要」、「(是否辦卡車車貸? )有……我辦車貸是因為公司要用錢,那時貸60萬元」等語; 即戴萬軍戴于騰上開證言回應:「(戴進來戴萬軍知道 你用卡車車貸給公司用錢?)知道,他貸來發他和他女朋友 的薪水」云云(竹檢11892號案件卷第25-26頁)。再參諸附 表編號41-43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均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 由(原審卷一第432-433頁),衡諸常情,企業為維護自身 信用,不輕易使其名義開出去之支票被退票,此3紙支票之 退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 0日,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1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38號函暨所附該3紙支 票之退表紀錄在卷供參(原審卷一第430-433頁)。苟上訴



人之財務狀況如證人戴萬軍所言,從未需要資金周轉,且皆 賺錢屬實,焉有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7、20日銀行 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需戴于騰以卡車辦理貸款供暉泰 社使用之理。況戴萬軍於竹檢11892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 (如果公司有賺錢,為何要和戴陳美玉娘家借錢?  )那時(是)臨時的」、「(何時才知道 陳美玉有對外調 錢?)去(106)年才知道」、「(許家瑋有匯入的金額是 很早就有?)對……」云云(竹檢11892號案件卷第26頁)  ,堪認暉泰社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對外借款之情事。衡諸證人 戴萬軍為暉泰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 由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而 為避重就輕之舉,憑信性尚值存疑,其所為證言自難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無借款需求云云,即 難信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隆固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承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119 筆土地住宅社區開發雜項工程」之相關工作,工程款分別為 5463萬4619元、1753萬1689元,最後結清工程款為7012萬76 74元;103年度尚有土地公擋土牆工程款121萬元、誠宜公司 追加工程款460萬元、莊先生道路及擋土牆工程36萬5656元 、大郁建設公司工程款89萬9000元、鄒文龍宅廚房工程款90 萬元、保留款203萬8634元、戴萬軍薪資140萬元,計1441萬 3290元,縱扣除陳吳照香匯入之300萬元,103-104年度總收 入為8454萬964元,扣除相關費用7219萬9674元,尚有1234 萬1290元可資運用。104年向訴外人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江公司)承攬「東江丙建南庄新建工程」工程款90 0萬元,東江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0日、8月19日及9月26日 分別支付180萬元、36萬5770元、179萬9940元,包括其他廠 商支付之工程款,計105年收受之工程款高達945萬653元, 扣除支出之709萬1384元後,盈餘235萬9269元,豈有如陳美 玉所稱有資金需求,足證陳美玉證言之不實云云(本院卷第 24-25頁)。惟承攬工程未必定有盈餘,如定作人俟工作物 交付始給付工程款,承攬人必備款僱用工人、購買材料,如 資金不足即有借款、貸款之必要;又如承攬人遲延交付工作 物致遭罰違約金等,不一而足。觀陳美玉於原審另陳稱:「 暉泰企業社請款沒有下來,但是需要付工資及其他工地的支 出,所以我跟娘家借錢……我問證人戴萬軍,證人戴萬軍一直 說錢還沒有下來」、「(什麼原因讓你需要跟娘家許家瑋 借錢?)都是工地週轉問題」、「工資是領現金。材料開票 ,有部分會給現金。家用都 是現金」、「(




  當時有欠那些廠商材料錢?欠款金額?)水泥、鋼筋,多少 錢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377、386頁),證人戴于騰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每個月會缺多少錢?)不一定,如 果和上包請款正常,當月是又沒有問題,如果請款不正常,  當月就有問題」云云(竹檢11892號案件第26頁)。顯然上 訴人於施作承攬之工程,仍有資金上之需求。再上訴人前述 其承攬之各工程達七項之多,卻僅提出上證二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等119筆土地住宅社區開發雜項工程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上證三東江同丙建南庄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其餘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廠商付款統計表(本院卷第145頁) ,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承攬上證二、三以外之工程。縱依上訴 人所自陳103-104年度尚有1234萬1290元餘額可運用、105年 度盈餘235萬9296元(本院卷第24-25頁)屬實,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41-43所示之支票焉有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3 月17日、106年3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理,上訴人無法 支付戴于騰薪水致戴于騰離職(原審卷二第146頁)  ,又豈需由陳美玉娘家借款800萬元(原審卷第386頁)、 由戴于騰以卡車貸款60萬元供暉泰社使用?上訴人徒以其承 攬上開各工程已有1234萬1290元餘額、盈餘235萬9296元可 資運用,其無向外借款之必要,進而否認陳美玉之證言,自 非可採。以上,上訴人確有資金之需求,而需向外借款。 ㈣陳美玉於原審證稱:「(戴進來知道請許家瑋這件事情嗎? 如何知道?)知道,因為我曾跟戴進來提起過」、「從101 年開有請許家瑋跟別人借錢,那是證人戴萬軍請我開票透過 許家瑋許家瑋朋友那邊調錢」、「(每次開票之前你都會 跟證人戴萬軍說你要開票嗎?)我曾跟他提起過。沒有每次  。因為證人戴萬軍曾跟我說過公司的錢是我在保管,甲存要 出票不夠錢我就要自己去想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378-380 頁)。戴于騰於原審證述:「(證人在偵訊時稱暉泰的財務 狀況不太好,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不太好?原因為何?)剛開 始還好,我也不曉得後面為什麼會變這樣,因為每個月支出 還蠻多的,有車貸、家用,每個月都還蠻多的。後來付不出 來想辦法借錢,借錢是媽媽去借,爸爸會叫媽媽去借錢,開 票出去如果金額軋不到的時候會去借錢」、「(是否知道陳 美玉有開暉泰支票去跟錢莊借錢,以及拿暉泰支票請許家瑋 幫忙調錢的事情?發生在何時?)知道,是拜託被告(指被 上訴人,下同)許家瑋去調錢的,也知道媽媽有去跟錢莊借 錢。媽媽請被告許家瑋借錢的時間我不記得,但還蠻多年的  」、「細節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媽媽有拜託被告許家瑋幫忙 調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47-148頁)。另證人范瑞綸於原



