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鄭叡澤
被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淑娟、鄭叡澤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2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娟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應給付陳 淑娟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鄭叡澤給付部分,於新 臺幣70萬元本息範圍內,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陳淑娟其餘上訴及鄭叡澤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鄭叡澤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連帶負擔80%,鄭叡 澤負擔8%,餘由陳淑娟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淑娟上訴部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負擔80%,餘由陳淑娟負 擔;關於鄭叡澤上訴部分,由鄭叡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淑娟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叡澤(下逕以姓名稱之)為亨利達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前向被上訴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簡易型分公司(下稱 新光興隆分行)申辦亨利達公司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 票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予邱耀華保管,支 票亦由邱耀華領用。邱耀華前以亨利達公司名義簽發票號LA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2月23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於
票期屆至時,邱耀華請求延緩提示,並僅清償部分票款40萬 元。嗣伊因急需用錢,於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 同日鄭叡澤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然鄭叡澤明知系爭支票為邱 耀華簽發,卻不願支付票款,復欲顧全亨利達公司債信,虛 偽陳稱系爭支票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之10遭竊,而向新光興隆分行通知止付,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執票人公示催告。嗣伊除就上 開公示催告事件申報權利外,並對亨利達公司訴請給付未獲 清償之票款7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 簡字第14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伊 透過訴外人梁瑞琳與鄭叡澤聯繫,約定於108年12月9日共同 前往新光興隆分行辦理撤銷止付及領款,鄭叡澤卻於108年1 2月5日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單獨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新 光興隆分行於同日將止付留存款110萬元撥回系爭支票帳戶 ,鄭叡澤旋將該款領出隱匿,致伊所執系爭支票未能獲償,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且 使伊需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本息,於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後,需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至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而 新光興隆分行則因疏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 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辦理,任由鄭叡澤 於108年12月5日撤銷止付,並將系爭止付留存款110萬元發 還亨利達公司,使鄭叡澤得以將該款領取出及隱匿,致伊無 法獲償票款7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連帶賠償伊所受票款70萬 元本息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 澤賠償伊因提起前案訴訟而支出之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暨律 師報酬、聲請強制執行及本件訴訟之律師報酬計17萬8,660 元本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鄭叡 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賠償伊所受 票款70萬元本息之損害,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澤賠償伊同上所述之17萬8, 660元本息,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 應連帶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鄭叡澤應給付陳淑娟17 萬8,6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⒈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應各 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鄭叡澤應給付陳淑娟17萬8,6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陳淑娟敗訴判決,就上開 備位之訴,判決鄭叡澤應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其中7 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則判決陳淑娟敗訴。鄭叡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陳淑娟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備位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其餘未上訴部分(含陳淑娟先位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詳本院卷第247、248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陳淑娟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光興隆分行 應給付陳淑娟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光興隆分行就前 項請求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鄭叡澤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 已為付款,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鄭叡澤應 再給付陳淑娟11萬元(原起訴請求之前案訴訟裁判費及證人 日旅費計6萬8,660元本息部分,未據陳淑娟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鄭叡澤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叡澤則以:
伊不知邱耀華盜開系爭支票,伊係於107年4月17日接獲新光 興隆分行通知系爭支票提示,為維護亨利達公司信用,以自 己款項110萬元存入亨利達公司,並據以向新光興隆分行掛 失止付,嗣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 ,伊詢問新光興隆分行後續如何處理,經新光興隆分行告知 撤銷止付取回款項,伊於108年12月5日撤銷止付後,取回系 爭止付留存款,亨利達公司償債能力,並未因伊之行為而有 所減低,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淑娟 ,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又陳淑娟請求前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報 酬部分,因該等案件均非強制律師代理,非行使權利之必要 ,其應自行負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叡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 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陳淑娟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新光興隆分行則以:
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至新光興隆分行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 ,嗣於108年12月5日提出原法院收受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 裁定狀,辦理系爭支票撤銷止付事宜,則系爭支票止付通知 即失其效力,毋庸經占有票據人同意,新光興隆分行依票據 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止付留存款項匯回系爭支票
帳戶,難認有違反票據相關規範之情,陳淑娟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系爭支 票未獲兌現,係因鄭叡澤自系爭支票帳戶將款項領取,故陳 淑娟之損失與新光興隆銀行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陳淑 娟之票據債權仍存在,且得對鄭叡澤請求償還票款,即無損 害可言,其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248頁): ㈠亨利達公司係於106年6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邱耀華; 於106年7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叡澤,惟邱耀華未將亨 利達公司向新光銀行申領之支票簿及亨利達公司大小章(支 票帳戶印鑑章)交給鄭叡澤(見原審卷第23至32、276頁) 。
㈡鄭叡澤於107年1月25日為向其母鄭王彩飾購買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基地(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因而有 100萬元的資金需求。鄭叡澤透過邱耀華向李大榮借款,並 開立借據及本票交付李大榮,嗣鄭叡澤還款(交予李大榮) 後,李大榮已將上開借據及本票返還鄭叡澤(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下稱偵18773號卷》第71 、73頁)。
㈢邱耀華於107年1月間,以亨利達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李 大榮調借現金(見原審卷第272頁),李大榮因無現金可借 ,轉向陳淑娟借款110萬元,並由李大榮在系爭支票背書後 交予陳淑娟持有(見原審卷第41頁),嗣李大榮除邱耀華挪 用部分外,已將鄭叡澤還款之其中40萬元交付陳淑娟,陳淑 娟就系爭支票因而僅餘70萬元票款未獲清償。 ㈣嗣陳淑娟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07年4月1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 ,惟因鄭叡澤於同日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以亨利達公司名 義向新光興隆分行通知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案號:107年司催字第580號),陳淑因而遭退票(見原審 卷第46至48、42頁)。嗣陳淑娟就系爭支票,於107年11月2 日向原法院申報權利(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㈤陳淑娟就系爭支票,除就前項公示催告向原法院申報權利(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外,並對亨利達公司訴請給付票款70 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前案判決陳淑娟全部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 ㈥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原法院具狀撤回 上開㈣之公示催告聲請(見原審卷第127頁),並向新光興隆 分行撤銷止付,新光興隆分行於同日將系爭止付留存款110
萬元撥回系爭支票帳戶;鄭叡澤於同日將該筆110萬元從系 爭支票帳戶輾轉轉帳至亨利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 第185、195、329、331頁),鄭叡澤嗣再將該款項提領。 ㈦鄭叡澤因前揭㈣申報系爭票據遺失及於前揭㈥撤銷止付後將系 爭止付留存款轉出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356條 之毀損債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嫌, 以109年度偵字第18773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 )。
㈧陳淑娟因委任游文華律師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暨原法院新 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代理人 ,而分別支出律師報酬6萬元及5萬元(見原審卷第79、81頁 )。
五、本院之判斷
陳淑娟主張其於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同日鄭叡 澤通知止付而遭退票,然鄭叡澤明知系爭支票為邱耀華簽發 ,卻不願支付票款,復欲顧全亨利達公司債信,虛偽陳稱系 爭支票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遭 竊,而通知新光興隆分行止付;復於108年12月5日以系爭支 票尋獲為由,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 新光興隆分行則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 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及第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查證 即將系爭止付留存款110萬元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使鄭叡澤 得以隨即將該款項轉出並領取以隱匿,致其所執系爭支票未 能獲償,其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 鄭叡澤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對其加以損害,且使其需 提起本件訴訟求償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鄭叡澤賠償其所受70萬元本息,及其以前案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暨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報酬計11萬元本息之損害,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光興隆分行賠償其所受70 萬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為鄭叡澤及新光興隆分行所拒,並此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陳淑娟主張鄭叡 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給付76萬86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陳淑娟主張 新光興隆分行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 付處理規範第12、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同上㈠之本息) ,有無理由?㈢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11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經查:
㈠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 為相對權,僅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 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 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 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 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 是否有違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⒉又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 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支票執 票人依此規定,對於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如果支票付款人 違反此項規定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支票付款 人所負上開債務,尚非票據債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7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依票據 法第135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 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 止付之金額即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 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 參照)。