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鍾汶諺
曾秀英
黃子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宗龍
劉芸希
傅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5日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金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委任劉順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9頁),是 上訴人當知悉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自110年9月17 日具狀上訴後,已逾15日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