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61號
TPHV,110,上,16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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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冠達
被上訴人 潘開泰

潘碧玲
潘慧萍

潘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簡文喜吳陳威、黃金 明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伊應有部分為1/8,原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民國107 年6月2日凌晨4時許,系爭房屋隔壁之同巷4號房屋(下稱4 號房屋)因屋主即訴外人潘金龍抽菸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火勢由4號房屋2樓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 全毀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動產亦因此受損,需另覓他處居住;伊因系爭火災所受 損害包含房屋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計算 式:44.76坪×20萬元×應有部分1/8=111萬9000元)、如附表 一所示動產毀損51萬7800元,及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6月間 租屋租金20萬元(計算式:25月×8000元=20萬元),共計18 3萬6800元。潘金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因其喪生 於系爭火災事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潘金龍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83萬6800元,及其中16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7萬3800元自108年8月2日起,其中9萬6000元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萬6800元,及其中16 6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3800元自108 年8月2日起,其中9萬6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原審共同原告之訴部分,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潘開泰潘碧玲以: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起火原因以遺留 未熄之菸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惟僅為推測並非積極確定。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 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記載:「本報告結果雖為未檢出,亦不 能完全排除現場有易燃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可知系爭火 災不能排除由易燃性液體引發之可能。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由潘金龍之過失所致,其請求房屋毀損之賠償,應 屬無據。又上訴人幼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該屋2樓有日常生 活用品實屬正常,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動產均為其所有;況該 屋樓梯已老舊腐蝕,難以長時間供上下樓使用,上訴人顯未 長期居住於該屋,其請求租金及動產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 語置辯。
潘慧萍潘雲仙則以:系爭房屋及4號房屋均為81年前所興建 ,屋樑共享,除閣樓共壁處非磚牆外,1樓及2樓共壁處均為 磚牆可阻隔火源;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做好防火 措施,卻未在系爭房屋閣樓處以磚牆隔間,致火源由閣樓處 延燒至系爭房屋屋頂,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房屋1樓未受火災 波並非全損,且該屋為接近報廢之木石磚造屋,上訴人不得 以全新價值計算房屋全損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未居住在系 爭房屋2樓,且未證明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於火 災發生時均放在系爭房屋2樓,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2樓 內之物品亦非全數受損,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財產之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簡文喜吳陳威黃金明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分為1/8;4號房屋原所有權人 為潘金龍,於107年6月2日凌晨4時許發生發火災,火勢由4 號房屋2樓延燒至系爭房屋,潘金龍喪生於系爭火災事故, 被上訴人為潘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及火警會勘紀錄、潘金龍訃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潘金龍抽菸不慎 所引發,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房屋重建費用、動 產毀損、另外支付租金之損失,共計183萬6800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系爭火災是否因潘金龍之過失所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房屋修建、動產損失及租屋費用183萬68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四、系爭火災是否因潘金龍之過失所致?
 ㈠依臺北市○○○○○○○○○○○○○○○○○○○○○○○○○○○○○○○○○○○○○○○○○○路0 0巷0號受燒後均以該建築之2樓頂閣樓受燒燬較嚴重,其閣 樓內部又以東面與○○路00巷0號屋頂相連之隔間牆受燒失, 屋頂木樑受燒細、燒斷往東側倒塌掉落較嚴重;另○○路00巷 0號地上2層樓鐵皮屋頂加強磚造建築物屋內裝潢物品則已受 火燒燬嚴重。據關係人韓濟民之談話筆錄所述:『我是東明 天廈大樓的保全,當時我在值班,聽到碎玻璃的聲音立即查 看,發現○○路00巷0號1樓起火,當時大約凌晨4點半左右……4 號1樓有火光冒出,當時左右鄰居戶都還沒燒到……沒發現可 疑人員在附近』,故研判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為起火 戶。」(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火原因研判:⒈現場經 勘查後研判客廳茶几東北側與三人座木質座椅前地面放置之 白色塑膠化垃圾桶為起火處。勘查廚房附近僅天花板塑膠飾 板燒熔變形掉落較嚴重,牆面磁磚僅上半部受燻燒變黑,檢 視廚房瓦斯鋼瓶僅以外觀受燻黑,檢視瓦斯爐具開關並未開 啟,爐具上方放置之煮鍋內部也未發現烹煮食物的情形,檢 視廚房電子鍋及烘碗機未插電使用,研判現場以使用爐火不 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似無。⒉現場經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 有電源配線由起火處附近經過,經勘查起火處附近設置之冷 氣機、電風扇、排風扇、電腦等電器設備及屋內天花板內電 源配線,僅銅線外層塑膠被覆受燒燬,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 路痕跡。檢視安裝於客廳牆面之電源開關箱內電源開關雖有 部分開關跳脫,其內部及周邊配置之電源配線僅外表被覆受 燒變黑未發現短路痕跡,且電源開關箱均有金屬外蓋遮蓋保



