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16號
TPHV,109,重家上,1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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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翁毓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泑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超
張凱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凱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重家訴字第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凱煌應返還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張淑芬應返還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凱煌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遺產稅(原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訴人則於原審另訴以兩造被繼 承人張孫煦於民國105年7月9日簽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明白表示其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存放款項,該款項 於張孫煦死亡時,即屬其遺產之一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遺產並分割遺產(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經



原審依職權將兩訴合併審理,除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張凱煌 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7萬2236元本息外,另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 國109年6月4日就張凱煌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已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返還 遺產及分割遺產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孫煦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張孫煦生前向張凱煌借用臺灣 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共計存入共計7258萬元;另向張淑芬借用臺灣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臺灣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E 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存入9117萬元。張 孫煦既已死亡,系爭帳戶借用關係應隨同消滅,上開款項即 為張孫煦之遺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 又張孫煦之遺產,除上開款項之外,均已分割完畢;且張孫 煦於系爭遺囑指示其借用子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每人可分 得4000萬元;因此張孫煦所遺上開款項,應先補足上訴人張 凱雄270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張凱聲1150萬元,並由張 凱煌、張淑芬各分配4000萬元後,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各42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張凱煌返還725 8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張淑芬返還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㈢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 」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作成時,張孫煦已經病重,口戴氧 氣罩,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其內容顯非張孫煦親口所述, 應屬無效;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伊等個人所有,伊等與張孫 煦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用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張孫煦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5分之1;㈡張凱煌前以系爭遺囑係上訴人、代筆人 及見證人所偽造為由,對於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戶籍謄本及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66之1-66之6頁)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孫煦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 分別存入共計7258萬、9117萬元?㈡如是,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分割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㈠張孫煦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分別存入共計7258 萬、9117萬元?
 ⒈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張孫煦向張凱煌借用A、B帳戶,共計存入725 8萬元;另向張淑芬借用C、D、E帳戶,共計存入9117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及張孫煦與張凱雄之對話錄 音譯文與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29頁 、原審家訴卷二第111-119頁)。而系爭遺囑係張孫煦 於105年7月9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李路宣 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於見證人陳嘉立、李穎、蔡 源灝之見證下,經張孫煦瞭解遺囑內容及認可後簽名等 情,業據證人李路宣蔡源灝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三第253-264頁);且系爭遺囑中張孫煦之簽名,為 張孫煦本人所親簽(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47-249頁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系爭遺囑 為真。
  ⑵、其次,系爭遺囑第2條即揭示:「截至105年5月23日止, 本人借名在各子女之戶頭金額,其中五女(張淑芬): 借名戶頭金額共『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元』,四子(張凱煌 )借名戶頭金額共『柒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扣除繳納遺



產稅部分後,二人之戶頭餘額(補足老大老二、老三 )」(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頁)。而參以張凱煌之A 帳戶於105年5月23日之存款金額為6105萬8557元(含活 期儲蓄存款3萬8557元及定期存款6102萬元);而張凱 煌之B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尚有定期存單共1400萬元; 以上兩帳戶存款合計達7505萬8557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大安分 行110年4月21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0013961號函及臺灣 銀行信安分行110年4月16日信安營密字第1100001285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頁、第427-435頁)。另張 淑芬之C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存款金額為6119萬1862元( 含活期儲蓄存款2萬1862元、定期存款6117萬元);張 淑芬之D帳戶於105年5月23日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1萬72 39元、定期性存款總餘額為1776萬元;而張淑芬之E帳 戶於104年12月24日帳戶結清前,餘額達1301萬3103元 ,以上3帳戶存款合計達9198萬2204元(計算式:00000 000+172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亦有 卷附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4月21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 0013971號函、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0年4月15日忠孝營 密字第110500021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7頁、第437頁、本院卷二第 216頁)。可見張凱煌、張淑芬於105年5月23日之前, 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合計各達7505萬8557元、9198萬2204 元,核與系爭遺囑第2條所載張孫煦借用張凱煌帳戶存 入金額共7258萬元,及借用張淑芬帳戶存入金額共9117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⑶、再者,系爭遺囑第3條載明:「本人(張孫煦)存在借名 子女(五人)戶頭現金需每人達『肆仟萬元整』。補足餘 額:①長子張凱雄金額:貳仟柒佰捌拾萬元整。②次子張 凱超金額:貳仟參佰萬元整。③三子張凱聲金額:壹仟 壹佰伍拾萬元整。均由四子(張凱煌)、五女(張淑芬 )銀行戶頭支付於兄長三人,以上補足餘額,以求公正 、公平方式辦理」(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25頁)。 佐以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於105年5月23日在臺灣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定期存款金額各計1220萬元、1700萬元 、2850萬元,有卷附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4月21日大 安營密字第110000139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67頁 )。則如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補足張凱超2300萬元, 補足張凱聲1150萬元,則上訴人各帳戶存款金額均達40 00萬元,亦與系爭遺囑第3條意旨相符。堪信張孫煦確



