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5號
TPHV,110,上,115,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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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胡聖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美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4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83,4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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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