護,顯示開關跳脫現象因係現場火災發生後遭火流延燒波及 所致,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⒊現 場經勘查後研判客廳茶几東北側與三人座木質座椅前地面放 置之白色塑膠化圾桶為起火處。經勘查居住於客廳後側走道 旁臥室之3名關係人於火災發生後搶救時均發現倒臥於臥室 內,顯示當時3人均已熟睡未能及時察覺發生火災,又吸入 過多之濃煙而無法逃生。經調閱現場由東明天廈大樓及台灣 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裝置於屋外巷道前、後兩 端之監視錄影設備檢視,火災前未發現有可疑人、車進出起 火戶現場(詳見監視錄影光碟)。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 救時狀態㈢所述:『搶救時破壞1樓金屬大門佈水線進入搶救 ,並佈水線於建物周圍防止擴大延燒,後門於搶救時開啟並 拆除擺放在防火巷』。又勘查現場2樓屋外亦無其他樓梯及通 道可供進出,於現場客廳茶几旁地面採樣之化圾桶殘骸(證 物1)及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樣移交之潘黃雪枝與Imas兩人 身上衣物(證物2、3)經本局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 性液體(詳見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107年6月14日化 第107038號)。又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之火災保 險資料顯示,居住於現場之潘、黃兩位長者僅投保一般的人 壽險,火災前並無異常投保或投保高額保險之狀沉(詳見火 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或因詐領保 險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據關係人潘韻如之談話筆錄 所述:『我是屋主潘金龍的孫女,約1周前搬回○○路……我火災 當天晚上沒住在家裡在德惠街……爸爸平時不住在這,約一周 回家一次,平時大多爺爺、奶奶、外勞住而已……家中只有我 與爺爺會抽菸,他都在房子內抽抽完之後,用手捏熄後直接 丟在客廳的白色垃圾桶內……有時在垃圾桶直接壓熄……奶奶中 風10多年……爺爺平時作息不正常,睡不著會吃安眠藥……之情 形』。勘查清理時於茶几東北側與三人座木質座椅前地面附 近,發現1個受火燒燬嚴重僅殘存底部的白色塑膠垃圾桶黏 著在地面磁磚上。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 小火源引起火災,於垃圾桶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 可燃物會呈現往下燃燒之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 最易發火,因此對於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現場經排除使用爐火不慎、電氣 因素與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起火處若無火源實 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絲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 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之煙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 燒再引起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1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絲合研判:起火原因以



