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號
TPHV,110,上,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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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素萍
王婷芃
王婷芝
王奕姄

王立閎
王芷嫙
王品媗
兼 上 四人
法定代理人 任育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馬靜純
訴訟代理人 王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吉祥為配偶關係,訴外人王啓 廸為伊及王吉祥之子。王啓廸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公司所需 ,與王吉祥協商以王吉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37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9樓房屋,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由王啓廸向日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其公司週轉之 用,日盛銀行乃於94年11月10日核撥348萬元借款至王啓廸 設於該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100號帳戶),王啓廸即於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日分別 自系爭100號帳戶轉出210萬元、104萬5,000元供其公司經營 使用。惟因王啓廸長年往返國內外經商,自95年1月26日起 其於系爭1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已不足額清償上開借款。伊 遂先後於98年3月30日、100年5月23日分別以伊自有存款匯 款100萬元、131萬1,657元,合計231萬1,657元(1,000,000 +1,311,657=2,311,657)至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還款帳戶(下稱系爭200號帳戶),代為清償系 爭借款完畢。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承受王啓廸之一切權利義務 。伊代上訴人清償其等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231萬1,657元,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1萬1,657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王啓廸及王吉祥,非僅王 啓廸1人,且系爭100號帳戶亦非王啓廸1人使用,王啓廸之 弟及訴外人王啓明亦曾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代為清 償之231萬1,657元應由王啓廸、王吉祥平均分擔,伊等至多 僅應分擔115萬5,8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一)王啓廸、王吉祥於94年10月31日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借款 ,王吉祥並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 行(原審卷第57至69頁)。
(二)日盛銀行於94年11月10日核撥系爭借款348萬元至以王啓 廸名義所設之系爭100號帳戶,系爭100號帳戶並於94年11 月10日、12月2日分別轉出210萬元、104萬5,000元(原審 卷第71至73頁)。
(三)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中之231萬1,657元(原審卷第 75至77頁)。
(四)王啓明前以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第1 429號判決上訴人應以繼承王啓廸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 付王啓明124萬9,000元確定(原審卷第37至53頁)。(五)王吉祥於96年3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又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楊素萍、王



婷芝、王婷芃王志遠為王啓廸之繼承人;王志遠於105 年8月18日死亡,上訴人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 珉、王立閎王志遠之繼承人(原審卷第55頁、第81至99 頁、第111、113頁)。
(六)王啓廸96年4月17日死亡後,上訴人未曾向日盛銀行清償 系爭借款之本息。
(七)系爭100號帳戶於王啓廸死亡前3日即96年4月14日,曾轉 帳20萬元、2萬元各1筆至訴外人王啓明帳戶【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38號卷(下 稱司調卷)第22頁】。
(八)王啓廸死亡後之98年3月30日,有人以王啓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還款帳戶即系爭200號帳戶,該匯款申請書記載代 理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
(九)王啓廸死亡後之100年5月23日,有人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提 領款項後,以王啓廸名義匯款131萬1,657元至還款帳戶即 系爭200號帳戶(原審卷第77頁)。
(十)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日盛銀行並將系爭貸款契約成立 時王啓廸、王吉祥所交付由其等共同簽發之金額348萬元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給王啓明(原審卷第65至69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啓廸所借, 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231萬1,657元,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231萬1,65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受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其個人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代為清償系 爭借款,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98年3月30日、100年5月23 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原審卷第75至77頁)。又被上 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中之231萬1,657元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76、135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 審亦以書狀陳稱:王馬靜純有以自有存款代王啓廸償還系 爭借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語(上字1429號卷第134 頁)。再觀諸日盛銀行98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其上記載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且被上訴 人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月30日 因解約入帳而存入100萬元後,該筆款項隨即連結轉出至 系爭1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日盛銀行一般客戶歷史交 易表在卷可參【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下稱



