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26號
TPHV,109,重勞上,26,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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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 訴 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馮澤源(下稱馮澤源)在原審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解僱馮澤源之行為均無效等(見原審卷四第3、66頁)。嗣 馮澤源就敗訴部分即美光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之第二次解 雇行為等部分聲明不服,在上訴程序中,將「確認美光公司 於106年11月24日解僱馮澤源之行為無效」更正為「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經核 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美光公司主張:伊原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 公司),於105年12月6日以前為台塑關係企業之成員公司, 當時一體適用台塑集團公布之工作規則,並製定自己之工作 規則,於105年12月6日經美光集團投資而成為美商美光集團 之子公司,並於106年3月間更名為美光公司,但於105年12 月27日曾公告繼續沿用原先之出入廠管理作業。馮澤源於92 年間即任職台塑集團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至98年轉任至伊,伊之員工於105年8月3日組成企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並由馮澤源擔任理事長。伊與系爭 工會曾針對一般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秘書以外),達成原則 上由系爭工會3日前向伊申請(需提供入廠人員相關資料送 交伊之人資處審核,由人資處開立進出廠憑單),臨時突發 狀況再由伊提供協助,並非系爭工會一提出申請伊即需同意 訪客入廠。馮澤源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之下班時間, 向伊人資部提出系爭工會訪客將於翌日上午8時到訪之申請 ,伊因無合理審核時間致不及處理,故拒絕馮澤源此次申請 。詎馮澤源竟在伊明示拒絕後,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 ,以員工身分於伊線上訪客系統,明知該訪客入廠並非與馮 澤源工作執掌權責相關,仍於入廠事由處勾選「業務」(bu siness)之不實事項,於該日上午約9時許,在未經伊大廳 之保全進行訪客換證下,以自己之員工識別證使該訪客進入 三爪門後方之伊管制區,於停留約3小時後,再以相同方法 讓該名訪客離開管制區,係刻意迴避伊規定所有員工皆應確 實遵守之訪客換證程序(下稱系爭違反門禁行為)。伊為半 導體高科技廠商,公司日常營運涵蓋多項先進技術及精密技 術,機密資訊之維護為維持商業競爭力之關鍵,為免機密外 洩,伊對門禁管制及資訊安全特別重視,並要求員工均應確 實遵守,但未對員工、企業工會或訪客造成不合理之負擔, 馮澤源所違反之工作規則,為伊最重視之點。故馮澤源前述 多次惡意違反門禁之行為各自獨立,同時構成多個公司工作 規則之違反,且情節重大,應分別罰處,已達解僱之程度, 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 許對馮澤源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當場交付解僱通知書。嗣馮 澤源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勞裁會)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 爭70號裁決),認定伊解僱行為無效(下稱第一次解雇), 並應回復馮澤源原任職位及給付馮澤源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伊不服系爭70號裁決,提起本件訴訟。縱伊第一次解僱不 合法,但馮澤源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於伊與系爭工會擬 進行團體協商開會時,竟由廠區大門外直奔入伊總部大樓, 並闖入伊管制區之會議室,先向在場伊會議代表大聲咆嘯, 隨即將手中筆記本用力砸往桌面,並接續數度拿起會議桌上 未開封之每瓶800公克之礦泉水瓶向伊會議代表及2名外部律 師等人丟擲,並擲中伊法務處處長潘思潔致傷(下稱系爭干 擾會議行為),伊就馮澤源前述之暴力攻擊行為,再次於10 6年11月24日對馮澤源寄發函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馮澤源於106年11月25日收受 (下稱第二次解雇)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自106年11月14日起終止,及確認馮澤源對美光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 106年11月25日起終止,及確認馮澤源對美光公司如附表二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馮澤源則以:針對第一次解僱部分,美光公司與系爭工會雖 達成原則上於3天前告知美光公司訪客入廠,但約定若有臨 時入廠之需求時,美光公司會盡力協助,並無強迫系爭工會 須於3日前提出訪客申請,否則不得入廠之約定。