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99號
TPHV,110,上,19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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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違約行為,依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之 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主張被 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 期限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年,其中第2 條、第5條第2項、第11條分別約定:由伊全權代理被上訴人 之全球演藝表演業務,包括電視、網路節目、廣告影片、主 持、活動代言人、媒體、肖像(合約期間內,伊擁有被上訴 人完整肖像使用之權利)等...統稱業務)除經伊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私自參加任何以上相關業務,並全力配合伊擁護此 項權利;客戶業務來源,無論係由兩造或第三者接洽而來, 均由兩造事前共同協定之內容條款與酬金後再簽訂;合約期 間內如有違約事實,經發函催告後於30日內未予補正,而不 履行合約義務時,應賠償未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賠償等語。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不 以有償行為為限,惟被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24日起,未經伊 同意,私自接洽廠商進行商品介紹宣傳、直播、代言等屬於 約定經紀範園之業務,已構成違約,經伊於109年5月19日、 同年6月1日二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仍持續私接其他商品之宣傳、參加電 視節目及活動代言,合計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約行為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係伊自費購買或 廠商贈送產品,伊於使用商品後自發性在個人臉書上發文分 享,並無私下與廠商接洽任何業務,均無違約情事。又系爭 合約乃「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之規定,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伊於109年5月14日 寄發台北中研院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15)日收 受上開信函,是系爭合約自此已失效。從而如附表編號2、6 至11所示行為既發生在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違約情事,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伊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即108年4月29日簽約時起109年5月14日止),收入非 多,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9、11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年。
㈡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在個人臉書上發文,及參 與電視節目、演藝活動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合約。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9、11 0頁),並有系爭合約、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 第000534號公證書所附被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上開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42至48、60至74 、160至166、180至182、202至206、210至214、218至222、22



6至228、274至279頁),應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約行為,依 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勞務給付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合 約第2條、第3條第1、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4、8項 分別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方(指上訴人)全權代理乙 方(指被上訴人)全球演藝表演業務(包括電影、電視、網 路節目、電台、錄影帶、卡帶、唱片、聲影碟片、廣告影片 、寫真書、平面出版(含電子書出版)、雜誌、書籍、主持 、晚會、簽名活動、活動代言人、舞台表演劇場、媒體、 肖像 …統稱業務〈下稱系爭演藝業務〉)…」、「甲方確實擁有 乙方之經紀權,並全力協助乙方在演藝事業上發展,爭取最 佳條件及報酬。…」、「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就甲方洽妥之 表演工作或公益活動,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乙方應遵守甲 方安排之工作程序,配合通告日期及時間按時到達,且全程 參與不得中途離去…」、「甲方應代領乙方業務訂金與酬勞 ,前開訂金與酬勞甲方代領後,應先扣除事前甲乙雙方共同 討論工作執行必要費用後(包括但不限於佣金、交通、住宿 、膳宿雜費、妝髮、服裝造型費),再由甲方付予乙方。… 」、「依甲乙雙方所締結之演藝經紀合約,於合約期間自西 元年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即前四年),雙方 同意以60%為乙方之所得,其餘40%為甲方之所得。自2023年 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 (即後兩年),雙方同意以70%為 乙方之所得,其餘30%為甲方之所得。…」、「若第三人(即 業主)未能依約完全給付報酬者,就未完全給付報酬部分, 甲方有義務代乙方追討報酬,…」、「宣傳活動:⒈為推薦、 宣傳乙方之演藝業務,甲方如已經乙方同意,為乙方安排正 當適宜之宣傳介紹活動,例:慈善義演、發表會、造勢、記 者會等行銷個人形象之活動(無酬勞支付),除不可抗力外 因素,乙方不得藉故拒絕參與。⒉在乙方有提升個人形象之 構想時(例如出版個人寫真書、拍攝網路影片等),經甲乙 雙方討論且取得共識後,甲方應盡全力協助乙方達成,以促 進乙方演藝事業之發展。」(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知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上訴人為其提供國 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管理,及安排各種與演藝表演 業務相關工作或活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安排之上開工作或



活動,應盡完成演出及參與之義務,並應配合通告日期及時 間按時到達,不得中途離席、任意推託或惡意缺席;上訴人 應代被上訴人領取執行業務之訂金與酬勞,於業主未依約完 全給付報酬時,代被上訴人追討報酬,並於扣除工作執行必 要費用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合約兼有兩造互 相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系爭合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 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是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兼具有居間性質 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項約定,係由上訴人與演 藝活動廠商簽約及收取演出酬勞,於扣除約定佣金及成本後 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顯與居間契約之單純報告訂約機會 或為訂約媒介,依民法第570條居間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並同法第574條 居間人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之性質不符,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行為,均非違約行為: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亦有送達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 27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09年5月15日終 止等語,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合約期間內除甲乙 雙方合意終止本合約外,如無違反本合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 事由,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單方主張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係以  伊為被上訴人安排違反法令、損及被上訴人權利之保養品直 播業務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為終止契約,未曾 主張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事由,故系爭合約並未因 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