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分別存入共計7258萬、 9117萬元,張孫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應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作成時,張孫煦已經病重, 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其內容顯非張孫煦親口所述,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謂 「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 句口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 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 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 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 ,則在所不問。  
  ②張孫煦於105年7月9日系爭遺囑製作當日,意識清楚等 情,有卷附國泰醫院護理記錄單可稽(見原審家訴卷 二第271頁)。而證人李路宣律師於本院結證稱:當 初製作系爭遺囑是張凱雄找伊去國泰醫院,伊見到張 孫煦,先初步確認遺囑內容,之後再幫他製作系爭遺 囑,先後均經筆記、宣讀並講解之過程,也確認另二 位見證人之身分,而完成系爭遺囑;張孫煦當時意識 狀態清楚,可以連續表達完整句子,張孫煦之簽名及 捺印均為他親自為之;都是出於自己意思為陳述,他 對他的財產資料蠻清楚,他自己也有看他手寫的資料 ;張孫煦製作遺囑時是戴氧氣罩,他當時狀況還是可 以口述,只是如果字數較多時,中間會停住,但還是 可以連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259頁)。另 證人蔡源灝亦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張凱雄為朋友關係 ,張凱雄請伊擔任見證人;張孫煦口述讓律師記載; 系爭遺囑之內容,是由張孫煦依其意思而作成;立遺 囑人口述、做完紀錄,再列印後,律師講解讓立遺囑 人同意後簽名,再由全體見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61-264頁)。堪認張孫煦當時雖在國泰醫院治 療,並戴有氧氣罩,但意識狀態清楚,可以參考自己 手寫資料,出於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內容,再由李路宣 律師筆記、列印、宣讀,及講解,經張孫煦瞭解及認



可後,再由張孫煦及李路宣律師與見證人陳嘉立、李 穎、蔡源灝全體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要件相符,應有效成立。
    ③況張凱煌前以上訴人3人,及李路宣陳嘉立、李穎、 蔡源灝,未經張孫煦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遺囑為 由,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張孫煦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系爭遺囑係經張孫煦親 自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為由,以107年度偵字 第2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之1-66之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益徵系爭遺囑作成時,張孫 煦意識狀態清楚,並可出於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內容; 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效 成立。故被上訴人抗辯:張孫煦已經病重,不具有意 思表示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⑸、依上說明,系爭遺囑係張孫煦出於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內 容,由李路宣律師筆記、列印、宣讀,及講解,經張孫 煦瞭解及認可後,再由張孫煦及李路宣律師與見證人陳 嘉立、李穎、蔡源灝全體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效成立;而系爭遺囑第2條、第3 條已載明張孫煦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分別存入 共計7258萬、9117萬元,並與系爭帳戶存款情形大致相 符。足認張孫煦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分別存 入共計7258萬、9117萬元,張孫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帳戶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
  承前所述,張孫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既存在借用帳戶 契約,則張孫煦死亡後,該等借用帳戶契約即已終止。而張 孫煦借用張凱煌帳戶存入共計7258萬元,及借用張淑芬帳戶 存入共計9117萬元,均為張孫煦之遺產,自應返還張孫煦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凱煌返還7258萬元,及張淑芬返還911 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分割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 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張孫煦之遺產,除借用張凱煌帳戶存入共計7258萬元, 及借用張淑芬帳戶存入共計9117萬元之外,其餘遺產均 已分割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均同意就上開 款項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洵屬有 據。
  ⑵、本院審酌張孫煦已於系爭遺囑第2條、第3條表明其借用5 名子女之銀行帳戶存款需達每人4000萬元,而借用張凱 煌帳戶存入之7258萬元,及借用張淑芬帳戶存入之9117 萬元,扣除遺產稅部分後,應各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 張凱超2300萬元,及張凱聲1150萬元,使每名子女分配 金額達4000萬元;可見張孫煦於系爭遺囑,就上開款項 已定有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本應從 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惟兩造於109年6月4日 就返還代墊張孫煦、張陳琴遺產稅部分,已於本院調解 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則張凱煌返還7258萬元,及張淑芬返還9117萬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後,應各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 元,及張凱聲1150萬元,並由張淑芬、張凱煌各分配40 00萬元,剩餘214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各429萬元( 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為當。職故,張孫煦所 遺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配金額欄」所示。六、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張凱煌返還7258萬元,張淑芬返還9117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配金額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本件訴訟肇基 於兩造為張孫煦繼承人之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
孫煦之遺產 (即借用系爭帳戶存款總額) 分配對象 分配金額 (計算式:系爭遺囑指定補足金額+餘額均分) 新臺幣(下同)1億6375萬元 (計算式:7258萬+9117萬=1億6375萬元) 張凱雄 2780萬+429萬=3209萬 張凱超 2300萬+429萬=2729萬 張凱聲 1150萬+429萬=1579萬 張凱煌 4000萬+429萬=4429萬 張淑芬 4000萬+429萬=4429萬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凱雄 1/5 2 張凱超 1/5 3 張凱聲 1/5 4 張凱煌 1/5 5 張淑芬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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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