系爭工會 秘書陳彥凱原預計於105年10月26日參加工會會議,因臨時 有事,改由桃園市產業工會秘書長葉瑾瑜代理,而伊已先於 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將系爭工會訪客 入廠變更乙事通知美光公司人資處員工吳文良,而陳彥凱於 106年10月25日下午4點50分許上班時間,亦將前情通知吳文 良,更告知需協助開立工會訪客即葉瑾瑜入廠、單位、入廠 目的,然美光公司收受通知後,其人資人員吳文良、姚姿瑋 、劉素齡彭郁芬等人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9時30分進行內 部討論後,卻於翌日向伊謊稱臨時通知無法聯繫主管而拒絕 入廠,此與前述美光公司會盡力協助之共識不符,且亦無美 光公司所稱無合理審核期間之問題。伊為使工會會議順利進 行,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美光公司之線上訪 客登記系統以「Business」事由申請入廠(該次訪客入廠目 的係為參與工會理監事會議,屬公司業務往來),並經訪客 登記系統批准,葉瑾瑜即有權進入美光公司公司進行與工會 相關事務。伊縱有違反門禁管制之行為,依目前有效之工作 規則亦僅得記大過乙支而已,非遭受即刻解僱。針對第二次 解僱部分:美光公司與系爭工會擬定106年11月14日下午就 團體協約進行討論,美光公司故意選擇於該日上午對伊解僱 ,因而禁止伊參加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目的係為嚇阻系爭工 會於團體協約時替員工與美光公司爭取權利。伊為向美國總 公司代表Gregory(簡稱Greg)表達對第一次解僱行為之嚴 正抗議而進入會議室,並於進入後將手持筆記本摔向桌面並 將桌上瓶裝水砸向會議桌,並未傷及任何人,目的僅係向美 國總公司之代表表達伊遭美光公司打壓,更為勞工權益上之 陳情抗議,意在尋求美國總代表之協助,主觀上並無任何傷 害員工之理由及故意,核屬工會活動言論範疇,美光公司應 為容忍,不得執此作為解僱事由。況基於法律關係不得終止 二次之法理,第二次解僱之行為,係建構在以「第一次解僱 無效」之條件為前提,但解僱意思表示附條件者,無效。故



美光公司第二次解僱行為應為附條件之終止行為,對伊極為 不利,準用民法解除權規定,應屬無效。且潘思潔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傷勢係患者自述之症狀,並非醫師本於客觀狀況判 斷後之紀錄,證人劉素齡於原審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表記載亦有不同,而美光公司所提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更 曾遭法院認定有矛盾誇大之虞而不予採信,自不得憑此證明 員工因此受傷,縱認潘思潔確有受傷,美光公司解雇伊亦有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美光公司第一次解雇及第二次解雇均屬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美光公司拒絕受領勞務,仍應給付薪資,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勞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光公司自106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本息並按月提撥4 ,18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又美 光公司指稱伊暴力攻擊其員工,涉嫌誣告及偽證罪,美光公 司未盡查證即逕自公告稱伊攻擊團體協商代表及致使員工受 傷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美 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爰聲明:(一)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二)美光公司應自106年11月14 日起至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馮澤源6萬8,90 3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提撥4,1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三)美光公 司應給付馮澤源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馮澤源於原審反訴聲明尚包括請求美光公司返還原審判決附 表三之物品予馮澤源。原審為兩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 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終止; 確認馮澤源對美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美光公 司應給付馮澤源2萬5,264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光公司應提撥1,536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並諭知馮澤源得假執行(另以裁定更正,見 本院卷一第231頁),美光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 