審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編號1至12、1 4至40的支票,經查詢後,均係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 為發票人,由你或謝雅妮兌領,你與謝雅妮是否曾收受原告 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兌領款項?(提示)〕有」、「(為何 收受該等支票?)因為被告來拜託我說,工程款要支付,現 金不夠錢,所以跟我換票」、「(誰的工程款要支付?)被 告說是他岳父的,請我幫忙」、「(被告拿票跟你換現金, 都是開遠期支票嗎?)忘記了,大概是這樣,有時候拿幾天 就到期的票,就是沒有補貼利息,有時候拿一個月後的票, 就會補貼我一些利息」、「(每次拿到被告跟你調現的票, 你都當場給付被告現金嗎?)是的,都是給現金,都是給票 面金額的錢,被告在抽一點利息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2 09-210頁)。參以上訴人於竹檢106年度他字第2415號案件 自承:「(你有無用公司帳戶領過錢?)有,很少,應該不 會超過二十次」等語(竹檢106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一第68頁 ),上訴人對於暉泰社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悉之情形,本  件系爭支票之開立時間持續長達2年,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  ,若非暉泰社對外確有資金需求,何以上訴人均未制止陳美 玉並依法追究,而係俟戴萬軍陳美玉二人感情生變後(原 審卷一第369、370頁,戴萬軍稱於105年12月間與陳美玉已 分開,並於108年4月離婚),始對陳美玉提出刑事告訴,並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此均與常情有違,顯然被上 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有對外借款之需求,而陳美玉為上訴人之 會計,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持之向民 間借款等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美玉假藉上訴人名 義私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取現金,自屬無據 。
㈤另被上訴人受陳美玉委託,將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美玉,未受有利益: ⒈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匯回之部分:
上訴人所提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原審卷一第211 -237頁),均有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戴嘉萍匯款至上訴人 甲存帳戶之紀錄,另經渣打銀行於109年3月5日以渣打商 銀字第1090005537號函檢送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附卷供參 (
   原審卷一第436-463頁),經比對附表編號6、8至12、15 至18、20至23、34至35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原審卷一第127 -209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1-2月間



,即將略低於支票之金額匯入上訴人甲存帳戶內,顯見被 上訴人辯稱:持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借得之款 項扣除利息後,即匯回上訴人甲存帳戶等語,尚屬可採, 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⒉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之部分: 陳美玉於原審證稱:「(你每次拿支票給許家瑋許家瑋 借到的錢是馬上給你?還是會好幾次一起給你?)是馬上   。每開一張支票就拿一次錢,我都會先打電話跟他說我幾 時要開支票給他,我拿支票給許家瑋之後,2到3天後我會 拿到錢」、「(曾經出現過你拿票給許家瑋結果許家瑋沒 有拿任何錢回來的情況嗎?)沒有」、「(被告大約交付 過幾次現金給妳?)無數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   、卷二第244頁)。戴于騰亦稱:「(有聽過媽媽講拿票 請被告許家瑋幫忙調錢,但被告許家瑋沒有拿錢回來的情 況嗎?)沒有」云云(原審卷二第148頁)。戴萬軍於原 審稱:「(沒有入帳的金額多少?)如果現金拿回來不算 的話,沒有入帳的有730幾萬元」、「(你剛才說扣掉戴 嘉萍拿回來的現金,沒有入帳的錢有730幾萬元,戴嘉萍 拿回來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曉得。我查的是匯進來的是 565萬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顯然戴萬軍亦承認 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戴嘉萍曾拿現金回來。互核上開各證人 證言,雖證人無法逐筆確認被上訴人以支票調現交付現金 之細節,惟衡以陳美玉以開立上訴人名義支票交由被上訴 人對外借款之「以票換票」模式,次數頻繁,時間持續數 年之久,且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收支進出亦十分繁瑣,難苛 令被上訴人清楚交代以系爭支票調得之現金交付予陳美玉 之細節;再參以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各紙支票票載 發票日前1-2個月均有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等情互為勾稽   ,亦與陳美玉證述:「(拿到現金之後,何時存進去?) 拿到錢之後就存了,不是票快到期才存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242頁)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除以匯款方式將 部分借得之款項匯回上訴人甲存帳戶外,剩餘借得之款項 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全數交由上訴人之會計陳美玉,以支應 即將屆期之票款等節,堪信為真。
⒊以上,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 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美玉一節,應堪憑採。 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借得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上 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美玉,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利益   。
㈥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系爭支票票款除回流之783萬6000元外,受有521萬4000元 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萬4 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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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