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9號
TPHV,110,上,13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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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邱明發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月琴,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志文,有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1月19 日銀人資字第1090127677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9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7月 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遵守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原法院87年2月18日桃院華民執十字 第7977號債權憑證、87年5月20日桃院華民執十第5632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訴外人簡聰彬因繼承訴外人簡泰茂而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之數筆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於109年7月14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雖未聲 明參與分配,惟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乃全數列入分配。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簡泰 茂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福祥間之「土地(山胞保留地)所 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 契約書),係於簡福祥死亡後所簽訂,難認係真正,且其就 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債權及對簡泰茂所簽發票號ZZ000000號、 金額21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等債權已不再屬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分配表中表1、表2之各次序5 即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分別338萬5,816元、11 萬4,184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應不得列入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簡泰茂購買其繼承自簡福祥之原住民保 留地,嗣因簡泰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與簡泰茂 約定其應於85年7月30日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簡泰茂並簽發到期日為85年7月30日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返還伊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 伊之債權縱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伊亦得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117頁):(一)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簡泰茂之繼承人簡聰彬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6日經訴外人洪凱以368萬4,000元拍 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9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原審卷第11至17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簡泰茂間並無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債權 存在,且上訴人之契約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上訴人之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



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對簡聰彬之被繼承人簡泰茂有無債權存在?   上訴人抗辯簡泰茂簡福祥死亡後,以簡福祥名義與其簽 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繼承自簡福祥之原住民保留地出賣 予其,嗣因簡泰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簡泰茂 有210萬元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存在,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 第59、61頁)。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茲立契約書 承受人邱明發(簡稱甲方)讓渡人簡福祥(簡稱乙方)所 訂契約,雙方同意條件開明如左:一、讓渡、拋棄土地( 建物)標示如後附表。二、乙方右列所有記載之山地保留 地土地暨地上物全面讓渡、補償等,總額貳佰壹拾萬元整 讓渡甲方。三、付款辦法及點交不動產方法:(一)簽約 日乙方提供讓渡土地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權 利拋棄書、戶籍謄本等證件,甲方付貳佰壹拾萬元整為第 一期款(不另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其上 所記載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簡福祥,且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簡福祥之印文均為 簡泰茂簡福祥死亡後所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讓渡契約書雖不具形式上真正,而無從據以認定其與 簡福祥間有該讓渡契約書所載之約定。惟系爭讓渡契約書 最末以手寫加註:「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右記契 約書經雙方同意即日起作廢失效,該地價款:貳佰壹拾萬 元正改為抵押設定無訛。簽名人:邱明發簡泰茂 82.8. 17」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簡泰茂確曾因讓渡原住 民保留地內之土地、地上物予上訴人,而自上訴人收受21 0萬元之價金,始願於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另行簽署上開手 寫加註內容,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價款 210萬元。又簡泰茂於84年12月29日出具記載「原設定抵 押借款提供土地擔保物為土地所有權人簡福祥因民國八十 年九月九日死亡,該土地○○段1422地號等由本人繼承無訛 ,此證。立此證人簡泰茂(簽名、蓋章)上給邱明發收執 」等語之文書交予上訴人收執,並簽發到期日為85年7月3 0日之系爭本票作為其應於該日前返還210萬元價金予上訴 人之擔保,有該文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9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簡泰茂應於85年7月30日以前, 返還其因受讓原住民保留地內之土地、地上物所支付之價 金210萬元,尚屬非虛。上訴人抗辯其對簡泰茂有210萬元 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對簡泰茂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文。   2.簡泰茂對上訴人負有於85年7月30日以前返還210萬元價 金之義務,上訴人並執有簡泰茂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7 月30日之系爭本票,固如前述,惟該價金返還請求權、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自85年7月30日起即可行使, 因上訴人15年間、3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已分別於100 年7月30日、88年7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復 未舉證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 ,其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1條之15規定,其對簡泰茂之上開債權,不再屬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中表1、表2之各次序5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對簡泰茂有21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完 成後,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上開債權 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 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2.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 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 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抗辯如其債權已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亦得以一般債權參 與分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5月26日拍定,為 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聲明參與分配 ,亦未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系爭分配表在卷



為憑(原審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之日1日前,既未 就其債權提出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分配,即已不得聲明 參與分配,是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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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