回美光公司其餘之訴與駁回馮澤源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美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⑴駁回美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⑵命美光公 司應給付給付金錢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14日起終止;及確認馮澤源對 美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三)上開廢棄⑵部 分,馮澤源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馮澤源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⑴不利於馮澤源部分⑵駁回馮澤源後 開第三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⑴部分,美光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 在。(四)美光公司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馮澤源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馮澤源薪資6萬8,903元,及自各該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提撥4,1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五)美光公司應給付馮澤 源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美光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 ㈠美光公司原名為華亞公司,於105年12月6日以前為台塑關係 企業之成員公司,於105年12月6日經美光集團投資而成為美 商美光集團之子公司,並於106年3月間更名為美光公司。 ㈡馮澤源於92年間即任職台塑集團之南亞公司,至98年轉任至 美光公司,106年間擔任Facilities部門之E2職級工程師職 務,月薪自106年3月1日起調整為6萬8,903元。 ㈢美光公司之員工於105年8月3日組成系爭工會,馮澤源為該工 會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 ㈣兩造曾於106年6月27、28日第三次團體協商會議中就工會訪 客(工會秘書除外)之入廠申請,達成原則上由工會3日前 向美光公司申請,臨時突發狀況再由美光公司提供協助(下 稱系爭共識)。
㈤工會秘書陳彥凱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馮澤源於1 06年10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分別以電子郵件,向美光公 司申請桃園市產業總工會人員葉瑾瑜以指導會務為由進入美 光公司管制區,入廠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8時起至下午5時 許。
㈥美光公司員工姚姿瑋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以馮 澤源臨時通知無法聯繫主管並徵詢其意見為由,不予開立葉 瑾瑜之入廠許可等回覆馮澤源
馮澤源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分,於美光公司之線上訪 客系統申請訪客入廠,並勾選入廠事由為「Business」。 ㈧馮澤源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使用自己之員工識 別證開啟管制門,使未換證之訪客進入三爪門後方之美光公 司管制區參加工會理監事會議,並於該日上午12時40分許, 再次使用自己之員工識別證開啟管制門,使該訪客離開美光 公司廠區
㈨美光公司與系爭工會原訂於106年11月14日、15日進行第6次 團體協約協商會議。




㈩美光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於美光公司會議室內 ,以馮澤源未經許可私帶訪客入廠,嚴重違反公司門禁安全 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馮澤源予以 解僱,並當場交付解僱通知書,馮澤源亦當場繳回員工識別 證(即第一次解雇)。
美光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於美光公司管制區內 之會議室,原欲與系爭工會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馮澤源 於該時未持員工識別證或訪客證,進入美光公司之管制區及 會議室。而現場有美光公司美國母公司之法務主管Gregory Tollefson、人資部門主管劉素齡、法務部門主管潘思潔、 員工關係部門員工姚姿瑋、彭言中及2名外部律師等人在場 。
美光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對馮澤源寄發函文,以馮澤源於10 6年11月14日下午對公司員工之暴力攻擊行為,構成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予以解僱,而馮澤源於106年11 月25日收受該函文(即第二次解雇)。