遺留未熄之煙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見原審卷一71-7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 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起火戶: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茶几 東北側與三人坐木質座椅前地面放置之白色塑膠垃圾桶為最 先起火處。㈢起火原因:遺留未熄之菸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 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一第84頁)。 ㈡故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已就現場燒燬之程度為調查及分析,排 除使用爐火不慎、電氣因素、人為縱火、被害人自焚等可能 ,並參酌關係人韓濟民、潘韻如之陳述,及日本新火災調查 教本實驗,認定系爭火災起火戶為4號房屋,發生原因以遺 留未熄之煙蒂與可燃物接觸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而依潘韻如所述,系爭火災發生時4號房屋中只有潘金龍會 抽菸,且其平日抽完菸後有用手捏熄煙蒂後直接丟在客廳白 色垃圾桶內,或在垃圾桶直接壓熄之習慣(見原審卷一第78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潘金龍抽菸不慎所引發等 語,應可信為真實。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 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除記載:(4號房屋)客廳茶几與三 人座沙發椅間地面垃圾桶、潘金龍配偶潘黃雪枝身上衣物, 及外籍勞工Imas身上衣物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見原審 卷一第85頁),備考欄復記載「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易燃性 液體存在的可能性」,然觀諸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調查結果, 4號房屋現場並未見易燃性液體,被上訴人潘開泰潘碧玲 以上開備考欄之記載辯稱系爭火災未必係潘金龍抽菸引起云 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修建、動產損失及租屋費 用183萬6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潘金 龍抽菸不慎引發系爭火災,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則 上訴人請求潘金龍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8,已如前述。 又查系爭火災除致4號房屋1樓受火燒燬外,火勢並波及系爭 房屋;其中系爭房屋1樓客廳未受火勢波及,然天花板層版 有掉落情形,1樓臥室內部及裝潢物品、廁所內部物品、走 道尚保持完整,系爭房屋2樓客廳、走道、居室、廚房、2樓 往閣樓之樓梯上方天花板受燒燬較嚴重,屋內擺放物品部分 保持完整,部分凌亂散落,遭燒燬掉落之天花板等物品覆蓋 ,2樓頂閣樓已受燒燬,東面隔間牆受燒失,屋頂木樑受燒 細、燒斷往東側倒塌掉落等情,亦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6-120頁)。而依系爭 火災鑑定報告照片說明,系爭房屋一樓為訴外人林煒婕、陳 碧燕、陳偉、鄭秋華之臥室(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 原審共同被告黃金明亦提出其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劉志宏鄭秋華之租賃契約及租金匯入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103-112頁),堪認系爭房屋1樓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出租 中。又上訴人主張伊從18歲開始即住在系爭房屋二樓,照顧 伊祖母及二個叔叔,後來他們相繼往生,伊係長孫,故系爭 房屋均由伊照顧等語,並提出用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樓上」、用戶姓名為其祖母「陳梅英」之水費繳納 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等語。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衡諸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一,其居住系爭房屋內自屬合理,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 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另居住他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 訴人主張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二樓,因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過失侵權行為引發之火災,受有重 建費用、動產損失、另租房屋之租金損失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㈢按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 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 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⒈房屋修建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毀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重建費用以 每坪20萬元計算,依伊應有部分1/8,所受損害為111萬9000 元(計算式:44.76坪×20萬元×應有部分1/8=111萬9000元) 等語,並提出耀昀創意設計公司估價單(標準工程價格為44 2萬69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1-232頁),及朱容兩建築師 事務所技術建議單(估計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為282萬0344元 (見本院卷第87頁)各一份為證。上開估價金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本院衡諸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受火 災波及程度較小,已如前述,上開估價單及技術建議單以整 棟重建為估價,是否有其必要,尚有疑問;且系爭房屋約為 28年間所建,構造別為木石磚造,於108年6月10日之課稅現 值僅7萬59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223、216頁), 而重建使用之建材與原木石磚造房屋不同,所估計之費用會 較高,且以新建材修復應再予計算折舊,故上開估價單及技 術建議單尚難採為系爭房屋修建費用之依據。因上訴人不請 求另行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本院審酌4號房屋曾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至現場理算喪物人所受之損害,其 依住宅類建築造價表計算系爭房屋二樓修建費用為63萬4070 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9萬22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66-6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57頁),本院認尚屬可採,則依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其所 受房屋修建費用之損害應為2萬3778元(計算式:190,221*1 /8=23,77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 3、165頁),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為系爭火災發生後所拍攝,系爭房屋內部縱有鋼筋裸露情形 ,實難以辨別係因氯離子過高或係因系爭火災導致房屋受損 ,且縱為海砂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受損,仍負有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動產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因火災而 受損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244頁、原 審卷二第66-6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原居住在系爭房屋



2樓等語,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即 原審共同原告亦未主張其等受有動產之損失,堪認上訴人主 張現場燒燬或受損之物品為其所有,並因此受有動產之損害 等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動產損失為51萬7800元 云云,然其自承該金額係以其購買之價格計算,且無憑據, 自難以憑信。而經允揚公司至現場查勘理算上訴人所受動產 損失為36萬430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9290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理算金額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7頁),本院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動產損失 為10萬9290元。
⒊租屋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原所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 堪居住,致伊需另行向伊哥哥陳永福分租臺北市○○路○段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承德路房屋),該房屋係伊母親方錦 雪向屋主李淑惠以每月1萬6000元承租,因租金係陳永福所 支付,故伊每月給付陳永福租金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承德路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114-115頁、本院卷第94-98、161頁),並有承德路 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其母親同住未必要支出房租,且 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期間應以房屋修復期間為限云云,本院 衡諸上訴人原居住之2樓房屋屋頂因受系爭火災燒燬,其於 系爭房屋修復前,需另覓他處居住,受有租金之損失,與一 般社會通念相符;且其請求之租金每月8000元,亦與臺北市 一般個人出租套房行情無違,亦屬可採;而上訴人因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原法院107年度救字 第133號卷宗附卷可按,其於被上訴人賠償前未必有足夠之 金錢得以修復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請求107年6月起至109 年6月間租屋租金20萬元(計算式:25月×8000元=2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潘金龍之過失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3068元(2萬3778元+10萬9290元+20 萬元=33萬3068元)。
 ㈣雖被上訴人潘慧萍潘雲仙辯稱:系爭房屋及4號房屋屋樑共 享,除閣樓共壁處非磚牆外,1樓及2樓共壁處均為磚牆可阻 隔火源;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做好防火措施,卻 未在系爭房屋閣樓處以磚牆隔間,致火源由閣樓處延燒至系 爭房屋屋頂,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惟觀諸現場照片,僅見系爭房屋與4號房屋共用鐵皮屋頂(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其閣樓共同壁處是否確無磚牆?延 燒原因是否係因無磚牆阻隔所致?均未經鑑定,自難以被上 訴人潘慧萍潘雲仙前開所述即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 15條、第216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3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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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