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16號
TPHV,110,上,101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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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王憶修
王憶賢
被 上訴 人 廖麗霜
蔣寶華
許金田
陳棟樑

徐健瑋
王郁雲

藍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63條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 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6年 間,先後擔任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期間,侵占管委會管理之公共基金,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麗霜蔣寶華許金田、陳棟 樑、徐健瑋王郁雲藍德聰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 元予管委會(見原審卷第19-20頁)。原審以上訴人之訴欠 缺當事人適格,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四、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



上訴人侵害管委會管理之公共基金,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委會因公共基 金受侵占減少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0頁)。則依其上開主張 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公共基金之管理人即管委會,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管委會,上訴人既非 為其個人為賠償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對象僅係管委 會,自難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按當 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 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 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管委會所受損害,自應以管委會為適格當事人,上訴人並非 適格之當事人,惟上訴人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有經管委 會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明(見原審卷第99-102頁)後,逾期 未為補正,自難認其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原審因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後雖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就其如何可代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顯難認其上訴 為有理由。至其雖曾引據民法第821條關於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46頁、原審卷第107、117頁)。惟該規定係關於物權之請求 ,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事實 (見原審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尚屬有別,且上訴人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為管委會,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亦顯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不符,故其上訴雖陳稱:其等是 為全體住戶取回被侵占之公共基金等語,仍與其聲明及所舉 法條規定有所不合,且非在原審之審理範圍,顯難認上訴有 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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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