可見,於執票人以訴訟證明其票據權利後,發票人 就止付留存款即負有使執票人兌現之義務。 ⒊陳淑娟主張鄭叡澤為亨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前向新光 興隆分行申辦亨利達公司系爭支票帳戶,邱耀華則以系爭支 票帳戶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邱耀華僅清償票款 其中40萬元,其於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同日鄭叡 澤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通知新光興隆分行止付,新光興隆 分行即以經掛失止付為由將系爭支票退票,惟其就亨利達公 司向原法院所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已於107年11月2日申報 權利,復對亨利達公司訴請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前 案訴訟判決其全部勝訴,108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陳淑 娟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拒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權利狀、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 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⒋又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付款人對通知 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 據,應不予受理。」而鄭叡澤於107年4月17日就系爭支票向 新光興隆分行通知止付時,因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陳淑 娟提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其因而存入110萬元,以供新 光興隆分行據以止付留存一節,亦有新光興隆分行提出之系 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85頁) ,且據鄭叡澤、證人即新光興隆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止付通知 之鄒馬成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5750號《下稱他5750號卷》第105至107、123至12 4頁),亦堪認定屬實。是於陳淑娟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 後,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止付留存款,自負有使陳淑娟前已合 法提示之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之義務,亨利達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鄭叡澤均不得動用甚明。
⒌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明知系爭支票為邱耀華簽發,卻不願支付 票款,虛偽陳稱系爭支票遭竊而通知止付等情,除前揭遺失 票拒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參外,鄭叡澤於警詢時 自陳:亨利達公司營運係由邱耀華負責,為了方便,伊將支 票、印章等交給他保管,是他負責開票及蓋公司支票章等語 ,核與邱耀華於警詢及前案訴訟所述相符(見原審卷276、2 72頁、前案訴訟卷第200至202、214至215頁),鄭叡澤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復坦言:伊在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時就知道 是邱耀華用掉的,因銀行於107年4月17日通知伊系爭支票要 跳票,如有跳票紀錄,公司就無法經營,因伊找不到邱耀華 ,就掛失止付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6、105頁)。足見, 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於通知止付時,係虛偽陳述系爭支票遭竊 之情,致新光興隆分行將系爭止付留存款予以留存,其所提 示之系爭支票因而無從兌現,係屬實情。
⒍陳淑娟主張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 以蓋有原法院收狀日期戳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聲請狀,向新 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後,旋將該款領出隱匿,致其所持有之 系爭支票未能兌領,嗣其以前案訴訟判決對亨利達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惟亨利達公司於109年3月間即已無資產可供執行 ,致其執行未果等情,亦有新光興隆分行提出之撤銷公示催 告裁定聲請狀、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鄭叡澤 提出之亨利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陳淑娟提出之亨利達 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
至78、127、185、195、329、331、71頁)。鄭叡澤亦於本 院表示:亨利達公司快倒閉了,沒錢可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可知,陳淑娟原得就系爭止付留存款兌領之票 款70萬元,係因鄭叡澤將該款領出而未能兌領,且其後亦已 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獲償無疑。
⒎然上開亨利達公司聲請之公示催告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4 月25日以107年司催字第580號裁准公示催告,陳淑娟在亨利 達公司尚未聲請除權判決前,於107年11月2日申報權利,並 於107年11月9日調查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供閱覽,鄭叡澤亦 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司法事務官當庭諭知公示催 告程序終結等情(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參照),經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案卷足知。則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 有所爭執,自應依一般訴訟解決,不得再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甚至據以撤銷止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要旨參照)。乃鄭叡澤以不合法 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而使新光興隆分行就系爭止付保留款 註銷止付,其再將經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之款項轉帳領罄,自 係因不願由亨利達公司支付票款,而為使陳淑娟所執系爭支 票無從兌領甚明。
⒏又證人梁瑞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淑娟收到民事訴訟( 即前案訴訟)勝訴判決書,伊負責通知銀行及鄭叡澤,說鄭 叡澤提供110萬元在銀行裡作擔保,這裡面有70萬元要給陳 淑娟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4至105頁);鄭叡澤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述:因為伊敗訴,當時有位梁小姐打電話給伊, 跟伊說陳淑娟出國,要再跟伊約,伊有答應,但伊後來問律 師,覺得這筆錢也不是伊該負責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6 至107頁)。益徵,鄭叡澤於108年12月5日就系爭支票向新 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並將系爭止付留存款轉出時,早已知 悉系爭止付保留款,係應供陳淑娟所持系爭支票兌現,其及 亨利達公司均不得予以動用,卻仍因不願依前案訴訟判決負 責,而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妨礙陳淑娟兌現系 爭支票,侵害陳淑娟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致其受有系爭 支票無法兌現之損害,應堪認定。