馮澤源前以美光公司第一次解雇為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 申請裁決,經勞裁會以系爭70號裁決書作成確認美光公司第 一次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且美光公司應回復馮澤源原任職務及給付附 表一薪資及提撥勞退金等。馮澤源復認為美光公司第二次解 僱,屬不當勞動行為,另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經勞裁會以10 7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7號裁決)駁回其裁決之 請求。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716號行政 判決維持系爭70號裁決書(上證9)。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作成第108年度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維持系爭第7號裁決書 (參原審原證40)。
美光公司刑事告訴馮澤源於106年11月14日涉嫌侵入住居罪、 106年11月15日涉嫌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美光公司法務 處處長潘思潔馮澤源於106年11月14日涉嫌傷害罪嫌、強 制罪嫌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 )檢察官以馮澤源涉犯傷害罪、強制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若美光公司第一次解雇、第二次解雇均無理由,馮澤源對美 光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若美光公司第一次解雇無理由 、第二次解雇有理由,則馮澤源對美光公司無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馮澤源得請求美光公司給付106年11月薪資2萬5,264 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美光公司 應提撥1,53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若美光公司第一次解雇有 理由,馮澤源對美光公司無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美光公司第一次解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美光公司主張馮澤源未遵守系爭共識,過遲提出訪客入廠申 請,其因審核不及,未能同意馮澤源於106年10月25日下班 時間所為要求訪客於隔日上午8時入廠之申請,馮澤源卻執 意違反規定帶領未經美光公司同意之訪客入廠之系爭違反門 禁行為,違反其工作規則及沿用台塑關係企業之出入廠管理 作業規定,且情節重大等語。馮澤源辯稱系爭共識是原則上 於3天前告知訪客入廠,但若有臨時入廠之需求時,美光公 司會盡力協助,106年10月26日系爭工會會議因臨時變更由 桃園市產業工會秘書長葉瑾瑜代理出席,其已先於106年10 月25日上班時間,將訪客變更乙事通知美光公司,然美光公 司卻於翌日謊稱其臨時通知無法聯繫承辦主管而拒絕入廠, 此與系爭共識不符,伊為使系爭工會會議順利進行,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美光公司之線上訪客登記系 統申請入廠,並經訪客登記系統批准,葉瑾瑜即有權進入美 光公司公司進行與系爭工會相關事務,況其縱有違反門禁管 制行為,依工作規則亦僅得記大過乙支而已,非遭受即刻解 僱等語。
 ⒊查美光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2.4條C.3項規定:「未經許可擅 帶外人入場參觀者」,記小過處分乙次;D.8項則規定記明 :「冒用他人識別證或將識別證借與他人使用者」,記大過 處分乙次(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該工作規則經報請 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40167498號函同意 核備在案(參本院卷一第302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16號判決之理由)。又台塑關係企業「出入廠管理 規則」第2.3條「入廠證管理」第(1)項B款固規定:「使 用他人識別證偽(變)造、塗改識別證矇混出入廠者,一經



查獲,無論使用人或借用人、偽(變)造人、塗改人均予免 職處分。」(參原審卷一第141頁)。然「出入廠管理規則」 係適用於台塑關係企業,而華亞公司已於105年12月6日由美 光公司完成併購、更名等節,有台塑企業管理處總經理室函 覆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是美光公司並非屬台 塑集團下之公司,兩造即應不再受該管理規則之拘束。且美 光公司既已就相同事項自行制定前開工作規則,並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核備,即應優先適用前開工作規則,縱使美光公司 投資華亞公司後同意繼續適用台塑關係企業「出入廠管理規 則」(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係補充前開工作規則之性 質,僅於前開工作規則未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補充適用。因 此,馮澤源若有違反門禁行為,前開工作規則既已有規定, 即無適用「出入廠管理規則」之餘地。另美光公司提出其團 隊成員手冊(Team Member Handbook Taiwan )有關「訪客 進入本公司應先取得上級主管同意」、「違反本政策的員工 ,可能面臨紀律處分,嚴重者包括依法解雇」等規定(見原 審卷一第201、202頁),然該手冊內容提及與工作規則衝突 時,工作規則將優先適用(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故本件 關於違反門禁規定之行為之懲罰,仍應以送交桃園市政府核 備之工作規則為準。