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 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是被上訴人自得以 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不受該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拘 束。至上訴人嗣雖翻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內並無表 明終止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存證信函已記載「貴我雙方 應無再繼續合約之必要,若有交接、結算等事務,則請另行 通知」(見原審卷第27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表示終止 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云 云,尚不足採。
 ⒊準此,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 爭合約自斯時起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2、6至11所示行為(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 7月4日期間)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該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個人臉書貼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在個人臉書發文 (下合稱系爭二臉書貼文)中,提及其使用YONEX牌羽球裝 備,穿著byleway牌長褲、Genquo牌上衣、asics牌球鞋等產 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隨文張貼被上訴人使用或穿著系 爭產品之照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臉書網頁為證 (見原審卷第44至48、70至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甲方(指上訴人)全權代理乙方(指被上訴人)全球演藝表 演業務,除經上訴人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參加,並全力配合 ;客戶業務來源,無論係由甲方或乙方或第三者接洽而來, 均由甲乙雙方事前共同協定之內容條款與酬金後再簽訂,甲 乙雙方應確實遵行議訂之契約內容,不得於簽訂後再行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知兩造約定非經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不得私自參加系爭演藝業務,且兩造就客戶業 務,應事前共同協定條款及酬金後再與客戶簽訂契約,兩造 應遵守議定之契約內容。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二臉書貼文所提及系爭產品 ,係被上訴人私下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廠商聯繫接洽



,未事先與伊共同協定承接該工作之內容條款酬金,已違反 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惟查,經本院分 別函詢如附表編號1、3至5之廠商,有無提供系爭產品予被 上訴人為廣告行銷使用,及有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契約或 約定行銷報酬等情,附表編號1之廠商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乃克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在109年4月24日個人 臉書上記載及拍攝之運動產品,非由該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 為廣告行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附表編號3之廠 商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函覆稱:被上訴 人在109年5月14日個人臉書上之產品為公關贈品,無任何行 銷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附表編號5之廠商臺灣亞 瑟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士公司)函覆稱:緣觀察被上 訴人過往經營個人社群與粉絲互動良好,故本公司行銷部門 基於友好關係,曾於108年10月間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雙休 閒銀色鞋款(型號:1191A280-020) ,但並未向被上訴人收 取任何對價,亦未要求其應於社群平台(如Facebook、IG等 )為本公司做任何宣傳行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在個 人臉書網頁所記載、拍攝之球鞋內容,應僅係一般個人穿搭 分享,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與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廣告 、代言、行銷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至附 表編號4之廠商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110年 5月3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9日三度函詢,該公司迄未 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51、249、289頁)。 ⒋參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藉由為被上訴人安排系 爭演藝業務相關工作及活動,於被上訴人完成演出後代為收 取報酬,經扣除執行工作必要費用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約定之比例,抽取佣金獲利。而依上述如附表編號1、3至 5所示廠商回函,被上訴人在109年4月24日個人臉書上所稱Y ONEX牌羽球裝備,非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廣告行銷廠商優乃克 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14日個人臉書上所稱byle way牌長褲及asics牌球鞋,均屬廠商米果公司、亞瑟士公司 對上訴人之公關贈品,至Genquo牌上衣部分,雖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此部分屬上訴人先前接洽之業配乙節,未為任何舉證 ,然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被上訴人有私下與該產品 廠商接洽廣告行銷營利之行為,否則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二臉書貼文中提 及之系爭產品,屬廠商提供予被上訴人廣告行銷使用,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系爭二臉書貼文而向廠商收取任何報酬, 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抽取佣金,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 二臉書貼文有何違反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況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對外公開的社群 軟體,…甲方(指上訴人)不干預乙方發文,但乙方私人或 公開對外的社群軟體及網路發言,無論形象、發言、照片等 ,皆不能有違法、涉及政治、兩性、宗教、虐待寵物、乙方 經紀公司等不當或歧視性或仇視言論、發文及圖片等字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在 個人臉書上發文,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刊登違法、涉及政治 、兩性、宗教、虐待寵物、上訴人等內容之言論及圖片。而 觀之系爭二臉書貼文,被上訴人僅係拍攝使用或穿著系爭產 品之照片,發文中縱然有標註系爭產品之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廠商名稱,及以簡短文字讚美部分產品,但此僅係在網 路上分享產品使用心得,應屬網路粉絲專頁經營者為吸引網 友點閱、瀏覽及增加互動之日常生活經驗分享,當屬個人自 我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與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 業務行為無關,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天后級藝人以無償方式在 網路上介紹產品好壞,將僭越經紀公司與該產品廠商締約機 會之情節大相逕庭;且系爭二臉書貼文亦不屬系爭合約第2 條所約定應由上訴人全權代理之網路節目或活動代言人之系 爭演藝業務範疇,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二臉書貼文有何違 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此部分臉書貼文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第11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時 間 在被上訴人臉書上張貼產品,參加電視節目、演藝活動/廠商 1 1 109年4月24日 YONEX TW(運動用品)/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2 4 109年5月17日 someone jeans(牛仔褲)/統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5 109年5月14日 byleway(服飾)/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4 6 109年5月14日 Genquo(服飾)/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5 7 109年5月14日 asics(球鞋)/台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 6 10 109年5月28日 Liz hair髮型 7 13 109年6月8日 司鉑醫美/司鉑診所 8 16 109年6月20日 someone jeans(牛仔褲)/統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 17 109年6月29日 參加東風衛視「挑戰吧!大神」綜藝益智節目/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19 109年7月3日 Nike WMNS DAYBREAK SP SUMMIT(球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11 20 109年7月4日 臺灣美食嘉年華/經濟部商業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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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