⒐鄭叡澤係於陳淑娟107年4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以系爭支 票遭竊之虛構情事通知新光興隆分行止付,導致陳淑娟之系 爭支票無從兌現,復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8年12月5 日以不合法之公示催告撤回聲請,而使新光興隆分行就系爭 止付保留款註銷止付,旋將該款轉帳及領出隱匿,致陳淑娟 所持系爭支票終究無從兌現,陳淑娟再持前案判決對亨利達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業如前揭認定。則鄭叡澤顯係
一再故意以悖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手段,妨礙陳淑娟系爭 支票債權獲償,終至陳淑娟無從追索,自均係以故意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淑娟之系爭支票債權無疑。從而 ,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叡澤賠償系 爭支票之票款本金7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2 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6萬8,600元【70萬元( 1+7/12+19/365)≒6萬8,686元】,合計76萬8,600元,自屬 於法有據。
㈡陳淑娟主張新光興隆分行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陳淑娟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 發票人另行動用。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145條之規定所訂定,具有法 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示催告期間,持有證券人提出證券,經公示催告聲請人 閱覽後認為該證券即係其喪失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70年台抗字第11號裁判要 旨參照) ,即使就證券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依一般訴訟解 決。由此可知,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准許,並已開始公示催 告程序(有申報權利人)後,即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如解 為聲請人仍得撤回已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將導致發票 人一面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拖延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另一 方面又得率予撤回其聲請提領止付留存款,而使申報權利人 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之結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且顯然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 寓在止付期間須兼顧保障占有票據人可能之票據權利及其依 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而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詳參上 開㈠之⒉)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準此,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5項規定,自具有保護占有票據人所執票據將來兌現權利 之意旨,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⒉至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發布之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固規定 :「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 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 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 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 據恢復付款。」然所指「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於
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 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 之規定於不顧,而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參照)。又上開規定既謂「通知止付人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 為公示催告聲請」及「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撤回」 ,自係指該公示催告程序仍在進行中,而通知止付人尚得以 撤回之情形,若如前述,公示催告程序已因占有票據人申報 權利而終結,通知止付人即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則通知止 付人此時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自不符上開票據掛失處理規 範第13條所定情形。財政部87年10月8日台財融字第8774797 0號函,因而認「關於公示催告程序因占有票據之人向法院 申報權利而終結,付款行止付保留款應依最高法院見解辦理 (8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公示催告程序因占有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而終結,付款 行應將支票金額留存,以待將來之訴訟結果,非得申報權利 人之同意,不得令發票人動用。」
⒊又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 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 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 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另第14條則規定:「業經通知止付之 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 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 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 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 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 ,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 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 以付款。」可知,於支票經掛失止付之情況下,非有上開票 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或第14條所定情況,或「經占有票據 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者,經通知止 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繼續留存,不得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俾符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保障執票人兌現支票權 利之意旨。又執票人已就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後,該程序 即告終結,聲請人既無復可撤回之餘地,則於執票人已合法 提示支票,然因票據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時,付款人當知另有 執票人存在,則聲請人以其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為由向付款人 撤銷止付時,除非聲請人已取回該掛失支票,或經占有票據 人同意而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即不得僅憑聲請人已向法院 具狀撤回公示催告聲請,即逕認其已符合票據掛失處理規範
第13條所定情形。