 ⒋查兩造曾於106年6月27、28日就系爭工會訪客(工會秘書除 外)之入廠申請,達成系爭共識,系爭工會秘書陳彥凱於10 6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馮澤源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7 時19分許,分別以電子郵件,向美光公司申請桃園市產業總 工會人員葉瑾瑜以指導會務為由進入美光公司管制區,入廠 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美光公司員工姚 姿瑋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以馮澤源臨時通知無 法聯繫主管並徵詢其意見為由,不予開立葉瑾瑜之入廠許可 等回覆馮澤源馮澤源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分,於美 光公司之線上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入廠,並勾選入廠事由為「 Business」,並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使用自己 之員工識別證開啟管制門,使未換證之訪客進入三爪門後方 之美光公司管制區參加系爭工會理監事會議,並於該日上午 12時40分許,再次使用自己之員工識別證開啟管制門,使該 訪客離開美光公司廠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至㈧),是依系爭共識之內容,關於系爭工會訪客入廠申 請部分,美光公司保有審核權限,雖美光公司需就系爭工會 所提出臨時突發狀況之申請提供協助,但仍需保留審核及開 立入廠單之合理時間,非謂系爭工會一提出申請,美光公司 即有同意之義務。又馮澤源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分以



線上訪客系統申請入廠系統介面,僅得勾選較為合適之入廠 事由為「business」,其他選項更不適合之情,有線上訪客 系統申請入廠系統介面網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8頁), 尚難認馮澤源有刻意填具不實事項之情事。惟參以美光公司 與系爭工會於第三次團體協商會議中,就工會外部會務人員 (如秘書)之入廠作業事宜曾有討論,其中資方談話記載: 「目前公司的人員進出廠系統簽核流程設定,是依據各部門 的組織管理結構設定簽核流程,因工會並非公司內部的營運 組織,故無法有簽核權限,目前針對此議題,將由人資處主 動提供協助工會秘書入廠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 頁) ,足見美光公司主張該系統僅適用於與工作有關之業務往來 入廠申請,且係由工作上之直屬長官審核等語,應非無稽。 準此,馮澤源所偕同之該名訪客既係欲進入美光公司管制區 參加系爭工會理監事會議,顯非與馮澤源於美光公司處服勞 務之業務有關,則馮澤源不得以登錄前開線上訪客系統即謂 其已合法踐行工會訪客入廠申請之流程。從而,美光公司主 張馮澤源未依規定申請工會訪客入廠,即持自己之員工識別 證使該名訪客進出管制區,應為可信。
 ⒌又查美光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收受通知後,其 人資人員吳文良、姚姿瑋、劉素齡彭郁芬等人於106年10 月25日晚間9時30分進行內部討論後,於翌日向馮澤源通知 無法聯繫主管而拒絕入廠乙情,有美光公司之門禁報告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馮澤源雖辯稱美光公司之承辦人 員既已進行討論審核,即得決定是否同意入廠,卻拒絕系爭 工會訪客入廠,此與美光公司會盡力協助之系爭共識不符, 且亦無美光公司所稱無合理審核期間之問題云云。但系爭工 會確係在前1日下午4時30分許始提出申請,復未證明有何緊 急事由致難以事前儘早提出訪客入廠申請事宜,縱使美光公 司承辦人員有在夜間為討論,囿於審核時間甚短,美光公司 因而未在系爭工會指明之訪客入廠時間前予以核准,仍非無 由,馮澤源既未按照前揭工作規則有關一般來賓之進出門禁 安全規定,等待美光公司相關主管核准即逕使用自己之識別 證開啟管制門以帶同訪客入廠,因此,美光公司主張馮澤源 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事,即屬有據。  
 ⒍惟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9.2.4條C.3及D.8分別規定「未經許可 擅帶外人入場參觀者」及「冒用他人識別證或將識別證借與 他人使用者」,各為記小過、記大過之事由;另E.6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免職之事由(見 本院卷一第108、110、113 頁),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相同,是以,美光公司就馮澤源之系爭違反門禁行為