訴字1061號卷)一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 日代為清償之100萬元係來自其本人帳戶之存款。另王啓 明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是我於100年5月23 日將131萬1,657元匯入系爭200號帳戶,當天我帶被上訴 人去賣場,再去銀行匯款,銀行說是誰借款,匯款人就要 寫誰。匯款資金是從王馬靜純的帳戶領出來等語(上字14 29號卷第84、85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亦就有人於100年5月23日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出金錢 後,以王啓廸名義匯款131萬1,657元至系爭200號帳戶一 事表明不爭執(上字1429號卷第101頁),足認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23日代為清償之131萬1,657元,亦來自其本人 帳戶之存款。衡諸常情,個人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即為該人 所有,是被上訴人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用以代為清償系 爭借款,其財產受有231萬1,657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非被上訴人自 有資金,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所受利益若干?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 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質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啓 廸1人所借,系爭借款撥入系爭100號帳戶後,亦僅王啓 廸1人所用,上訴人因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即受有231萬 1,657元之利益,無非以系爭借款房屋貸款約定書(下 稱約定書)、系爭1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 1至73頁)。經查:
   (1)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借款人向日盛銀行借款,提 供借款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 (以下簡稱擔保物,詳如明細表)設定抵押權予貴行 ,作為向貴行借款之擔保……一、總借款金額新臺幣參 佰肆拾捌萬元整……」等語,其末契約當事人欄記載「 借款人:王啓廸」、「共同借款人:王吉祥」(原審 卷第61至63頁),且王啓廸、王吉祥2人並就系爭借款 共同簽發本票交日盛銀行收執(原審卷第65頁),可 見王啓廸、王吉祥均為系爭借款名義上之借用人,其 等共同向日盛銀行借款348萬元。又系爭借款約定書並 未記載由王啓廸、王吉祥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是



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王啓廸、王吉祥就系爭借款對日 盛銀行負共同清償責任,即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 其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各對日盛銀行負半數之清償 責任。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中之231萬1,657元 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135頁),則被 上訴人所代為清償者,即係王啓廸、王吉祥生前各對 日盛商銀所負之115萬5,829元債務(2,311,657÷2=1,1 55,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至被上訴人之女即證人王惠玲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我知道王啓廸有用系爭房地借款,其簽署日 盛銀行文件時我有在場,當時是因王啓廸之公司需要 用錢,而將父親的系爭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他們有叫 我在系爭房地現場,王吉祥、被上訴人、王啓廸、王 啓明和我都在等語(訴字1061號卷二第76頁)。且日 盛銀行於94年11月10日撥款348萬元至系爭100號帳戶 後,王啓廸即於同日轉出21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日 、12月2日、12月15日、12月23日、95年1月9日、1月2 6日分別提款或轉出2萬元、104萬5,000元、1萬元、1 萬5,000元、3,000元、20萬元、2萬元,合計314萬3,0 00元(210萬+2萬+104萬5,000+1萬+1萬5,000+3,000+2 0萬+2萬=341萬3,000),有系爭1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僅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 目的係支應王啓廸經營公司所需之資金,且王啓廸與 王吉祥約定以王啓廸之資金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惟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及應為清償人係王啓廸,僅為王 啓廸與王吉祥間之內部關係,僅生王吉祥是否本於該 內部關係對王啓廸有所請求之問題,對於王啓廸、王 吉祥應依系爭借貸關係就系爭借款各對日盛銀行負半 數清償責任之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 借款中之231萬1,657元,僅使上訴人因繼承王啓廸對 日盛銀行所負之債務115萬5,829元免除而已。是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所受之利益僅115萬5, 829元,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 得利231萬1,657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前段所明定。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及第1153條第2項於91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 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 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 死亡,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為王啓廸之繼 承人;王志遠105年8月18日死亡,任育嫺王芷嫙、王 品媗、王奕珉、王立閎王志遠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於王啓廸死亡而 開始繼承時,雖未為限定繼承,依上開規定,原應概括 繼承王啓廸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於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於法亦無不 合。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 以,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 ,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 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 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 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 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 還。被上訴人並非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日盛 銀行之系爭房地所有人或共有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99頁), 且其與上訴人間亦僅親屬或曾為姻親關係,難認其就系 爭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 款,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231萬1,657元,而受有免除其等繼承王啓廸對日盛銀 行所負債務115萬5,829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其115萬5,829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115萬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楊素 萍、王婷芝王婷芃自109年7月30日(原審卷第121、127、 133頁)起,上訴人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任 育嫺自109年7月29日(原審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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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