⒋查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裁准後,因 陳淑娟申報權利,並於原法院調查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踐行 民事訴訟法第563條所定程序後,司法事務官當庭諭知公示 催告程序終結,則亨利達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縱有爭執,應 依一般訴訟解決,不得再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甚至據以使 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等情,業如前述。而鄭叡澤早已向新光 興隆分行提出亨利達公司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見原審卷第 123、117頁),即新光興隆分行除因陳淑娟前已合法提示系 爭支票而知有執票人陳淑娟外,亦知亨利達公司已開始進行 公示催告程序。則新光興隆分行於鄭叡澤108年12月5日以其 找回遭竊系爭支票而向原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為由,撤銷 止付時,除非其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其已取回,或經前已知之 執票人陳淑娟同意而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即不得僅憑鄭叡 澤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向法院具狀撤回公示催告聲請,逕認已 符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所定情形,並將系爭止付留存款 撥回系爭支票帳戶。證人鄒馬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系爭 支票註銷止付係伊辦理,程序上要看到系爭支票才可撤銷止 付,當天鄭叡澤沒帶,他說之後會帶系爭支票給伊等看,伊 就幫他作撤銷止付,但之後鄭叡澤沒將票拿給伊看,此部分 伊有疏漏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24至125頁),亦與上開所 述相符。是陳淑娟主張鄭叡澤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合法 ,而新光興隆分行未為查證,即撤銷止付,並將系爭止付留 存款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不符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 ,已非無據。
⒌又證人梁瑞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淑娟收到民事訴訟( 前案訴訟)勝訴判決書,伊通知銀行及鄭叡澤,說鄭叡澤提 供110萬元在銀行裡作擔保,這裡面有70萬元要給陳淑娟;1 08年12月5日鄭叡澤去銀行辦理撤銷止付,行員就將錢給鄭 叡澤;伊去問行員,行員說鄭叡澤有跟行員說會將70萬元還 給陳淑娟,所以就幫鄭叡澤辦手續,並將錢還到鄭叡澤的戶 頭等語(見他5750號卷第104至105頁);鄭叡澤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述:因為伊敗訴,當時有位梁小姐打電話給伊,跟 伊說陳淑娟出國,要再跟伊約,伊有答應;伊去銀行時,行 員有要伊要跟陳淑娟處理結清,伊說好等語(見他5750號卷 第106至107頁)。可知,新光興隆分行於鄭叡澤於108年12 月5日就系爭支票撤銷止付時,不僅知有執票人陳淑娟存在 ,及亨利達公司已開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亦知系爭支票尚 在陳淑娟執有中,且其與亨利達公司間仍有票款分配之爭議 ,卻於鄭叡澤未提出系爭支票,且執票人陳淑娟未同意與代
表發票人亨利達公司之鄭叡澤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之情況下 ,遽依鄭叡澤提出亨利達公司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片面主張 ,即依其撤銷止付請求,將系爭止付留存款註銷止付而撥回 系爭支票帳戶,鄭叡澤因而得以隨即以亨利達公司名義,將 款項動用轉帳並領出,除不符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 外,亦違反前揭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⒍新光興隆分行固辯稱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係因鄭叡澤自系爭 支票帳戶將款項領取,故陳淑娟之損失與新光興隆銀行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陳淑娟之票據債權仍存在,且得對鄭 叡澤請求償還票款,即無損害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除非有前述法定 事由,原則上不得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5項所明定,此部分規定係為保障已提示支票之執票人 ,日後若經訴訟結果(或經發票人同意)證明其票據權利時 ,仍得在發票人及付款人間之委託付款關係(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參照,另詳上開㈠之⒉所述)下,兌現其所執支票 ,因而限制發票人動用止付留存款。則付款人違反上開票據 法施行細則規定,在欠缺法定事由情況下,僅因發票人片面 主張即註銷止付,將止付留存款撥回發票人之支票帳戶,令 發票人得以動用該款項,致原本已得兌現其所持票據之持票 人,陷於日後即使經訴訟結果證明其票據權利,仍無從獲償 甚至求償無著之情況,難謂持票人因此所受損害與付款人違 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陳淑娟就其所執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獲前案判決勝訴 確定,原得就系爭止付留存款兌現其系爭支票,卻因鄭叡澤 向新光興隆分行撤銷止付,且新光興隆分行復未確實依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留存系爭止付款,而將該款項撥 回系爭支票帳戶,致遭鄭叡澤轉帳領罄,後續陳淑娟且無法 就前案訴訟勝訴結果,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亨利達公司取償 ,業如前述,乃陳淑娟就其無從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 與新光興隆分行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陳淑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新光興隆分行給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至陳 淑娟對亨利達公司固尚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惟該債 權與陳淑娟對新光興隆分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權利之競合,不因陳淑娟對亨利達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 即認其未受損害。乃新光興隆分行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⒎新光興隆分行雖尚辯稱其係依前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 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辦理,自毋需經占有票據人同意云
云。然查,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為:「主旨:關於發票人依 規定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經付款行將票款提存於『其他 應付款』」帳,嗣發票人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註銷掛失止 付,付款行可否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同意即准予發票人動用票 款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二、查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5項規定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公示催 告一經撤回,依據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之規定,止付通知 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 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上開函示內容僅認「公示催告一經撤回」,「付款 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 有票據人之同意」,除並未表示「可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同意 即准予發票人動用票款」外,亦與本件情況係公示催告業已 終結,亨利達公司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之情況不同,而不符 上開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第13條所定情形。況新光興隆分行業 已知悉另有執票人陳淑娟存在,且於鄭叡澤未提出系爭支票 原本,即冒然撤銷止付等情,均與上開財政部函示所述情形 不符。則新光興隆分行自無從援引上開財政部函示,而就其 將系爭止付留存款註銷止付撥回系爭支票帳戶並令鄭叡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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