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09年度,11號
TPHV,109,金訴易,11,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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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義衡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敬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670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敬平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代投資 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 ering 」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公開募股」 之意思),與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其他業務主管及業 務員,向伊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 參加投資,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



云,詐取投資款項,且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資金匯入羅敬平所指定之上開公 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更為吸 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 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 8%至15%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本院10 7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投 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投資人給付「取回本利情形」欄 所示出金本利之金額。被告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 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並共同處分犯罪 所得。伊自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7日、同 年7月13日,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11萬2,000元、 32萬8,000元、17萬2,000元,合計77萬2,000元匯入被告指 定銀行帳戶。迄至105年7月間,因耘昇平公司帳戶遭提領一 空,被告自知無法掩飾自首,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侵權行為之規定,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撤銷原判決,從一重改判被告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羅 敬平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867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645-664頁),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
四、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 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 佯稱辦理IPO股票圈購,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被告所指定



之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反 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 務罪,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8頁)在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0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 法律,其自105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3日共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77萬2,000元(計算式:1 6萬元+11萬2,000元+32萬8,000元+17萬2,000元=77萬2,000 元),且在上開期間並未取回本利(見本院卷第402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77萬2,000元 ,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合予 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 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77萬2,0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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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