,依前述工作規則僅得選擇以記大過、記小過之懲處方式, 尚非屬情節重大,卻逕對馮澤源逕予解僱,已難認有據。再 參酌馮澤源帶訪客入廠行為前1日,已有提出訪客入廠申請 ,且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復在美光公司之線上訪客登記系 統填載訪客:葉謹瑜、單位:桃園市產業總工會,有線上訪 客登記系統列載畫面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33頁),就 訪客資料等仍同於前1日申請內容,且其受限於系統設定事 項類別而勾選「business」(業務)者,當仍無礙於美光公 司應知悉該訪客入廠目的主要在參與工會之事務,縱使因馮 澤源未遵守門禁安全管制行為恐滋公司資訊安全、營業秘密 危害等疑義,其亦非不得進一步查證釐清,然美光公司並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堪認馮澤源擅自帶同訪客入廠後,有何並非 參與系爭工會會務活動而實已對美光公司資訊安全、營業秘 密等造成危害之可疑舉措,難認有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且 馮澤源於106年10月25日所提出系爭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經 美光公司合法否准,馮澤源復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以自己 識別證使該訪客進出管制區參加工會會議,即遭美光公司以 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由此密接之時序觀之,美光公司顯係 因馮澤源擔任工會職務、參加工會活動之連結,藉以免職處 分終止勞動契約,而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亦經勞裁會以 系爭70號裁決書作成確認美光公司第一次解僱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美光公 司應回復馮澤源原任職務及給付附表一薪資及提撥勞退金 等,並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716號行 政判決維持系爭70號裁決書(見不爭執事項),以及最高 行政法院第109年度判字第508號行政判決駁回美光公司之上 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63頁)。綜上以觀,堪 認美光公司對馮澤源採用最嚴厲之解僱懲戒手段,顯然過苛 ,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美光公司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應不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⒎綜上,馮澤源之系爭違反門禁行為,雖違反工作規則,但尚 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美光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與法不合,因此,美光公司先 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14日起終止,及確 認馮澤源對美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 
㈡美光公司第二次解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暴行, 係指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並不以情節重大為 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美光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對馮澤源寄發函文,以馮澤源於 106年11月14日下午對公司員工之暴力攻擊行為,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予以解僱,而馮澤源於106 年 11月25日收受該函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復有前述美光公司106年11月2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3、34頁),堪信為真正。馮澤源抗辯第二次解僱行為 ,係建構在「第一次解僱無效」之條件為前提,而解僱意思 表示附條件者,無效,故第二次解僱行為為附條件之終止行 為,準用民法解除權規定,該附條件單獨行為無效云云。然 查,美光公司係先後二次以不同之原因事實對馮澤源終止勞 動契約,均未附加任何條件,僅生各次終止契約合法有效與 否之問題。又美光公司先位所主張第一次解雇,既屬不合法 ,業經認定於前,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須就美光公 司於備位聲明所主張第二次解雇約是否合法予以審認,合先 敘明。
⒊美光公司主張馮澤源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於其與系爭工會 擬進行團體協商開會時,竟闖入其管制區之會議室,先向在 場其會議代表大聲咆嘯,隨即將手中筆記本用力砸往桌面, 並接續數度拿起會議桌上未開封之每瓶800公克之礦泉水瓶 向其會議代表及2名外部律師等人丟擲,並擲中其法務處處 長潘思潔致傷等語,馮澤源則否認有前述之暴力攻擊行為, 並辯稱其為向美光公司美國總公司代表Gregory表達對第一 次解僱行為之嚴正抗議而進入會議室,並於進入後將手持筆 記本摔向桌面並將桌上瓶裝水砸向會議桌,目的僅係陳情抗 議,意在尋求美國總代表之協助,並未傷害在場之任何人, 核屬工會活動言論範疇,美光公司應為容忍,不得執此作為 解僱事由等語。
 ⒋查美光公司主張馮澤源有為系爭干擾會議行為,並舉下列事 證為證:
⑴證人潘思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略以:馮澤源於106年11月 14日擅自進入美光公司會議室,先大聲咆哮,還有摔下自己 的筆記本,之後就拿水瓶丟擲,原本是丟另一名主管,但沒 有丟到,就朝伊丟擲水瓶,丟到伊的左胸骨,後來就遭到吳 文良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略以:伊當天在會議室裡面跟美國代表隔一段距離,馮 澤源一進到會議室,就很用力的摔自行攜帶進來的筆記本在 桌上,發出了很大的聲響,邊喊著「THANK YOU GREG」,就



朝著GREG的方向丟擲水瓶1次,因為每個人坐的距離其實蠻 接近的,所以如果沒有丟到GREG也可能丟到別人,而馮澤源 第2次丟擲水瓶就朝伊的方向呈拋物線丟擲過來,伊就被水 瓶擊中,覺得一片驚恐而且胸口很痛,請劉素齡翻開衣服的 領口幫伊檢視,劉素齡說有紅腫的狀況,然後廠護偕同駐廠 值班醫師一起檢視伊傷勢,值班醫師有詢問被砸中之物品為 何後即表示,由於伊被砸中的水瓶達800毫升,並依當場距 離,加計重力加速度,很可能導致有骨折的症狀,因此值班 醫師建議伊立即至健雄診所就醫,並拍攝X光照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6、457頁),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與證人 潘思潔所述相符之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再參諸證人劉素齡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時證稱略以:伊是美光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案發時伊在 會議室電腦上處理自己的事情,突然馮澤源就衝進來,把手 上的東西用力的甩在桌上,大家都嚇了一跳,馮澤源大喊一 聲「THANK YOU GREG」,看到馮澤源拿起桌上的水瓶就甩了 ,印象中丟了2次水瓶,那個時間其實很短,因為丟的動作 很快,伊沒有看到水瓶打到人,但有看到馮澤源往伊等方向 丟,所以大家都在躲,就突然聽到坐在伊後面的潘思潔唉了 一聲,說她被打到了,結果就看到潘思潔的胸口已經有紅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1、447頁),及於原審亦證述 斯旨(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是證人劉素齡之證述情 節與潘思潔相符。且證人姚姿瑋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略以 :伊現已經從美光公司離職,案發時是員工關係部的專案經 理,協助進行美光公司員工關係業務,包含跟系爭工會之間 的互動。當天伊進會議室時,是在靠近門口的那邊,看到馮 澤源進來時情緒非常高漲,一進來就對著美國代表GREG喊「 GREG THANK YOU」,先往桌上很用力的丟擲筆記本,然後丟 水瓶的動作,因為伊剛好是面對馮澤源的位置,所以有看到 馮澤源丟擲水瓶的方向,水瓶是有砸到人,後來才知道是砸 到潘思潔,伊當時很害怕,很確定的是有人受傷,伊有看到 潘思潔受傷部位,當場很紅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 頁),亦與證人潘思潔劉素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到場檢視傷勢之駐廠護士林雅玲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 述略以:伊有護理師執照,當天有人打電話告訴伊有人受傷 ,叫伊下去檢視潘思潔傷勢後,親眼看到潘思潔左胸的胸口 一整塊都發紅,伊有詢問潘思潔為何受傷,潘思潔說被水瓶 攻擊,伊注意桌上的水瓶有的放在桌上是倒著,也有水瓶是 直立的放在桌上;伊建議潘思潔去看醫生做傷勢確認,因健 雄診所離美光公司最近,也是專門在看外傷科的診所,所以



建議潘思潔健雄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 375頁),與證人潘思潔證述受傷情節相符,且證人林雅玲 為護士,具檢傷之專業能力,是其證述親眼目睹潘思潔紅腫 受傷一節,可信性甚高。又證人即健雄診所醫師馬政雄所開 立之106年11月14日其上記載潘思潔受有左胸壁挫傷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前開證人證述潘思潔 胸部當場有紅腫相符,且證人馬政雄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 :潘思潔當時所受之傷是挫傷,部位是左胸部,左胸壁與左 胸部沒有差別,一般定義就是鎖股以下直到第12根肋骨之間 都是胸部,胸壁就是指胸部外面的骨骼和肌肉的結構,左胸 壁挫傷的範圍是從鎖股以下一直到第12根肋骨之間,伊其實 就是寫一個大範圍。診斷證明書不是僅依患者主訴作成的, 還有做檢查,客觀上伊的確有發現潘思潔有壓痛點,擠壓測 試會不舒服,所以才會安排潘思潔照X光檢查排除有無更嚴 重之狀態,但不會把壓痛點當作唯一的診斷指標。挫傷就是 一個被撞擊的過程,要看嚴重程度,有些人嚴重就瘀青、出 血、外傷都有,有些沒這麼嚴重,外觀就沒有這麼明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馮澤源雖提出潘思潔之病歷 (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而質疑並無記載當天有壓痛點 、擠壓測試,然證人馬政雄證稱「診斷證明書有時候太快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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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