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邱大川
被上訴人 張金合
訴訟代理人 法隆.星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2樓頂一3樓(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58.58平方公 尺,於民國109年7月1日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簡字 卷第9頁、訴字卷第83頁),嗣於提起上訴時將所欲請求撤 銷之執行程序,從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擴張為「就系爭增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訴之追加 ,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同上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前段反義解釋,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林絨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伊 為其長子,系爭不動產之增建物即2樓頂一3樓(即系爭增建 物)、頂二4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為邱林絨夫婦於65 年間自費增建,並於生前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伊自65年入住迄今約45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未予詳查,逕認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邱正忠所有而予合併拍賣,並訂於109年7月1日執 行點交系爭增建物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7條規定,侵害伊之財產權頗鉅,為維護自身之財產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 9年7月1日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 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提出與其母邱林絨共同簽署之同意 書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暫不論該同意書是否真正且合 法有效,其二人所立同意書充其量僅為單純債權行為,除約
束該同意書當事人外,無法對其他第三人主張,又系爭增建 物未經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因該同意書取得所有權。再者, 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獨使用,應屬系爭不動 產之附屬物而為其一部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況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 並非債權人,上訴人不得對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 追加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經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邱正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系爭不動產及其增建物 (含系爭增建物)實施拍賣,執行債權人除第一銀行外,尚 有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等,嗣由被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以新臺幣( 下同)1,616萬8,999元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日 將系爭增建物點交被上訴人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無訛(另參原審簡字卷第15-17、3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予認定。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系爭增建物並非執行債 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不得執行非屬債務人 之財產,執行法院未予詳查,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點交 予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 點交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 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第一銀行等人、執行債務人為邱 正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或債務人,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仍以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並非適格。至於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 於109年7月1日進行之點交執行程序,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 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 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雖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惟點交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亦與系爭增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應以拍定人為執行債權人,而以受點 交命令負有交付拍賣標的物之人為執行債務人。準此,上訴 人於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中為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同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 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 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乙節是否可採 ,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固提出與其母邱林絨所書立同意書而主張系爭增建物 為邱林絨於65年間所建違章建築,邱林絨生前已將系爭增建 物約定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11、13、25頁 ),是依其主張,系爭增建物縱屬所有權之客體(詳後述) ,乃邱林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增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 ,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令上訴人已長期居住、占
用系爭增建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尚不足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⒉且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系爭不動產內部1、2 樓之樓梯,通過一樓之出口對外通行等情,經原審闡明後, 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9年7月1 日點交筆錄後之現場照片可稽,是系爭增建物雖有天花板、 四周牆壁及樓地板區隔屋外及上、下樓層空間,而有構造上 獨立性,然其既無獨立樓梯及出入口可供使用,不能直接對 外通行,難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增建雖係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惟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無法脫離系爭不動產為單 獨使用,故系爭增建物僅具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功能,依 上說明,系爭增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系爭不動產之 附屬建物,不能為物權之客體,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系 爭增建物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擴張而同屬邱正忠所有,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排除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實屬無據。 ㈢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 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 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 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 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 照);復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 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 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度台再字 第100號判例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82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
物之點交程序,已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就系爭不動 產(含系爭增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業於109年8月14日分 配,並依該分配結果核發案款予執行債權人等情,已據本院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並提示兩造無訛,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 之點交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均已執行完畢,該等程序 均無從撤銷,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交付業經執行法院交付予債 權人之賣得價金(見同上卷第103頁),此外,經原審、本 院迭向上訴人闡明系爭增建物之上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後, 上訴人均未以他項聲明取代(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 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於109年7月1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